导语
最近正在处理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我的当事人是个听话的“好人”,她为了帮借款人贷到款,用一套房屋为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后来借款人不还钱,毫无疑问她被债权人起诉了。不过,她还是留了个心眼,房子没有去作抵押登记,那她还需要承担责任吗?
一、案情简介
罗某是一家企业的老总,周某和梁某是这家企业的职工。
罗某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于是去一个朋友所在的某银行了解贷款流程,银行告知罗某必须有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同时罗某在银行得知自己信用状况不好,以自己的名义贷款难度很大。
但罗某并未因此放弃贷款,碰巧的是,罗某的这个朋友正好管理贷款业务,罗某请朋友支招后,拿了他公司职工周某的身份证,并以周某的名义申请了贷款,罗某自己则作为保证人,出具了保证书,同时让职工梁某在抵押合同上签了字,但梁某没有去办理抵押登记。
在朋友的关照下,罗某顺利地拿到了50万元的贷款。
贷款合同到期后,罗某还不上贷款,东窗事发,其朋友也因此受牵连被撤职。于是,该银行为了追回该笔贷款,诉至法院。有意思的是,被告一是罗某公司的职工周某,银行要求周某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我的当事人梁某承担抵押责任,周某被当成替死鬼成了被告,梁某是否也成了冤大头?
二、争议问题
本案中,有争议的问题很多,但我们只谈今天的主题,即梁某在抵押合同上签了字,但没有为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是否无效?梁某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三、最高院类案裁判观点
最高院在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与刘峻瑞、步春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5) 民申字第 2354 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1.对于未履行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其法律效力并非确定无效,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抵押合同应属有效。
2.根据法律行为的转化理论,虽然抵押权因未作登记而没有设立,但抵押人存在担保的真实意思,且抵押合同并非无效,抵押合同可以转化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抵押人应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此看来,按照最高院的类案裁判思路,本案中的梁某虽未对房屋作抵押登记,但抵押合同上的签字是真实有效的,梁某的抵押行为可转化为连带责任保证行为,应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但,本案有其特殊性,而且法律行为转化理论运用于此类案件并不妥当,且与最高院在《九民纪要》中确立的裁判规则并不一致。
对此,本律师评析如下。
四、案件评析
1.本案相比于最高院的类案具有特殊性,也是本案最容易被忽略的地方,名义借款人周某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不成立的,因为周某本人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没有借款的真实意思,更没有收到过该笔借款。担保合同从属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当然也不成立,因此,梁某虽然在抵押合同签字,但在法律上来看,抵押合同是不成立的,
2.假如周某与银行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梁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则是合法有效的,不会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无效,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银行不能对房屋行使抵押权,即梁某不承担抵押责任。
3.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第60条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表明,银行可以向梁某主张配合办理抵押登记,而不能直接将梁某的抵押行为转化为连带责任保证,这与最高院在类案中的裁判观点是截然不同的。
4.如果银行的律师精通担保法,梁某仍有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即承担补充责任的风险,所谓补充责任,就是对借款人起诉并对其强制执行后,仍有部分款项未还时,梁某才承担该部分责任,但该部分责任不能超出抵押物的价值。
五、风险总结
总结一下,如果抵押合同有效,即便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仍面临的风险是:
第一,抵押合同约定的风险,抵押合同中如果有类似约定“抵押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抵押人连带责任就跑不掉。
第二,补充责任的风险,就是对借款人还不起的部分款项承担责任(这个点一般律师不知道,是个隐藏风险)。
第三,要求配合办理抵押登记的风险,也就是法院强制办理抵押登记。
以上风险,如果经过了诉讼时效,抵押人们就可以暗自庆幸了,但还是提醒大家:
做保须谨慎,被诉两行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