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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资深发布:物权纠纷包括借贷吗,有关物权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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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典”

条文+案例+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二节 物权

物权的界定(如何保护我们的财产?)


法言俗语

物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通俗地讲,例如小张有一头牛,小张不仅可以用它来耕地、拉 车或者租给其他人使用,可以杀掉它吃肉,这种对牛支配的权利是排他的, 任何人不得干涉。物权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属于绝对权,绝对权是指不需义务人为积极行为协助,仅由权利人合法支配行为即能实现的权利。物权的本质在于,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侵害或干预。所谓直接支配,是指物权人在无须他人 的意思和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独立对特定物享有占用、 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支配方式。物权人在行使权利时,一般不需要取得义务人的同意或者辅助。同时,任何人非经权利人同意,不得对物权进行侵害或者干涉。物权义务主体的义务就是不作为,只要不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就是履行了义务。

物权的种类有哪些呢?一般意义上来说,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即指所有权,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享有的对其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它是指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其财产的权利。例如,小王拥有一栋房屋,房屋登记在小王名下,他人一看到就知道是小王的,这称为占有;房屋是用来住的,小王和小王的家人居住房屋里,这称为使用;小王可以把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收取租金,这称为收益;小王将房屋出卖给别人,这称为处分。所有权是一种最充分的权利,是一种绝对权。

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依法对他人的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排他性权利。用益物权是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权利,支配的是标的物的使用价值。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 捞权等。例如,小李是某村村民,村里分配给他一块宅基地,他就取得对相 应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小李既可以在宅基地上新建房屋,也可以将宅基地 租给他人收取租金,但是却不能将宅基地出卖与别人,因为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时,债权人依法有权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担保物权是对他人提供担保的物或权利的价值所享有的权利,支配的是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担保物权一 般分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地将自己的特定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有权从该抵押财产的价值中优先受清偿的权利。举例来说,小赵向小杨借款20万元,以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如果小赵未按照约定还款,小杨有权就小赵名下房屋的变价款优先受偿。质权又称质押,是指为 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就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并就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甲在制衣店定做了一套西装,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 如果你没有付款,制衣店有权拒绝向你交付服装;如果你拒绝支付价款,制衣店有权将西服卖掉抵偿甲对制衣店所负的债务。


《民法典》条文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 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以案释法

2013年2月21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昆明分 行)与李某鸿、侯某立签署《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 议书》,合同约定由昆明分行向李某鸿、侯某立提供9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的贷款,授信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不变。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李某鸿、侯某立将其名下房产作为还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之后,李某鸿、侯某立在授信期间内共计支用了贷款878110元。贷款发放后,李某鸿、侯某立未按照《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昆明分行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李某鸿、侯某立偿还贷款本息并主张对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经依法审理,判令李某鸿、侯某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昆明分行借款本金865745.29元及截至2019年11 月11日的利息9944.64元、罚 息7923.24元、复息138.69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利息、罚息及复息相加 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若李某鸿、侯某立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涉债务,昆明分行有权对李某鸿、侯某立抵押给银行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 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9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在本案中,李某鸿、侯某立与昆明分行在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 协议》中约定,李某鸿、侯某立用其所有的某房产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昆明分行提供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昆明分行对上述房产享有担保物权,作为担保物权人,依据《民法典》有关规定,昆明分行有权对李某鸿、侯某立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9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李某鸿、侯某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详见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3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物权是大家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一种权利,尤其在经济生活中,物权几乎无处不在。在和物权打交道的过程中,我们要善于利用物权,充分保护自己的权利,也要在物权受到侵害时,维护好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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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善于利用物权带给我们的便利性。比如,在出借钱款时,为避免资金损失的风险,应尽可能让借款人提供抵押物或者质押物,一旦债务人无法按期还款,可以以担保物权人的身份主张对抵押物或质押物变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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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受到侵害时,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物权受到侵害时,我 们可以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物权请求权又可以细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返还原物请求权。当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财产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者请求法院责令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

第二,排除妨碍请求权。当他人的行为非法妨碍物权人行使物权时,物权人可以请求妨害人排除妨害,也可请求法院责令妨害人排除妨害。

第三,恢复原状请求权。当物权的标的物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损坏时, 如果能够修复,物权人可以请求侵权行为人加以修理以恢复物之原状。

第四,损害赔偿请求权。当他人侵害物权的行为造成物权人之经济损失时,物权人可以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也可以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赔偿损失。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什么?)


法言俗语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即,物权有哪些?内容是什么?物权法定原则,从根本上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无论是单方还是双方协商,均不得创设法律之外的物权类型,也不允许变更物权的内容。由于物权具有直接支配力、排他性、绝对性,与债权的相对性有显著区别,同时,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和结果,是民事主体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因而,《民法典》规定物权法定原则,有利于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保护公民基本 经济权利、明确产权归属,有利于确认物权、定分止争、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物尽其用。当然,物权法定原则在具体适用中也并非一成不变,在当今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如果出现了需要法定化的物权,可以通过修改物 权法或者相关法律予以确认。

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有哪些?

第一,物权的种类法定。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即“只允许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秩序确定他们之间的关系”。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物权种类时,则不能解释为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只可解释为法律禁止当事人创设此种物权。例如,小张和小王约定,用小张所有的一张桌子为两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设定质押担保,但是同时约定桌子不转移占有,仍然由小张使用。由于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动产质权必须转移占有,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是无效的,所有小张为借款合同设立质权的行为无效,不产生质权设立的法律效果。

第二,物权的内容法定。当事人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的界限,改变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内容,如约定永久性地限制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权,亦即取消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由于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于法令限制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无论设定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都不能对物权人处分权设定永久的期限限制, 否则将使所有权有名无实。

第三,物权的效力法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是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保障力。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关涉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 影响物权的流转和交易安全。因此物权具有的排他、优先及追及效力,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容当事人通过协议随意改变。例如,根据我国法律规 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不具有优先受偿性的抵押权,这种约定应归于无效。

第四,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确定。关于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世界各国的通例为:动产公示以交付(占有)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不动产均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法律对物权变动时的公示方式均有明确规定,非以法定方式予以公示,物权的变动或者无效,或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当事人不得协商不经公示的所有权转移。例如,小李和小赵签订房屋买卖合 同,小李购买小赵名下的房子,但是由于不想过户交税,小李和小赵约定合同签订后房屋所有权即转移,这一约定因为违反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而无效。如果小赵将该房屋又出卖给小杨,并且小杨和小赵已经办理产权 登记手续,则小杨取得房屋所有权。


《民法典》条文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以案释法

2001年9月13日,牛某立说要给儿子牛某群买房,提出让前妻程某玲出资2000美金,程某玲同意房本写上牛某群名字就出咨,牛某立口头表示同意。之后,牛某立就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车站东街×号院×号 楼×单元102室的房屋。后经牛某群查询,牛某立并未按承诺将涉案房屋登记上自己的名字,牛某群多次联系牛某立,要求房本写上自己的名字,但牛某立却拒绝登记牛某群之名。牛某群认为牛某立所购房屋的款项有2000美金系母亲程某玲所出,该款项是程某玲出资给牛某群,和牛某立共同购买的涉案房屋,故房屋应由牛某立和牛某群共有,而不是由牛某立一人单独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应由牛某立和自己共同共有。法院经审理, 以牛某群的主张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驳回牛某群全部诉讼请求。

买卖是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共有产权最为常见的基础行为,但是买卖并不导致所有权的直接设立,而是订立买卖契约,约定出卖方有义务在一定条件成就时,卖方有义务将房屋等不动产过户给买受人,完成过户登记进行设立买受人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也就是说,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要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在本案中,牛某群虽然主张其母亲出 资2000美金与父亲牛某立共同购买案涉房屋,但是并未办理登记,其主张对 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物权法定原则相违背,理应驳回。(牛某群诉牛某立、要某金等共有权确认纠纷案,详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02民初41804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区别于债法和合同法的重要标志。在《民法典》 中对这一原则着重强调,足见这一原则对物权理论的重要意义。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物权法定原则影响着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也给我们的日常行为提供了重要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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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充分认识物权法定原则的重要意义。《民法典》中规定物权法定原则的理由及原因,是由于物权属于绝对权,可以对抗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 具有极强的效力,对他人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都有直接关系,只有以强行性规范规定物权的种类、内容,才能使物权的存在明朗化、物权的变动公开化,才能既保障物权人的利益,又不至于发生当事人任意创设新的物权种类或滥用权力而损害第三人利益、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现象。同时,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对物权的类型进行系统的整理,还有利于维护一国的基本经济制度, 促进物之经济效用的充分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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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充分理解物权法定原则的主要内容并以此指导自己的行为。如前所述,物权法定主要包括种类法定、内容法定、效力法定以及公示方法法定。在日常经济活动中,要在现有法律规定范围内约定合同条款,不能随心所欲 “想当然”,如前面所说的动产质权不转移占有条款,限制所有权某一项或者 几项权能,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这些条款无效,都可能导致你当时的合同签订目的落空,导致经济损失。再如,甲向他人购买一处房产, 只有当房产登记到甲名下时,房产才归甲所有,如果没有过户到甲名下,即 便甲已经付清房款并装修居住在房屋里,房产之所有权也不属于甲,仍然存 在原物权人一物二卖的风险。

征收与征用遵循的原则(国家能随便动个人的东西吗?)


法言俗语

征收是以国家的名义强制性地取得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例如,政府在旧城改造、交通基建过程中,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个人的土地、房屋兴建道路、医院等。征用是以国家的名义强制性地取得个人财产的使用权, 而保留个人的所有权。例如,国家在进行抗洪抢险等紧急任务时,现场救灾抢险物资严重不足,那么国家就可以征用个人的车辆、船只等物资用于救灾。 那么,征收和征用需要征得被征收征用人的同意吗?答案是不需要,因为只要是用于共同利益需要,且给予合理补偿,不需要征得被征收征用人的同意。 比如,某地区修建高速公路,需要征收小张的房屋,那么,拆迁主体在与小 张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小张因拆迁所受损失进行合理补偿, 并支付合理的安置费用。如果协商不成,用地单位可以依照相关法律程序进行行政强制拆除,但是即便在这种情况下,依然要对被拆迁人进行合理补偿。


《民法典》条文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 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以案释法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泗洪县瑶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瑶沟乡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向法院诉称,原告系泗洪县瑶沟乡果园队村民,以养牛、养猪及各种家禽为生,并领取合法营业执照。2014年3月9日,被告瑶沟乡政府在无合法拆迁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周某某的房屋和经营场所进行非法拆除,且强拆后又不按照政策规定给与其补偿,原告与被告瑶沟乡政府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形式上均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被告瑶沟乡政府辩称:2014年2月,被告因南互通工程需要,对周某某位于瑶沟乡果园队的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进行征收,征收之前经过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后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了瑶沟乡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所有补偿款,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并没有采取强拆行为,而且经原告同意后在原告配合下进行拆除。在对原告房屋等进行征收前,和原告协商一致,被告对原告养殖的部分猪,联系当地食品站的人员上门收购并由周某某和其谈定了价格,支付了收购款,余下少量的几头猪,被告又为其租赁了猪舍。被告为原告对搬迁后的原告及其人员和家禽分别进行了安置, 安排了居住地点,并且支付了一年的租金,租赁了房屋、猪舍,根本没有对其采取任何的强制拆除行为,无违法行为。

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认定该协议效力应适用合同效力认定的相关规定。根据法院查明事实,该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下设立,该协议由周某某签字确认,而周某某亦未举证证 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被告存在胁迫行为,故其认为合同签订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第二,本案所涉补偿协议补偿依据为瑶沟乡人民政府根据《泗洪县人民政府关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整理房屋迁建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的 《泗洪县瑶沟乡房屋征收补偿暂行办法》确定,协议充分考虑原告各项损失并 经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补偿金额损害其利益,故该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拆迁过程中被告主动为周某某联系生猪收购及租赁猪舍等事宜,保障周某某合法权益,而周某某认为被告强制拆迁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不能确认被告违背周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实施拆迁行为。 综上,周某某主张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黄某、赵某美诉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 处、第三人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详见浙江省义乌市人 民法院(2019)浙0782行初64号行政判决书)


法官说法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以及人民对现代高质量生活需求的不断增长,行政征收以及随之而来的拆迁并不少见。在行政拆迁中,高额补偿、暴力强 拆、钉子户等网络热词频频冲击着我们的视野,成为网络上讨论的热门话题。了解行政征收征用制度、流程和内容,对于我们正确看待行政征收行为,明 辨个案是非,维护自身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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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国家的征收征用,我们应当积极配合,共同维护公共利益。征收和征用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对个人利益限制的一种方式,目的也是通过维护共同利益更好地维护我们大家的个人利益。在面对征收和征用时,我们要本着“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原则,从大局出发,配合国家的征收征用行为,这是因为我们每个人的民事权利为法律所赋予,具有一定的社会功能, 是社会秩序的一部分。权利的行使,不仅关涉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关涉义务人的利益以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权利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并不 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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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征用要依法进行,不能严重侵害个人利益。当然,征收和征用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采取。一般来说,国家对个人财产的征收和征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公益原则。征收和征用只有在符合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时候才具有合法性,即征收必须具有严格的公共利益目的性。由于征收行为具有公法性质,其强制性相当明显,这就要求征收和征用的目的只能是为公共利益,以免使征收被用于获取他人私权的不法目的。对此,各国立法例均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征用个人的财产为正当行为。我国法律规定,个人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那么如果需要征收征用个人财产,必然是为了更为重要价值的实现,这种价值就是公共利益。在为了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大 家面对国家对我们大家的个人财产进行征收征用时,一定也是理解和配合的。

第二,程序原则。征收和征用必须依法进行,并给予被征收人及时、充分的补偿。征收是国家对个人财产权利的剥夺,其行为效力是使他人的私权被强制移转给国家,而征用是国家对个人所有权的干涉。国家在特殊的情况下要对公民、法人的财产征收征用,征收和征用都必须依法进行,其中不仅行为的目的要合法,而且征收和征用的程序也要合法。以土地征收为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中规定:“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 证”。上述规定就是对征收程序的规定,如果征收部门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告知被征收人,没有依法进行现场调查并经有关权利人确认,没有依法组织听证, 那么,就违法了法定程序。

第三,合理补偿原则。征收、征用会给私权主体造成损害,应当尽可能遵守等价补偿和国家尊重保护所有权的原则,给予公民、法人合理的补偿, 被征收、征用者有按照公平原则依公正标准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这样也有利于建立稳定的财产秩序和法治秩序。关于补偿的范围和数额,则应当依照 不同的权利对象作出界定。一般来说,对于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对于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征收个人住宅的,还要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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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征收征用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要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虽然国家对征收征用规定较为详细的征收程序和征收政策, 但是在各地落实的时候,也存在个别地方违反法律规定违规征收征用的情况, 损害了个人的合法权益,一旦遇到这种情况,我们也要坚持法治原则,勇敢的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