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王小红与被告赵志强、被告吴耀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东来独任审判。同日,原告王小红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2015年2月3日,本院以(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赵志强、被告吴耀君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XXXXX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15年4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红的委托代理人蔡松涛,被告赵志强、被告吴耀君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简易程序延长适用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告王小红诉称,被告赵志强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多次向原告借款,承诺每月支付2%-3%的利息。2014年4月17日,经过双方对账确认,原告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或其指定的第三人银行账户共计向被告赵志强出借XXXXXXX元,被告赵志强承诺于2014年5月16日之前一次性归还,逾期将按照月息2%支付罚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志强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XXXXXXX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被告赵志强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其是向案外人罗某某借款,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是将所借款项再转借出去从中赚取收益,但实际没有获得过收益。从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其共计转账给案外人罗某某XXXXXXX余元,其中部分是本金,部分是利息。其和案外人罗某某之间尚有借款没有结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吴耀君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赵志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即使原告与被告赵志强之间有借款事实,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现其与被告赵志强已经离婚,不排除原告与被告赵志强之间有串通的嫌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7日离婚。2014年4月17日,被告赵志强签署《借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赵志强(身份证号:……),确认在本借款确认书签署之日收到出借人……王小红(身份证号:……)等(具体名单详见附录)提供的借款共计人民币柒佰壹拾万元整(RMB7,100,000)。前述借款是由出借人通过本人银行账户或出借人指定的第三方通过该等第三方的银行账户将借款分为多次以银行转账或汇款的方式向本人提供的。本人承诺,应于2014年5月16日(以下简称“到期日”)之前以银行转账或汇款的方式一次性向出借人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自签署日起按月息2%计算……,若本人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偿还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人同意:……2、每逾期还款一日,按月息2%向出借人支付罚息,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借款人姓名:赵志强……。”被告赵志强在该份《借款确认书》上签名,该《借款确认书》第二页显示原告出借的金额为XXXXXXX元。
另查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松涛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转账50000元,于2013年7月3日转账100000元,于2013年8月6日转账200000元,于2013年11月19日转账550000元,至被告赵志强的银行账户。2013年5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松涛通过银行汇款600000元给被告赵志强。2013年3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XXXXXXX元给被告赵志强。2013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XXXXXXX元给被告赵志强。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松涛共计转账XXXXXXX元至被告赵志强的银行账户。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确实没有和被告赵志强见过面。2013年年初,被告赵志强以需要资金为由向案外人罗某某及其同事提出借款,承诺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作为回报。案外人罗某某询问原告是否愿意出借,原告表示同意。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账户和其委托代理人蔡松涛名下的账户,共计向被告赵志强转账XXXXXXX元。被告赵志强收到钱款后出具借条,并口头承诺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时原告未预先扣除利息,被告赵志强每月向原告支付数额不等的利息直至2014年4月17日。2013年上半年,原告因家里需要用钱,陆续从被告赵志强处取回XXXXXXX元。被告赵志强将钱款转到案外人罗某某的账户,再由案外人罗某某还给原告。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赵志强对账,被告赵志强签署《借款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XXXXXXX元,双方将之前的借条全部销毁。之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也未再支付利息。
审理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松涛表示,对于其名下账户转给被告赵志强的钱款,系原告出借给被告赵志强的借款,其不向两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赵志强称,其一直是和案外人罗某某联系,系案外人罗某某介绍朋友借款给自己。其借款的目的是将所借款项再转借出去从中赚取收益,但实际没有获得过收益。其与被告吴耀君经济独立,未告诉过对方其在外借款的事情,本案借款与被告吴耀君无关。对于原告所陈述的已经取回XXXXXXX元以及利息支付情况,其表示认可。2014年4月17日以后,其未再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确认书》确系其所签署。现其个人同意归还原告借款,但无能力支付利息。
被告吴耀君称,其不清楚被告赵志强在外借款的事,被告赵志强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也没有向其催讨过。
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确认书》、招商银行账户明细、花旗银行电汇凭证打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打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案情结果]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赵志强之间的借贷事实,由被告赵志强签署《借款确认书》、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赵志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认可被告赵志强已经归还借款XXXXXXX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耀君虽辩称其对本案中的借款并不知情,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其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告吴耀君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符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对于被告吴耀君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志强、被告吴耀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小红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赵志强、被告吴耀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小红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04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赵志强、被告吴耀君共同负担。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