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是近年来商事审判实务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因此类纠纷矛盾复杂,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已成为商事审判中的难点。
司法实践中,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2009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是全国各级法院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重要依据。
根据该《纪要》第1条的规定,《纪要》适用于在其发布之后仍在一、二审阶段尚未终审的案件,包括国有商业银行在1999~2000年和2004~2005年两次大规模剥离不良债权以后发生的不良债权转让案件。调整的是以国有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为最初转让方的不良债权转让案件。
(2)对于国有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转让不良债权的效力认定,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国有商业银行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即将不良债权直接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认定为未生效,但经过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注的,应认定转让行为有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对该种转让并无禁止性规定,亦无特殊的批准程序限制,只要商业银行转让不良债权采用了拍卖等公开形式,转让价格合理,即应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
(3)非金融机构以打包形式受让不良金融债权后无权向债务人主张贷款利息。
原因在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的规定,收取银行贷款利息的权利只能由金融机构行使。
同时,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经常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即转让对价通常较低,而受让人受让债权后,转而通过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可以将全部债权甚至包括利息全部实现,从而获得远远高于其所支付对价的丰厚收益,因此,非金融机构的受让人无权享有金融机构享有的收取贷款利息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