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璐律师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13日,罗某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蔡某。同年4月1日,罗某将现金15万元存入蔡某的银行账户。同年4月25日,罗某将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蔡某,以上三次合共50万元。
罗某陈述借款经过如下:“我是做加工内衣标签的,在某区开办了印刷厂,但该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蔡某是先认识我丈夫林某,认识几个月后向我丈夫借款50万元,我和蔡某不是很熟,但我丈夫相信他,也去蔡某所说的回收物资公司考察,我们就是想赚一点利息的钱。当初蔡某说按月息两分给利息,口头说有钱后归还,没有明确具体归还时间。我丈夫和蔡某只是普通朋友,但我丈夫相信他,就没让他写借条,蔡某口头说先打钱后再写借条,到现在都没有写。经双方经多次协商、沟通,均无果”。
罗某诉至法院,请求:蔡某归还借款50万元以及以此为本金,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付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被告蔡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一、双方为何不存在在借款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司法解释制定的背景是有一些民间借贷案件的当事人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强,欠缺证据的保全意识,在借贷形式上也较为简单和随意,没有要求借款人出具书面的借据和书面合同。仅有转账凭证,出借人主张款项为借款,即本案此种情形的,应探究出借人欠缺借据等书面合同的原因是否具有合理性。
本案中,双方对此各执一词。罗某称蔡某答应待罗某一方转款后会出具借据,但其后来食言;蔡某则认为本案款项是投资款,其不可能签订借据。由于罗某陈述称是通过林某而认识蔡某,林某与蔡某更加熟悉,其本人并未联系过蔡某,也是由林某向蔡某催促还款。而据林某所称,其通过本案证人介绍与蔡某相识,两人是普通朋友关系;蔡某以开展某一投资项目为由向林某提出借款请求,林某与罗某看过蔡某的仓库,考察蔡某的经济能力如何才考虑是否出借。因为蔡某经营公司也有仓库,故同意出借;林某与罗某共同从事内衣生意约八至九年,七至八年的纯利润相加才有50万元;除了蔡某外,林某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后也有借款给其他人,但都是几千元或一万元左右的借款,都有写借条。由此可以看出,林某在出借前察看了蔡某与投资项目相关的仓库,说明林某对是否出借态度审慎,并非随意。50万元对于林某、罗某而言并非小额。林某向其他人出借数千元或一万元的借款尚且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但其向普通朋友蔡某出借50万元却没有借条,不符合林某的认知水平和其对本案借款本就持有的谨慎态度,而且林某是从事商事活动近十年的商人,对债权凭证和风险防范有一定的意识和敏感性。林某、罗某提出其曾向蔡某追写收据,但其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即使林某并未参与蔡某在本案中提及的投资项目,但其和罗某对没有借条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蔡某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接收本案款项时期参与某一投资项目,证人也称林某亦有份投资,因此,罗某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蔡某存在借贷合意,罗某以其与蔡某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蔡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二、民间借贷纠纷如何认定诉讼时效问题?
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借款期限。因此,借款人以诉讼时效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
综上,现实生活中,转账是一种普遍行为,转账的原因多样,包括借款、投资、赔偿、洗钱、赠与等,每个人一生中会无数次遇到转账,不可能会记住每一笔转账,也不可能每一笔转账记录都附有书面的合同或协议。但借款只是一小部分人会发生的行为,如果借款人不签订借条留下书面证据,出借人可以选择不出借。如出借人没有留下书面证据,且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款项,则属于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