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的借款行为被刑事司法机关认定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而进行刑事侦查,债务加入人行为与借款人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并非同一事实,且该债务加入行为未被纳入单独或共同涉嫌犯罪事实进行侦查,出借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债务加入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1. 2012年11月27日,刘瑞富(出借人)与张双兰(借款人)、许奎南(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0万元,月息5%。
2. 2013年3月26日,刘瑞富(出借人)与张双兰(借款人)、许奎南(共同借款人)针对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
3. 另查明,《“”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相较于《借款合同》有两处改动:(1)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26日;(2)许奎南由“担保人”身份变更为“共同借款人”身份。
4. 检察机关认为《借款合同》项下张双兰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检察机关对《“”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项下行为并未认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5. 刘瑞富依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诉至法院,要求许奎南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应驳回刘瑞富起诉?
《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可理解为各方当事人在原借贷双方与担保人对《借款合同》进行确认的基础上重新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该补充协议所涉借贷关系与2012年11月27日《借款合同》所涉借贷关系尽管涉及同一笔借款,但法律关系并不完全同一;许奎南的债务加入行为与张双兰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并非同一事实,福建省仙游县公安局也未将该债务加入行为纳入张双兰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涉嫌的犯罪事实进行侦查。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符合裁定驳回起诉并将全案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情形,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至于张双兰申请再审主张本案民事判决生效后将导致与刑事案件产生司法冲突的问题,因两案中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的主体并不完全相同,所谓的冲突并非必然产生,即便存在可能的某些冲突,也可以在后续执行过程中协调解决,该刑事案件的处理并不影响本案作为民事案件的继续审理。
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涉及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或者非法集资。行为人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或者非法集资往往表现为与不特定对象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这些民间借贷达到一定规模并扰乱金融秩序时,刑法才对行为人所涉及的民间借贷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罪与非罪的评价,但其中某一具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因此当然无效。就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言,张双兰等人具有向刘瑞富借款、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刘瑞富具有向张双兰等人出借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刘瑞富在出借案涉款项时明知张双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签订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2019)最高法民申505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民间借贷中大量存在民刑交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相关程序处理予以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审理中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如不构成刑事判罪的当事人可另诉。该规定明确涉刑借贷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平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予以处理,排除了涉刑借贷关系出借人和借款人间的民事诉讼。
本条规定是否排除了涉刑借贷纠纷的所有当事人间的民事诉讼?显然不是。本规定的第八条、第十三条等条款表明:涉刑借贷中的债权人对担保人的诉讼不得因借贷涉刑而径行裁定驳回,主借贷合同的效力也不得因存在犯罪情节而径行认定无效。
但对于涉刑借贷关系中的债务加入情形,对债务加入人的民事诉讼是否因涉刑而受有影响?应当如何处理?本文援引判例予以了明确:债务加入人的债务加入行为与张借款人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并非同一事实,公安机关如未将该债务加入行为纳入共同涉嫌的犯罪事实进行侦查,则不应影响债权人对该债务加入人的民事诉讼。本文援引判例的言外之意:如果债务加入人被认定为共同犯罪,在刑事案件判定了相关责任和退赔义务,那么债权人对该债务加入人的民事诉讼当然也不应当再继续处理,笔者赞同本文援引判例观点,特推荐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