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丨储律析法(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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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借贷是当下时常发生的社会活动,因此而发生的纠纷也多如牛毛,大多数情况下,纠纷产生的根源要么是借款人不能够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么就是因为出借人没有履行借款义务。那么当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出借人或是借款人该如何正确的选择管辖法院以维护自身权益呢?
2012年,卢某(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与王某(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区)在天津市西青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借给卢某人民币70万元,并且卢某以西青区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随后双方书面约定发生纠纷时管辖法院为南京市江宁区法院。
事后,因为王某没有实际履行借款义务,卢某为了撤销房产抵押,向江宁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撤销抵押。
南京市江宁区法院认为约定管辖地与案涉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因此江宁区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将案件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也认定本案系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而提出解除抵押权的诉请,虽借款合同没有履行,但原告的诉请应属于解除合同之诉的范畴。
首先,关于本案约定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江宁区法院虽然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但是不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故不具有管辖权。
其次,关于本案管辖法院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作出判断。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广汇园7-5-301的房产的抵押权",而之所以请求撤销相应抵押登记,其成诉的原因是被告未履行出借款项义务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因此本案“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本案中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本案涉及不动产权利的变更,而该不动产所在地为原告所在地,从案件审理和未来执行的角度考虑,由本案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妥当。
从一般常识而言,大多数人会认为只要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那么发生纠纷时直接按合同约定来起诉就可以高枕无忧了。但实际上这样的说法是不严谨的,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实赋予了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但并非是随意选择,所选择的管辖法院需要与争议有着实际的联系(不可以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比如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
不然即使书面约定了,也没有相应的效果,就像上面的案例,约定的管辖法院既不是原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签订地,最终由于和案件争议没有任何联系,没有起到协议管辖的效果。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再看看上面的案例,既然由于约定的管辖地与实际争议没有关联而无法适用,我们如何确定正确的管辖法院呢?一般来说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步骤来做出判断:
第一,如果合同中约定了与争议有关联的法院,那么当然适用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亦或是约定管辖地点与争议没有关联,那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约定,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或是合同履行地的法院起诉。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被告住所地很好理解,但是往往由于我们无法获取被告住所地亦或是被告住所地距离我们自身较远,实际操作起来能会有所障碍或是成本较高,此时我们可以转换思路,去选择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地去起诉。
第三,合同履行地如何理解呢?首先同样是看是否有约定,如果约定了则以约定地点为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那么当争议焦点是给付货币的,则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视为合同履行地;如果争议焦点为给付不动产的,则不动产所在的地方为合同履行地;其它的以履行义务一方作为履行地。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
在民间借贷纠纷当中,一般以接受货币一方作为合同的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在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况,当出借人因为借款人迟迟不还钱,将之告上法庭时,此时出借人的诉讼请求为借款人还本付息,因此此时出借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出借人可以选择在自己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借款人。第二种情况,如果是借款人对于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产生争议,此时借款人所在地视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借款人可以选择在自身所在地法院起诉出借人,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当中,卢某作为借款人,认为王某没有履行借款义务,因此提起诉讼,此时卢某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可以选择自身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起诉,所以在本案中卢某可在自身所在地天津市西青区法院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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