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延续期间,丈夫向“小三”借款,妻子需要共同承担这笔债务吗?近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借贷纠纷案。
简要案情
城厢区华亭镇人翁某与其妻子王某于200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底翁某便与陈某开始同居生活,翁、王感情破裂。2013年3月28日,翁某与陈某生育非婚生双胞胎男孩。2015年10月8日,陈某就该双胞胎男孩抚养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法院调解,陈某和翁某达成协议,约定该双胞胎男孩由陈某抚养,翁某有探视权且应每月支付给陈某抚养费人民币1600元。
2015年11月4日,陈某又向法院提起诉讼,缘由为翁某欠钱不还。原来,2012年10月13日,翁某向陈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
该欠条中日期部分存在涂改,“2012.10.13”被涂改为“2012.7.10”。
陈某称,2012年7月10日,翁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46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但后经多次催讨,翁某拒不偿还。上述债务发生在翁某和其妻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翁某与王某共同偿还借款。陈某还表示,借款人民币46000元是在翁某出具欠条前陆续支付,后翁某于2012年10月13日补写欠条,因而欠条中日期部分存在涂改。
翁某则称,该欠条是在自己与陈某同居期间形成的,当时陈某没有经济同时,该欠条虽发生在自己与妻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欠款的用途是用于支付陈某的生活费、孩子抚养费,故该欠款与妻子王某无关。
法官说法
城厢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据以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虽名为欠条,但主文中明确注明款项性质为借款,故可以认定该债权凭证名为欠条实为借条。借条作为借款方向出借方出具的书面凭证,通常情况下具有证明借条项下的款项已经交付的效力。翁某向陈某借款人民币46000元并拖欠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陈某持有的该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翁某辩称未收到借款,是其与陈某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所产生的欠款,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翁某的该辩解缺乏依据。陈某要求翁某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有理;借款虽在翁某和王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也是产生在翁某和陈某同居生活期间,该款项由翁某和王某合意借用或用于二人共同生活的可能性不大且不符合常理,若判决由王某共同偿还不公,亦违背公序良俗,故该债务应认定为翁某的个人债务。
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翁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借款人民币46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