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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不得超过LPR的四倍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相关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也就是说,以2020年8月20日为分界线,该时间点之后按照合同成立时LPR的四倍计算利息,以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分界线,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等超出该利率上限属于违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2. 职业放贷行为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职业放贷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占用资金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出借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的,一般可以认定构成职业放贷行为。

职业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和营利性。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在2年内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2年内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借资金3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出借人的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

因职业放贷行为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一般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能按照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标准计算。


3. 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裁判要旨】原告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等证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4. 当欠条系基于合伙、买卖等其他法律关系形成时,应按照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裁判要旨】欠条不同于借条,法院不能仅凭欠条就认定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存在。而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如果发现不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按双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5. 房子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出借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出借人往往要求债务人提供抵押物作为担保。而抵押权的实现,并不是以占有抵押人提供的房产证为条件,而应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出借人不能依据抵押合同享有优先受偿权。


6. 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当事人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在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为避免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质系对借贷关系的一种担保,即当债务人一旦不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选择执行买卖合同,这种约定属于《民法典》中规定的流质条款,即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条款,系无效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7. 场外配资,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场外配资行为主要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出借资金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行为。

场外配资行为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融资融券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无效。


8. 信贷转贷,扰乱信贷秩序,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又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9. 出借信用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转贷,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而信用卡额度范围内的资金并不是持卡人的自有资金,出借信用卡不能等同于出借资金。将信用卡出借他人使用的行为,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的规定,将直接导致发卡银行无法对授信风险进行评估和管理,增加了信用卡被恶意透支、形成不良信贷的风险,进而影响金融信用环境、妨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10. 恋爱期间的金钱往来,不一定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裁判要旨】恋爱期间,一方给予另一方财物,是否构成借贷关系,应结合生活经验,从给付目的、借贷合意等方面综合判断。(1)一方为与另一方建立或升级关系而给予的一般价值的财物,或具有感情象征的财物,属于好意施惠,目的在于促进感情发展,财物的给付是实现目的的手段,手段被目的吸收。一般按好意施惠关系处理,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法院不支持返还。(2)情侣之间,一方给予另一方现金,如给付之时双方明确存在借贷合意,或分手之后,双方按照借贷关系予以结算,则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