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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看法头条: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能赢吗,民间借贷纠纷可以上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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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做调解员期间,我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分三个层次审查:

一、审查借款合意;

二、审查款项交付情况;

三、审查利息、资金占用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以下逐一说明

一、借款合意的认定

借贷合意的认定是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逻辑起点,其可从以下四种情况分别判断:

(1)如果当事人存在书面借贷合同,一般可认定达成借贷合意。

惟需审慎处理外在意思表示与本意不相符的情形,包括一方虚假意思表示以及双方隐藏真实意思。

(2)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

出借人依据相关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如果借款人对借贷关系予以否认并以其他法律关系进行抗辩或反诉的,应提供相应证据。法官审查后确认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时,应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借款人抗辩已偿还借款的,需对“还款”事实提供证据,且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3)当事人仅存在转账凭证。

出借人仅提供转账凭证,而借款人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时,应通过以下三个步骤进行审理:

首先,出借人提交相关转账凭证证明钱款交付事实,作为对借贷合意的初步举证。

其次,借款人抗辩转账是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的举证是针对转账凭证的推定效力,其“抗辩”在性质上属于“否认”,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使借贷关系陷入“真伪不明”状态即可。

最后,借款人提供相应证据后,出借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我们举一例加以说明:2018年4月4日,甲转账80万到乙账户,2018年4月8日,乙转账78万给其女儿丙,资金用途为“家用”。甲基于民间借贷起诉乙归还80万及利息。乙抗辩该80万系甲委托乙理财的款项。该案中,甲的转账凭证是对借贷合意的初步举证,乙抗辩是委托理财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乙可提供委托协议、理财账户信息、聊天记录等证明存在委托理财关系,但乙无法提供,法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甲乙存在借贷关系。

(4)结算型借贷合意的认定。

结算型借贷可分为两类:

一是由原民间借贷通过结算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例如,双方存在多笔借贷,经结算,最终形成一份新的借贷协议。

二是由其他法律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例如买卖合同结算后付款方出具借款协议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当事人新达成的协议表明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合意,其由原来的法律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

(5)具体询问内容及要求:

1、被告借款用途。

(1)辨析使用借贷、股权投资、合伙及合作开发合同

(2)注意民间借贷的违法无效情形/类型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1)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2)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3)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4)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6)违背公序良俗的。

(3)注意“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借款合同

二、款项交付的查明。

包括交付行为和交付钱款的关联性认定。

交付行为表现为转账交付和现金交付。认定转账交付较为简单,只要存在转账凭证即可。

在认定现金交付时,需根据出借人是否提供收据分别处理。

如果出借人提供了借款人出具的收据,一般可推定出借人完成交付,但借款人提出其他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抗辩理由及证据时,如指出收据系伪造或受欺诈、胁迫而签订,法官应进一步审查。如果出借人无法提供收据,则需综合审查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审查交付金额。小额借款的出借人一般具有支付能力。若大额借款主张现金交付,法官需进一步审查具体交付事实。

第二,审查交付资金资金

第三,审查出借人的资金实力。可综合出借人的家庭背景、工作情况、收入状况等进行判断。

第四,审查当事人对交付的自述。法官可询问当事人关于交付的具体时间、地点、在场人员、场景以及详细的交付方式等细节性问题进行判断。

第五,审查交易习惯。法官需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多次借贷,在这些借贷中是否形成普遍采取的交付方式。

第六,审查证人证言。注重审查证人证言之间以及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综合证人到庭情况、案件其他事实进行判断。

第七,交付钱款的关联性。一般而言,出借人具有交付行为的证明即可认定借款存在,如果借款人抗辩交付钱款与借贷无关,应承担举证责任。我们再以此为例,乙抗辩80万为委托理财款项,与借贷无关,但其无法提供证据,且在案银行流水显示系争80万打入乙账户4天后乙就以家用为名将78万转入其女儿账户,法院最终认定该80万为借款。

三、在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交付事实后,尚需审慎处理利息问题。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利息。对于当事人未约定清偿顺序的处理,是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应确立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清偿顺序。

关于借贷利率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改变了利率的计算标准,其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取代了2015年9月1日施行的司法解释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

依据最新修订的司法解释第31条,该规定施行后,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新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该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此外,为贯彻《民法典》新增的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避免当事人对利率上限的规避,在计算是否超过法定上限时,应将利息、违约金以及服务费、咨询费等其他费用一并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

再者,新修订的司法解释删去了2015年9月1日施行的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和第31条有关自然债务的规定;因此,利息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即便借款人自愿支付,其亦有权对超过部分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至于砍头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至于逾期还款,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分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

四、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和套路贷的识别

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是指在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中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提起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通过列举加一般规定的方式列出10种存疑情形需重点审查。

套路贷则是以民间借贷为名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实的违法行为。在套路贷情形,出借人往往主动要求与借款人签订借贷合同制造借贷假象,通过收取“保证金”、签订“空白合同”“阴阳合同”等虚增债务,并制造银行流水痕迹,营造出借人已交付全部款项的假象,为其日后诉讼做好证据固定。在借款人无力偿还时,出借人往往通过与借款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予以“平账”,进一步垒高借款金额。

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类似情形应主动审查,尤其在一方提出虚假诉讼或套路贷抗辩时,更应重点审查并依法处理。发现案件涉嫌套路贷犯罪的,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