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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小时百科讯息:民事借贷纠纷起诉如何立案,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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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上述规定表明,当事人之间就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认定。在登记立案阶段,人民法院一般依照当事人起诉主张对案件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审查判断。当事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但就案涉法律关系性质可能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先行立案受理,并在受理后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争议法律关系性质依法作出认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终295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中车世贸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车世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世贸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初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车世贸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2)京民初5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其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案涉合同性质存在错误。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投融资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滨海路南侧人工沙滩景观项目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书》)系中车世贸公司作为投资人向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锦州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锦州开发区管委会)融资进行工程建设的合同。

签订《投资协议书》时,锦州开发区管委会已安排其他公司施工,但因无力支付工程款而向中车世贸公司融资。双方对2017年决算确认的投资本金收益、建设期利息金额已经达成一致,仅就款项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前述投融资行为并非工程建设行为,案涉合同亦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是中车世贸公司与案外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组成的项目投融资建设联合体,该联合体类似于合伙性质的组织。该联合体虽与锦州开发区管委会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联合体的合同权利义务不能等同于中车世贸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况且,联合体与锦州开发区管委会一致认可工程已经完工,对工程量、应付款无异议,合同履行完毕且无任何纠纷。

3.案涉工程早在2013年完工,《投融资建设合同》实际签订于2015年,倒签落款日期为2012年是因原签约主体于2014年8月并入锦州开发区管委会,倒签日期目的是为加盖原签约主体的公章。《补充协议》也签署于2016年7月25日。《投融资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用以结算投资的文件,意在明确各部分款项计算方法、完善付款人内部付款流程,而非用于将来履行,且锦州开发区管委会已据此支付投资款2.28元。

(二)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1.中车世贸公司作为投资人依据《投资协议书》《投融资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属于投融资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2.案涉《投融资建设合同》第16条约定,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中车世贸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其基于投融资合同享有收回投资及收益等权利,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亦为合同履行地,故前述协议约定选择北京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额超过50亿元,依据级别管辖规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3.2018年,中车世贸公司曾就本案争议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京民初16号。后因双方和解,故未推进该案审理程序。现在同一合同纠纷、同样当事人、同样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作出相反处理。

另外,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更利于公平公正裁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上述规定表明,当事人之间就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认定。在登记立案阶段,人民法院一般依照当事人起诉主张对案件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审查判断。当事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但就案涉法律关系性质可能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先行立案受理,并在受理后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争议法律关系性质依法作出认定。

就本案而言,根据中车世贸公司的起诉主张,其与锦州开发区管委会于2012年、2016年先后签订《投资协议书》《投融资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工程于2013年4月已经竣工验收,落款签订时间为2012年的《投融资建设合同》系于2015年倒签,《补充协议》签订于2016年。中车世贸公司另主张,签订《投融资建设合同》和《补充协议》意在完善结算文件和付款流程,而非用于将来履行。锦州开发区管委会也已据此实际支付中车世贸公司部分款项。

中车世贸公司现以锦州开发区管委会未按约付清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利息构成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可见,中车世贸公司主张案涉《投融资建设合同》系为结算投资而倒签,并非是用于实际建设工程施工的目的。所以,在相关事实未经审理查明的情况下,仅依据中车世贸公司起诉主张,并不足以认定本案争议即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以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中车世贸公司的起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一审法院应在立案受理后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依法审理认定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作出相应裁判。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中车世贸公司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中车世贸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初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转自: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