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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观点讯息:借贷纠纷要不要做财保,诉前财产保全裁定 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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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保全裁定未送达给债务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作者:陶然(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编者按: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诉前保全裁定无法送达或者未送达债务人的情形,此时能否中断诉讼时效,存在不同的观点。实际上,实务经验和真实案例告诉你:诉前保全裁定未送达给债务人也能中断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为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诉前保全裁定书无法送达或未送达被申请人之情形,此时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有两种观点:观点一、诉前保全裁定书无法送达或未送达被申请人,导致这种主张权利的意思未能到达债务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观点二、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引起时效中断,并不以裁定书送达债务人为前提或生效要件。只要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即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债权的救济包括公力救济和私(自)力救济两个方面。债权的私(自)力救济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力量,通过自助行为来主张自己的债权。在涉及诉讼时效中断的私力救济方面,法律规定了必须具有相应的情形和条件,这种主张权利的意思需到达债务人,否则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包括:债务人签收催收通知;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争取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争取债务人自愿还款等情形。


诉讼时效中断的公力救济,主要是指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等方式,请求法院或仲裁庭保护其权利的行为。当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亦属于公力救济范围,同样具备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与私力救济不同,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等公力救济的,诉讼时效从提交之日起中断,无须具有相应的情形和条件,主张权利的意思亦无须到达债务人。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公力救济中的一种,诉前保全裁定未送达给债务人并不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因为:其一、法律并未规定需以裁定书送达债务人为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或生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因此,法律明确规定诉前保全可以中断诉讼时效,且未附加任何前提。只要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即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其二、如果诉前保全裁定必须送达给债务人,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社会生活中,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玩失踪、躲猫猫极为常见,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情形下,债权人通过私力救济来主张自己的债权,常常会因为主张权利的意思亦无须到达债务人导致无法达到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在债权人请求法院或仲裁庭保护其权利的公力救济时,如果再附加相应的条件,比如诉前保全裁定必须送达给债务人,极有可能在送达之后,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势必导致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有效地保护,引发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失衡,最终使公力救济措施可能难以正常实行。


综上所述,在民事纠纷中,诉讼时效是当事人应该牢记的事项,在私力救济无法奏效时,可以通过提起诉讼、仲裁、申请诉前保全等公力救济方式中断诉讼时效。公力救济中断诉讼时效,不应当附加申请通知到达债务人、裁定书送达债务人等条件,只要提起了诉讼、仲裁或申请了诉前保全等公力救济,即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30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大权,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倪明光,男,汉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若岚,女,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经济开发区。

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春,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倪大权因与被申请人倪明光、廖若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5民终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倪大权申请再审称,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倪明光、廖若岚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2.律师代理费及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倪大权诉请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倪明光于2011年9月20日、12月7日先后两次向倪大权借款计240万元。此后倪大权经多次催要倪明光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还款。2016年12月20日,倪大权向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2016)皖0253财保55号裁定,并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本案。本案诉争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使按二审认定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倪大权于二年诉讼时效期间(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届满前已向一审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据此,本案自倪大权向一审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时诉讼时效中断。(二)二审认定以《股东协议书(补充)》的约定计算诉讼时效错误。2012年12月27日,安徽大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召开股东会,该公司的三位股东(倪大权、倪明光、林维康)就大明公司的未来的运营、发展签署了《股东协议书(补充)》,倪大权承诺三年内(2014年底之前)务必还清欠款,不得无限制的扩大投资和故意挤压资金不分配,拖延个人债务不清偿。倪大权作为董事长的承诺,本质是规划大明公司未来三年的经营目标,即在未来三年内还清目标公司对个人的欠款,不再扩大经营,与本案诉争的债权没有关联。(三)二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本案审理历时三年,经过一审、二审,重审一审、二审,如此繁杂,浪费司法资源。双方当事人一审时就已经提交了全部证据,二审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后,一审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以与原审相同的事实作出判决,重审二审又以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倪大权的诉讼请求。既然如此,二审为何将本案发回重审,故二审审理程序不当。综上,倪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倪明光、廖若岚提交意见称,(一)倪大权申请再审程序违法、抗辩理由依法应不予支持。1.倪大权的申请再审证据不是新证据。其提交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存在瑕疵,不具有真实性,应不予采信。(2016)皖0523财保55号民事裁定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文书,且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更无新证据特征。倪大权未能证明其逾期提供的证据具有可认定新证据成立的事实,应驳回倪大权的再审申请。2.倪大权在一、二审中均未对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事实进行举证和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阶段规定,在一审期间当事人一方已明确表示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或者以其行为可以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即使有新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因倪大权未在终审判决作出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二)倪大权起诉返还借款本息已过诉讼时效期间。1.2012年12月2日,大明公司股东倪大权、倪明光及案外人林维康,为妥善处理股东之间借还款事宜,签订一份《股东协议书(补充)》,该协议第三条还款期限约定:“倪大权向林维康和倪明光承诺,三年内(2014年底前)务必还清欠款(本金和利息),将个人之间债务清除,不得无限制地扩大投资和故意积压资金不分配,拖延个人债务清偿。”该约定明确倪明光借款240万元本息的还款期限为三年。据此,本案约定还款的最后期限应为2014年12月7日之前。2.倪大权为主张倪明光归还借款本息240万元,提供了倪明光先后于2011年9月20日、2011年12月7日出具的两张借条(70万元、170万元),证明倪明光向倪大权的借款系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2011年12月7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三)驳回倪大权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倪大权二审虽然败诉,但其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任何损害,倪明光只是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未获得任何实质性的经济利益。倪明光受让倪大权股权,为支付转让金,向倪大权借款240万元,连同自有资金100万元均在到账当天立即汇入大明公司账户,倪大权利用控股和董事长职权控制公司各项收益,恶意解除倪明光在公司担任的总经理职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倪大权起诉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分歧在于案涉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或已经清偿。二审依据2012年12月27日倪大权与倪明光及案外人林维康签订《股东协议书(补充)》第三条还款期限约定“倪大权向林维康和倪明光承诺,三年内(2014年底前)务必还清欠款(本金和利息),将个人之间债务清除,不得无限制地扩大投资和故意积压资金不分配,拖延个人债务清偿”,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款还款期限约定为2014年12月31日前,因倪大权未在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驳回其诉讼请求。倪大权申请再审为证明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提交了其2016年12月20日向一审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和(2016)皖0253财保55号民事裁定书。倪明光、廖若岚再审提交意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经审查,倪大权提交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审在未对当事人是否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等诉前措施、倪明光出具借款利息欠条及其抗辩已还款事实进行审查,即认定倪大权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当。


综上所述,倪大权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王晓萍

审判员  沈光明

审判员  台 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