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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热点头条:借贷纠纷2年增5倍,催收高利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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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催收非法债务罪,将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笔者针对催收非法债务罪“高利放贷”的认定标准,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与诸位一同商讨学习。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93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该条置于寻衅滋事罪之后,对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行为进行了规定。但是并未对“高利放贷”的概念以及标准进行明确的界定,目前还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做进一步的澄清。

通过司法解释或其他形式,明确条文中“高利”的认定标准,既可以对催债行为进行有效规制,也需要给正常民间借贷行为以合理的生存空间,有利于进一步活跃市场经济。

在我国,高利放贷其实就是从民间借贷中演变而来,是指超过法律限制的利率标准发放贷款的民间借贷。《民法典》明确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高利放贷利率的法律认定在民法和刑法上存在一定差异,民法中不受法律保护的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四倍的利息能否等同于刑法中的高利放贷?

民法: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8月20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10月21日实施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利率标准是依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 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2015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已被2020年新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所取代。

由此可以看出,刑法对于高利放贷的认定沿用2015年利率36%作为基准线,民法则采用“4倍LPR”这一最新标准。催收非法债务罪对于高利放贷的“高利”标准是以《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超过年利率36%”为基准,还是以民法的规定“超过4倍LPR”为基准呢?笔者认为以“超过年利率36%”为基准比较适宜。理由如下:

(一)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

《刑法》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这里的“法”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在我国表现为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包含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法官无权引用民法规定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说明。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高利放贷”标准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据现有司法解释《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高利放贷”界定的基准“超过年利率36%”为准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能让刑法内部不同罪名之间得以协调一致。

在一个法治社会,法律对于公民来说具有可预见性,从而体现法的安定性。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明确化,即刑法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辞或模棱两可。LPR中文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随着市场波动而变化的浮动利率。可以随时变化的LPR,以此为基准判定刑事责任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明确化,也无法实现法的规范功能和安定性。

(二)刑法具有谦抑性,以“超过年利率36%”为基准避免了刑法打击范围的扩大化,且兼顾了刑法内在体系的一致性。

高利放贷是市场经济下民间资金与经营主体对资金需求达成合意的民间融资方式。但是高利放贷的野蛮成长,碰坏了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滋生了“套路贷”“P2P”“非吸”等行为,同时容易滋生暴力或者软暴力讨要债务,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于2019年4月9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套路贷”做了规定。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正式出台《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将实际年利率超过36%的职业放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最终实现了高利放贷入刑。

为进一步惩治金融乱象,切断违法金融活动等非法行为的获利途径,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明确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法律性质和社会危害,统一司法认识和使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

但是刑罚并非越重越好,在注重人权保障的现代社会,刑法的谦抑性无疑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重要意义,正如法谚:“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王利明教授在《民法要扩张,刑法要谦抑》一文中指出:在现代社会,对于相关的法律纠纷,如果能够通过民法解决,而且能够有效,则应当尽可能通过民事责任的方式解决,而无须动用刑罚。只有在民法的方法无法很好解决相关纠纷,而且相关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时,才有必要动用刑法。所以,民法应当扩张,而刑法则应当谦抑。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各种合法权益,尤其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并确保将以刑法为代表的公权力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同时有效地发挥刑法应有的惩治和预防犯罪、维持社会秩序的功能。

高利放贷是市场经济金融活动的自然衍生品,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将高利放贷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中,不能无限制地降低入罪门槛,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应当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以“超过年利率36%”为基准认定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高利放贷,这样即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有保证市场经济的良好运行,也能保持法秩序的有效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