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陶然)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保证人刘某、王某、张某在新贷和旧贷中为同一保证人,法院以其对担保用途明知为由,判令主债务人某汽车销售公司返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239915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保证人刘某、王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7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同日,原告分别与保证人刘某、王某、张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约定保证人愿意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向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发放了贷款240万元。但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起诉时,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399158.4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5683.1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涉2018年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所借款项用于返还2017年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相关借款。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就该笔借款,原告与保证人刘某、王某、张某签订了相关的担保协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法院认为,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逾期返还案涉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其返还借款本金239915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证人刘某、王某、张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和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现保证人刘某、王某、张某在新贷(2018年度《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旧贷(2017年度《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为同一保证人,故其案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事实是明知的,原告某银行诉请保证人刘某、王某、张某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