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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观点信息:借贷关系属于物权纠纷吗,套路贷是什么套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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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似乎已让人深恶痛绝,如“过街老鼠”般人人喊打!打没有问题,但是,如何做到“不偏不倚”、“有理有据”,结合当前出现的一些事件,笔者认为,实践中,对“套路贷”的认定和处理确实存在一些重大误区。

一、客观归罪现象突出,以“客观行为”倒推或者代替“主观目的”

我们先来看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套路贷”的定义。即,“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我们来解剖一下这个定义的构成。套路贷的构成条件是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首要前提条件,也是核心前提)。

二是,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

三是,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

四是,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

在实践中,行为人若实施了“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的行为,就类推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种做法系典型的客观归罪。这些客观行为虽然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但是,并不能用这些客观行为就直接类推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甚至用这些客观行为替代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调查而当然认定行为人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忽视或者拒绝行为人对主观目的的辩解。

注意,实践中,往往容易出现,直接用上述四个条件中的一个或两个条件去所谓地推出其他两个条件,从而认为四个条件全部具备。这种做法是有欠妥当的。笔者认为,这种想当然的做法,实际上还是只能认为只有一个或两个条件符合而还缺少其他条件,从而不能认定属于“套路贷”。

二、误认为“高利贷”一定属于“套路贷”

有人认为,高利贷即高利息就是属于“套路贷”。实践中,有人认为月利息超过“三分”,甚至有人认为月利息超过“二分”的,就是属于“套路贷”。

上述观点,失之偏颇。

笔者认为:一是,“套路贷”往往会表现出“高利息”的形式。但是并不能说有“高利息”就一定或者当然属于“套路贷”。二是,同理,也并不是说,不是“高利息”就一定不会是“套路贷”。三是,也就是说,“套路贷”与“高利息”之间应该是一个交叉关系。或者说,“套路贷”虽然多以高利息作为表现形式,但也包含或不排除低利息的可能性。

举个例子:

A向B借了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6分,A拒不归还本金和该高利息。一年后,B向法院诉讼,要求A归还本金和该高利息。B的高利贷行为不构成“套路贷”。至于B为了实现该约定的本金和高利息而进行的一系列变通行为,因为A对该约定的本金和利息是明知的,而不应对该变通行为定罪处罚,该变通行为单独明显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除外。

三、误认为“暴力催收”一定属于“套路贷”

暴力催收,也是放高利贷的人为了收回自己的借款本金和高利息而采取的一种方式。

这种暴力或者软暴力催收方式,确实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性,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但是,暴力催收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以暴力催收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定罪处罚。比如,以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强迫交易、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寻衅滋事等罪名定罪处罚即可。

因此,单纯的暴力催收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套路贷”。

四、对“虚增借贷金额”的理解不统一

“虚增借款金额”,从字面意思来看,是指的出借人把“借款本金”虚增,即实际借款数额比合同约定的数额要少。

是不是,实际借款数额比合同约定约定的数额少,就一定是属于《意见》中所指的“虚增借款金额”么?笔者认为,未必。

举个例子:

A向B借了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6分,A拒不归还本金和该高利息。一年后,B向法院诉讼,要求A归还本金和该高利息。B在诉讼的时候,把一年的高利息66万元算作本金,即以166万的借款本金和月利息2分的方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可。

本案例中,B的把利息转变成本金的做法,是否属于套路贷里的“虚增借款金额”,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此案例的中把利息转为本金的做法,不应属于《意见》中所指的“虚增借款金额”。

笔者赞同“虚增借贷金额,只是指借款人没有料想到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与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不一致”,且排除砍头息的这一观点。笔者不认同,把“出借人将拖欠的高息转成新的借款本金”这一情况纳入《意见》的“虚增借贷金额”中。

举例分析如下:

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100万,月息6分。那么,借款人对于100万和月息6分的约定是具有清楚认识的,出借人也不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情形。在这个节点上,双方都还是民事问题。但是,如下两种做法,将出现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

一是,等到借款人违约的时候,出借人向借款人要求偿还本金120万和月息6分所产生的利息时,对于多出的所谓的“20万”本金,就属于《意见》中的“虚增借贷金额”。因为,这所谓的“20万”本金就是凭空捏造的,属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恶意诈骗行为。

二是,等到借款人违约的时候,出借人经过计算,把月息降到受法律保护的2分,把中间每月4分的利息差计算出总数转为本金数额,向借款人要求偿还本金(即原始100万+每月4分息转换的“本金”)和月息2分所产生的利息时,对于多出的所谓的“每月4分息转换的本金”本金,就不应属于《意见》中的“虚增借贷金额”。因为,这所谓的“每月4分息转换的本金”不是凭空捏造的,是属于按照该二人之间的民事约定所形成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出借方的“可期待利益”。出借方进行如此转换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让法院等公权力机关能够为其这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的“可期待利益”给“合法化”,具有“法律强制力”而已。在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出借人的这一转换行为,并没有在实质意义上增加借款人的本息合计总数,也就是说没有再额外非法占有借款人的财物。换句话说,无论法律是否认可高利贷所产生的利息,并不影响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高利息”约定。

第一,若借款人不履行超高利息部分,出借人追索该不受法律保护的超高利息部分,如果以进行了如上息转本的方式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查清事实后确认以真正的本金100万和月息2分进行判决即可。笔者认为,这也是法院的职责所在,不应认为属于干扰了法院正常司法秩序的情形而认为构成“虚假诉讼罪”,还是应当作为一般民事纠纷处理。

第二,若借款人不履行超高利息部分,出借人追索该不受法律保护的超高利息部分,如果直接采用暴力或者软暴力实施催收的,以其手段行为以强迫交易、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等罪名处理即可。

五、误认为“砍头息”属于套路贷

“砍头息”,绝大部分情况下,都不应当属于套路贷。

为什么?

因为,“砍头息”是在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明确约定和直接实施的。借款人和出借人在“砍头息”问题上,并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问题,属于利息支付方式层面的问题。只有在支付了利息后仍说没有支付利息,即把已经支付的“砍头息”故意说成没有给利息,要求再重复给“利息”的极端情况下,方可认为是假借“砍头息”的名义骗取借款人财物。故,“砍头息”是属于利息的提前支付问题,原则上不应认为是“套路贷”。

举例分析如下:

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100万,月息2分。在实际给付的时候,出借人往借款人的账户汇入100万元,借款人再往出借人汇入2万元或者给回出借人现金2万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后,第二个月开始借款人就违约不归还利息。经多次追索未果后,出借人在刚满一年后以本金100万和扣除一个月利息后的利息数额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以“砍头息”属于“套路贷”要求法院将案件以属于涉黑涉恶案件为由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试想,虽然本案确实存在“砍头息”现象,但是,这个“砍头息”并没有给借款方造成额外的经济损失,也是属于在借款时双方的约定或者惯常做法。而对此种做法司法解释认为只需要以实际收到的钱财为准,即用合同约定的本金数减去确属砍头息的部分的余数作为真正借款本金即可。可以说,司法解释的这一做法,就是实质意义上给“砍头息”定了性,阻却了将一般意义上的“砍头息”认定为“套路贷”的可能性。

六、只要有“虚假”或“隐瞒”就是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扩大化,是当前办理“套路贷”案件不可回避的问题。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对“捏造”二字理解的扩大化。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可见,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虚假诉讼罪的主要表现形式。

而 法释〔2018〕17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什么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进行了详细解释。

法律链接: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何为“捏造”?捏造,往往组成“凭空捏造”。

何为“凭空”?意思就是无中生有。

如果说部分真实部分虚假,即所谓的“真假参半”,是否属于“捏造”?笔者认为,至少从从字面上理解不属于“捏造”,而应为“编造”。

故而,笔者认为,在套路贷案件中,只有无中生有的捏造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债务已还清却在民事起诉中声称未曾归还,这两种情况能够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处。而,对于隐瞒部分债务已经归还的事实,而起诉要求重新归还利息,又因为借款方无法提供已部分还款的证明导致败诉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出借人把款项给付给借款人后,出借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剩下的就是借款人按照约定的还款义务。也就是说,对于出借人借了多少款项和应当收取多少利息的举证责任在出借人一方,而借款人是否归还和还了多少本息的举证责任在借款人一方。借款人无法提供已部分归还本息的证据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正因为如此,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作出规定,即,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七、误认为“转单平账”或“以贷还贷”一定属于“套路贷”。

转单平账或者以贷还贷,是否属于套路贷,关键点在于,在借新还旧的过程中,是否让借款人签订了金额虚高的借款协议。如果签订了金额虚高的借款协议,就是套路贷。否则,就不是,还只是一般的“以新还旧”的民事行为。

举例分析如下:

借款人A向出借人B借款100万,月息6分。借款人A违约后,另一出借人C把借款人A欠出借人B的本金100万和所欠一年利息72万共计172万归还给出借人B。借款人A和出借人C签订了一份新的本金为172万月息2分的借款协议。借款人A再次违约,出借人C以本金172万月息2分向法院起诉借款人A。

本案例中,属于典型的转单平账或以贷还贷。本案例中,出借人B和出借人C无论实质上是否为同一人,都不属于套路贷。因为,出借人B或者出借人C都没有在借款合同上实施“金额虚高”的行为。

也就是说,没有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协议”的转单平账或者以贷还贷行为,实质上就是“借新还旧”的民事行为。即,在债务到期时,用新的借款来偿还旧的借款,新的借款可以

八、误认为“高利贷”属于非法经营罪。

据网络资料:泸州中院编号为(2011)泸刑终字第12号判决书显示,泸州老板何有仁,因为放高利贷,涉嫌非法经营罪在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合江县法院一审判决何有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半,并处没收财产50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300余万。法院认为,何有仁违反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未取得发放贷款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办理金融业务,向10余名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员高息发放贷款达600余万元,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在5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据此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律链接: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通过)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通观整个《办法》,并没界定非法发放贷款的界限,特别是其与普通民间借贷之间的区别。界限不明,也直接导致现在盛行的民间借贷融资模式游走于合法与犯罪之间。

由此可见,将非法从事放贷业务的行为界定为“非法经营罪”并不是空穴来风。

但是,刑法理论界普遍不赞同将高利贷列入非法经营罪,理由是高利贷不是商业性经营行为,也没有规定要办证或者办许可,入刑不符合谦抑性和罪刑法定原则,用民事法律调整已经足够。

“我搞刑法研究这么多年来,还从没听说过个人因为民间借贷,被判非法经营罪的,我们一直认为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都不是刑法调整的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刑法教授、博士生导师阮齐林说,“我们在适用非法经营罪时,应尽量采用缩小化原则。”

2012年2月26日,最高法在《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2012)刑他字第136号中认为,“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由此可见,高利贷就是指民间借贷双方自行商量确定的贷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保护的利率的一种借贷方式,归根到底还属于民间借贷的范围。

九、误认为“委托贷款”属于“套路贷”。

什么是委托贷款?

委托贷款,是指行为人不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模式,而是通过帮助借款人成功向出借人获取款项而提供咨询、介绍和撮合等居间服务,并从中收取一定的居间服务费用。居间服务费用的收取方式,可以是以手续费、利息、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等方式进行,还可以是一次性收取或者按天或者按月收取。

无论如何,“委托贷款”的居间人,往往不单独成立“套路贷”的犯罪主体。如果,出借人存在欺诈甚至诈骗行为,居间人明知而仍然积极实施帮助行为,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可以与出借人成立“套路贷”类型犯罪的共犯。

如果,出借人不存在欺诈或者诈骗的行为,居间人利用居间服务的有利条件,实施了骗取借款人钱财的行为。那么,居间人的行为应当单纯以“合同诈骗罪”处理即可,而不应当属“套路贷”类型犯罪。也就是说,“套路贷”一定首先是或者说大前提是一个借贷关系,其次才是建立在借贷关系上的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故意设置的一系列“套路”。即借款人A和出借人B之间首先存在一个借贷关系,然后出借人B自己直接通过一系列套路或者联合C等他人一起实施一系列套路,从而非法占有了借款人A的财物。

换句话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借贷关系都不存在,那就肯定不属于“套路贷”类型犯罪。或者说,如果出借人B不构成“套路贷”类型犯罪甚至无罪,那么其他人特别是居间人不应当单独成立“套路贷”类型犯罪。

即使,在居间服务过程中,借款人A临时向居间人C拆借款项用于偿还欠出借人B的本息。后,借款人A和居间人C因为临时拆借款项发生纠纷的,原则上不应当以“套路贷”类型犯罪处理。但是,若居间人C将临时拆借款作为主营业务的,并大量采用“套路”非法占有借款人A财物的,可以“套路贷”类型犯罪处理。

相反,若居间人C将临时拆借款作为解决借款人A与出借人B之间的借款纠纷而偶尔为之,后居间人C与借款人A因为该笔临时拆借款发生纠纷且有欺诈甚至诈骗行为的,不应当认为是“套路贷”类型犯罪。若居间人并非偶尔为之而是多次实施但并没有达到主营业务程度的,即使认定构成“套路贷”类型犯罪的,也应当把居间服务行为和临时拆借行为分开评价,相对应的金额也应当分开计算,不能混同。

十、误认为“借名贷款”特别是“过户贷”一定属于“套路贷”。

(一)什么是“借名贷款”?

“借名贷款”,是指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即,A想借款,但因为自身原因无法借到款项,就让B以B的身份向C借款。B借出款项后再转给A使用。A再通过B向C还本付息。

对于,“借名贷款”问题,实际借款人是A,名义借款人是B,出借人是C。那么,分为以下两大问题进行分析:

一是,当实际借款人A的利益受损时,名义借款人B或者出借人C,能否构成套路贷?什么情况下构成套路贷?B和C谁构成套路贷?有无共犯可能性?

二是,在“借名贷款”情形下,实际借款人A是否一定是受害者,实际借款人A是否有成为犯罪的可能?如果实际借款人A构成犯罪,那么名义借款人B是否和实际借款人A成立共同犯罪?

针对上述两大情况,我们再举例子来予以分析。

甲因为个人征信等原因无法向银行贷款,于是找到乙,以乙的名义向银行借款。甲把自己的汽车质押到乙的住处。乙借到款后,把款实际交付给甲使用。甲并没有按时还本付息,导致乙被银行催收并影响乙的征信和生活。乙直接把甲的车在未经过甲的允许的情况下卖掉,将卖车款用于归还银行欠款。归还银行欠款后,还有余款10万元,乙拒绝归还甲。甲遂向公安控告乙涉嫌套路贷,系诈骗犯罪行为。请问:

一是,乙的行为构成“套路贷”的诈骗行为么?

二是,甲一定是受害者么?甲的行为如何评价?

笔者观点如下:

一是,乙的行为不构成“套路贷”的诈骗行为。

理由主要包括:第一,乙是基于甲的委托向银行借款,二者之间是民事委托关系。也就是说,甲乙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第二,乙向银行借的款项,已实际交付给甲,乙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民事给付义务。余下的法律关系,就只剩下甲通过乙向银行归还本息的义务。第三,即使乙向银行借的款项,不实际交付给甲,乙自行予以使用,乙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乙违反民事委托关系,有权自行使用以其名义向银行贷的款项。因为,在法律上,该笔所贷款项本就是乙向银行申请的贷款。从银行的角度看,那就是乙向银行申请的,本就是乙在使用。乙把该款项自己或给他人使用,对银行而言那都是乙在使用。第四,乙把甲质押在乙处的车在未经甲允许的情况下卖掉归还银行该借名贷款,是乙在甲违约的情况下的民事自救行为。第五,乙强行占有余款10万元,不退还给甲。那么乙的行为属于恶意侵占委托人委托的财物,属于“侵占”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以“侵占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处理。

二是,甲并不一定是受害者。在“借名贷款”案件中,往往是实际借款人(实际用款人)甲明知道以自己名义无法贷款的前提下,要求或者请求乙作为名义借款人向丙银行或者第三人借款。那么,在借名贷款案件中,甲乙共谋以乙的名义向丙借款,若丙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甲乙有可能共同构成骗取贷款罪,且甲为教唆犯或主犯。若丙为第三人即非金融机构,甲乙有可能共同构成普通诈骗。

(二)什么是“过户贷”?

甲有一套房子,因为甲的个人原因无法贷款,甲找到乙,经过乙介绍丙。甲乙丙三方约定,由丙向甲名义上购买房子实际为代持的方式再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丙将贷出来的款项提供给甲使用,丙收取代持费用,乙收取居间费用和帮助甲丙之间实现买卖房产过程中产生的税费、担保费、杂费等各种费用。

简化之:甲通过把房子以买卖过户给乙的方式向银行申请到贷款,然后再通过乙向银行还本付息,而乙一直为其代持该房产的方式,即为“过户贷”。

过户贷,实质上就是借名贷款的其中一种表现形式。

“过户贷”运作过程中,容易出现的几种现象:

一是,甲按照约定通过乙向银行还本付息过程中,甲又决定让乙把房子重新卖回给自己或者自己指定的其他人丙。

二是,甲按照约定通过乙向银行还本付息过程中,未经甲许可,乙擅自将该房子转卖给丙。乙转卖该房产后,将剩余的款项返还给甲或者不返还给甲。

三是,甲没有按照约定通过乙向银行还本付息,经甲乙商量,乙实际拥有该房子的所有权,即乙从名义上的所有人实质意义上的代持人转变成名义上和实际上的所有人。乙从而支付了甲相应的对价。或者,经甲乙商量,由乙将房子卖给他人丙后,乙把相应款项交给甲。

四是,甲没有按照约定通过乙向银行还本付息,未经甲许可,乙擅自将该房子转卖给丙。乙转卖该房产后,在扣除相应款项后将剩余的款项返还甲或者不返还给甲。

既然, “过户贷”实际上是“借名贷款”的一种表现形式,“过户贷”原则上也不属于套路贷。

理由阐释如下:

一是,甲和乙之间的代持协议(无论是书面还是口头的),是甲乙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

二是,乙基于委托关系而在法律上拥有房屋的所有权,而实质意义上的所有权仍属于甲。

三是,乙利用其身份(如信用良好等因素)和房屋的价值等综合因素,为甲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出来款项,并交付甲使用。甲为此要承担转让过程中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过桥费、垫资费、代持费、税费等一系列费用。

四是,在甲乙因为委托代持关系中发生的纠纷问题,原则上应当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行为。除非有证据证明,乙一开始就具有故意利用这种委托代持关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意以委托代持关系为幌子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房屋的真正目的。如,刚过完户,乙就把房子转卖或者倒卖,且卷款逃匿。或者,以该房子贷出来的款项,归乙自己使用而不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归还甲方。或者,故意利用该房屋,违背甲的意愿或者瞒着甲大肆向他人或机构借款且归自己使用,导致该房屋的剩余价值被掏空给甲造成损失的。

五是,甲利用乙的良好信用记录,把自己的房屋过户给乙的目的就是为了向金融机构借贷归自己使用的,在民事范畴内处理即可。民事范畴内仍不能处理的,那么可以从刑事的角度予以探讨。从刑事角度,甲的主观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故意,且为主犯。

六是,甲乙之间,不形成借贷关系,而是一个委托借款关系。既然,甲乙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何来“套路贷”一说。

七是,如果甲乙之间因为委托代持关系发生纠纷,乙方擅自转卖房屋的,乙方的行为也未必构成诈骗类或者强迫交易类犯罪。乙方的行为,是违反委托关系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通过向法院提起侵占罪的刑事自诉即可。

综上所述,涉“套路贷”刑事案件,一定要结合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每个具体案件的不用情况,去认真、分析和研究,切忌先入为主、按图索骥。正所谓,差之毫厘,谬以千里,一定要实事求是,摈弃误区,不枉不纵!

此情此景,笔者不禁又想要吟诗一首——

套路贷,误区多,先入为主上紧箍,囫囵吞枣照单收。具体个案各不同,实事求是重析究。差之毫厘谬千里,不偏不倚不枉纵。打防结合正本源,行业升华法金融。

作者:徐永申律师/广东晋存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