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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了解一下民间借贷纠纷是什么之诉,转化型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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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转化型民间借贷,是相对于传统型民间借贷关系而言,指当事人之间基于民间借贷以外的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如买卖、合伙、股权转让等)产生的债权债务,双方在事后通过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对债权作出确认,转化形成的民间借贷形式的债权债务关系。

对于转化型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效力问题,司法实务中存有不同观点认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作出了专门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从上述条文第一款规定不难看出,对于转化型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原告提供了借据、欠条等民间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但当被告否认民间借贷关系,提出双方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抗辩或者反诉,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确系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产生而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此为处理转化型民间借贷纠纷的一般原则,即以基础法律关系为准,否定转化型民间借贷关系的效力。对此,实务中争议不大,本文也不过多探讨。

但是,债的形成原因很多,可能基于多种法律关系产生,同时,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对不同法律关系作出变更、转化。因此,无论债权债务系基于何种基础法律关系产生,当事人都可通过一致合意将其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正因为此,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第二款中,对于转化型民间借贷的例外情形也作出了规定,即在特定情形下,认可转化型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效力,适用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则解决当事人间的争议。此处所谓的特定情形,即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

在司法实务中,此类转化型民间借贷纠纷并不罕见,尤其是对于上述解释第二款所规定的特定情形如何理解、是否构成转化型民间借贷关系,在具体认定上往往存在一定的争议,实践中裁判标准也不尽相同。

笔者认为,虽然司法解释肯定了特定情形下转化型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效力,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转化首先必须满足或符合几个基本要件:(1)转化的对象系基于当事人间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2)基础关系债权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债权债务须为当事人真实合意形成;(3)这一转化行为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除上述前提条件之外,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否满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特定情形、转化型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有效成立,原告应负有更高的举证证明责任,法院对此应当坚持客观、从严的标准加以审查。

此类纠纷中,主要的争议在于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债权,被告则以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否认民间借贷关系效力,即双方对于是否构成转化型民间借贷关系存有争议。在此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被告应就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则应就债权形态之转化进行举证。相对而言,被告仅需证明双方间确实存在某种基础法律关系、原告诉请的债权系基于该基础关系产生,即可达到动摇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明标准,实现其诉讼抗辩目的,无需就债权债务额具体内容、是否存在转化关系等进行举证;而原告则不仅应就基础关系及债权债务的真实合法存在进行举证,更要对其所主张的基础关系债权债务合法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且需以满足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情形为标准。显而易见,对原告的证明标准要求应当远远高于被告。

具体而言,原告首先应当就基础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的真实合法存在进行举证,且债权债务应当足以确定,以证明基于基础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之真实性、合法性。例如形成双方间基础法律关系的合同、交付凭证、款项流水等等。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也应当首先严格审查转化前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因为,转化前的债权债务的真实合法存在,是债权转化的前提和基础。忽略了这一前提和基础,极易发生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虚假诉讼等违法行为。

其次,在基础关系债权债务真实合法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转化为民借贷关系的一致合意,同样是原告需要举证完成的证明内容,也是法院需要仔细审查的重点。原告只有完成了这一证明责任,才能够认定转化型民间借贷关系的有效成立,进而适用民间借贷规则作出裁判;如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债权形态转化达成合意的,则法院仍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来审理和裁判。

对原告这一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如何判断和认定,往往也是审判实践中争议最多的地方。笔者以为,应当严格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为依据,从严审查不宜从宽,坚持以客观标准为宜,避免主观推定为原则。

根据该解释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是判断当事人是否达成债权转化的合意的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中,采用的是“债权债务协议”而非“借据、收据、欠条”的表述。显而易见,两者间是存在明显区别的,决不能简单的将当事人间事后达成的一纸借据或欠条直接视为债权债务协议,并以此来认定转化型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

笔者以为,准确理解债权债务协议是否构成转化的合意,首先,此类协议中真实反映基础关系债权债务的事实;其次,协议中对于转化后的债权数额应当是具体确定的;第三,协议中应当明确地表明当事人将基础关系债权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

例如,对于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来说,包括调解协议、和解协议、还款协议等,应当明确因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事实,以及双方一致同意将基础关系债权转化为借贷关系债权的意思表示。而对于没有形成书面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还款协议等债权债务协议的情况下,则需要有更为严格的证据要求。原告应当提供双方对基础关系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证据,例如双方确认的对账单、结算单等,同时需要提供双方就清算结果转化为民间借贷债权的意思表示的证据,才能够认定转化型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有效性。

近年来,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打击非法借贷,防范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日益严格。对于普通民间借贷例外情形的转化型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持更为严格谨慎与客观的原则。对于当事人而言,虽然法律并不禁止将其他债权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但是,也应当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基础上,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将债权债务的转化关系明确约定,以避免权益的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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