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20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某借款200000元,原告张某于当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王某60000元,通过原告爱人杨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王某140000元。同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自张某处借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月利息1%,利息每年按时支付一次,本金可根据对方需要按时归还。借款人:王某”。被告徐某在借条右下角签名,但是未注明担保人的身份。被告王某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实充分证明被告王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月息1%,故对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6月6日,具体应为:34000元。关于被告徐某在借条上签名的性质,原告主张徐某系担保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为,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不应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