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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爆料报道: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什么之诉,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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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确定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主要是借鉴了《民法典》《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均为给付货币义务这一特点,进一步统一了司法实践中对民间借贷纠纷合同履行地的认识。本条在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后,在2020年8月的第一次修正中改动有一处:将本条中“有关”改为“相关”。在2020年12月的本规定第二次修正中,本条没有修改。在具体适用本条时,应着重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理解:

  一、合同履行地的基本理论

  合同履行地这一名词在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领域均有表述,但法律评价上却大有不同,下面从各自定义、特征、功能及其区分等角度作一简析:

  (一)合同履行地的定义和特征

  从民事实体法角度而言,合同履行是指合同的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合同债务,使债权人实现其合同债权的给付行为和给付结果的统一。[1]相应地,合同履行地则是指债务人应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地点。这里具体地点的确定取决于合同约定、交易惯例或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实务中,合同履行地点具体包括:(1)具体明确的一个特定地点。例如,《民法典》第650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2)特定的一个地域范围。例如,《民法典》第809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这里的起运地点、约定地点可以是某个车站、货场或更大的地点名称等。

  一般而言,合同履行地主要有以下特点:(1)自治确定优先。合同自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合同领域的具体体现。而合同履行地作为合同条款,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其具体内容,但前提是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2)法定顺序其次。实务中,如果当事人就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可根据《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的,则可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第3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3)履行地多样性。合同类型不同,则履行方式有异,合同履行地相应不同。这里的不同主要表现为:多个义务多个履行地点;一个义务多个履行地点;履行地点不明确等。

  从程序法角度而言,合同履行地是确定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依据之一。早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就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情形。但对程序法上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则在司法实务中分歧较大。作为平衡侧重保护被告利益的一般地域管辖的一种制度设计,合同履行地管辖这一特殊地域管辖则更多考虑原告利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虽曾以各种批复、解答等形式,对各种不同类型合同的履行地作出相应解释,但都没有站在管辖角度,对程序法范畴内的合同履行地作出系统规定。直至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才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有了较为完整的一般性表述。根据该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首先应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为准;其次,如果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没有明确约定,则给付货币义务的履行,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履行地;其他标的物,则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以交易行为地为履行地。从其表述内容而言,与上述《民法典》第511条规定基本一致。与此同时,其还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尚未实际履行的合同案件,只能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与此同时,该司法解释还在第19条、第20条分别规定了,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网络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物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合同履行地的法律功能

  由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本身性质、功能等方面的根本差异,合同履行地在两个领域中的法律作用各有不同:

  首先,实体法框架内的合同履行地的法律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1)合同履行地是判断合同当事人有无违约行为的依据。虽然不是所有合同都会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是根据《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第627条等相关条款进行立法补充方式,仍可确定相应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既然合同履行地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那么合同一方是否按照约定或法定履行地履行合同义务,则成为判断合同一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标准之一。(2)合同履行地是判断由谁承担合同履行风险的依据。合同履行风险一般是指合同履行中发生与缔约目的和当事人预期不符的不确定事件的可能性。例如,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履行合同义务进行货物运输过程中,所遭遇的翻车、盗窃等货物灭失风险。一旦这些可能发生的合同履行风险变为现实损失,则合同双方可根据合同履行地作为确定双方之间损失承担的依据。例如,《民法典》第604条中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这里的交付一般都是在合同履行地交付,这也可从《民法典》第607条第1款“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中的“指定地点”表述得到印证。(3)合同履行地是认定合同价款或报酬的依据。根据《民法典》第470条规定,如同合同履行地,合同价款或报酬也是合同的一般性条款。司法实务中,虽然合同中一般都会约定合同的价款或报酬,但因各种主客观原因,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价款或报酬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并不罕见。对此,《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补充不成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的,则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相应地,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是否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可见,特殊情形下,合同价款或报酬的确定,可以参考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4)合同履行地是合同履行费用大小和负担的依据。所谓合同履行费用是指合同当事人为履行合同义务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例如,标的物包装费、运输费等。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则合同履行费用支出截止。而合同义务履行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合同履行地不同,则合同履行费用有异。故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将直接影响合同履行费用大小的计算。关于合同履行费用负担主体的问题,《民法典》第511条第6项中规定,当事人就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由于合同履行地不同,则合同当事人负担履行费用大小也不同。如合同权利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则合同义务方应负担履行费用;如合同义务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权利人应负担前往合同义务方所在地的履行费用;如果合同履行地在合同权利方所在地、义务方所在地之外的第三地,则合同义务方应承担将标的物送往履行地的费用。

  其次,程序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的法律作用主要是作为确定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依据,以消解“原告就被告”一般地域管辖的弊端,平衡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上的便利。学理上,管辖法院的确定一般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这里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主要是相对人民法院而言的,即不能为了一味追求让人民法院方便审理或其他原因,而让当事人为参与诉讼支付巨大成本。而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则是确定管辖法院时,应尽量保证案件处理的实体内容不至于因受理法院的不同而受到影响。例如,案件多寡不均、可能的地方保护主义、法院对特定类型案件的熟悉度等都是立法者在对管辖进行具体制度设计时应考量的因素。但细究而言,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在当事人各方内部而言,则多数情形下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即,如果管辖的确定节约了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支出,往往同时就意味着相对方诉讼成本的增加。因此,管辖的确定也意味着人力财力等资源耗费或负担作为诉讼成本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分配。而有些情况下,这种成本的负担甚至会导致当事人一方放弃诉诸民事诉讼程序来寻求实体救济的努力。因此,把诉讼所需的成本及负担尽可能公平合理地分配给各方当事人,就成为管辖制度建构及具体程序设计时一种原理性的考虑或一个基本的出发点。管辖制度的这一基础确实是“为了方便当事人”,但复杂之处却在于必须考虑“究竟方便了哪一方的当事人”或“如何在双方当事人的便利上取得平衡”。我国的管辖制度中处理这个复杂问题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但在此基础上还规定有种种其他规则来进行调整。[2]这里的其他规则就包括合同纠纷中的“合同履行地”这一特殊地域管辖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合同履行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该法后续第24条、第25条、第27条等规定可被视为对保险合同纠纷、票据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等合同履行地的具体化。对管辖法院并未作出可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一般意义上的细化,并在第19条、第20条对特定合同的履行地进行了特别规定。此外,在合同纠纷特殊地域管辖中增加“合同履行地”这一管辖法院确定依据,还可给当事人更多诉讼选择,一定意义上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

  (三)合同履行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异同

  前文已述,程序法上的合同履行地借鉴了实体法上的合同履行地确认标准。因此,在合同履行地的确定相关文字表述上两者有相同之处,但仍存在诸多不同:首先,规范目的不同。实体法上合同履行地是指导合同当事人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促进合同的履行,确定违约行为、风险负担、履约费用、合同价款或报酬的重要依据,而程序法的规范目的较为单一,主要是为减少“原告就被告”一般地域管辖的弊端,平衡当事人之间在诉讼成本上的支出。其次,与合同关联性不同。实体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在解释上比较泛化,只要是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都可作为合同履行地,而不区分合同债务人在该地点履行的是合同主要义务抑或次要义务。例如,《民法典》第708条、第721条关于租赁物交付义务、租金给付义务的规定,就可能产生至少两个合同履行地。

  但程序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从避免管辖争议出发,则相对固定且唯一。合同履行地一般都是能体现合同特征义务的特征履行地。学理上,称之为特征履行说。特征履行说认为,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各须向对方履行义务,其中一方的义务通常是交付物品、提供劳务等,而另一方的义务则通常是支付金钱。通常认为,在这两种履行中,交付物品、提供劳务等的非金钱履行为特征履行,因为它们体现了各该合同的特征。根据特征履行理论,每一个双务合同中总有一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属于特征履行行为,这就将之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这种具有较强实践性问题的基础提供了可能。[3]例如,《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9条规定的,租赁物使用地是财产租赁合同的唯一合同履行地。再次,合同履行地的法定补充顺序有别。先看实体法,《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规定,关于合同履行地的一般确定顺序为:合同约定、当事人补充约定、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最后兜底方式为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反观程序法,《民事诉讼法》第23条并未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先后顺序标准。只是在其第24条、第25条分别规定了保险合同纠纷、票据纠纷的合同履行地分别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票据支付地。但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则确立了合同履行地的一般顺序:合同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位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双方当事人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两相对比,程序法上的合同履行地比实体法上合同履行地少了两个顺位:当事人补充约定、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与此同时,也增加了一个例外: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双方当事人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情形,则没有程序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

  二、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规范演进

  从民间借贷现实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属于民间自有的闲散资金。这一资金的性质决定了民间借贷具有松散性、广泛性的特征。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又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性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例如,借据上仅写明借款金额和还款日期。一旦借贷双方事后发生纠纷,借贷双方往往会在利息、违约责任等其他借贷事项上产生争议。而关于借款合同履行地的争议就是其中比较突出的一个。下面就此作一简析:

  (一)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立法溯源

  关于借款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早在199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1990〕法经函字第11号)就已指出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在收款人也即借款人所在地。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4](法复〔1993〕10号)则明确表示,借款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法明传〔1998〕198号)则规定委托贷款合同以贷款方(即受托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一次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作了系统规定。根据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第61条[5]“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借贷合同对履行地点可以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条内容基本被《民法典》第510条所继受。如果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则根据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第62条[6]第3项之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该条基本内容同样被《民法典》第511条第3项所继受。特殊情形下,合同履行地由法律直接规定。例如,《民法典》第650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由上可知,对借款合同履行地的确定经历了一个由借款人所在地到贷款人所在地再到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不断认识深化过程。

  由于合同履行地涉及标的物风险划分、违约认定、诉讼管辖等诸多对借贷双方实体利益、程序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故虽然《民法典》已经就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作了详细规定,但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仍在合同履行地问题上经常产生争议。

  (二)本条内容的起草演变

  有鉴于此,本条对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早在2013年10月的专家论证会讨论稿中,该规定表述为:“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借款人住所地、出借人住所地或者与借贷行为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通过现金交付的,以出借人提供借款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提供借款地无法确定的,以出借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通过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交付的,以出借人转出资金的账户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通过票据交付的,以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作为合同履行地。”显然,这里在合同约定履行地之外,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形,采用的是根据履行方式的不同列举不同合同履行地的法定补充方式。在其后于2014年3月颁布的审委会初审稿中则表述为:“借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一)通过现金交付的,以出借人(包括代理付款人)提供借款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二)通过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交付的,以出借人(包括代理付款人)转出资金的账户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三)通过票据交付的,以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作为合同履行地。通过以上方式仍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以出借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可见,审委会初审稿仍坚持了上述合同履行地确定方式,并在其基础上增加了,如仍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兜底规定。之所以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是因为借款合同履行中,首先应是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履行作为出借人应承担的义务。与此同时,这也是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第210条规定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的标志,而民间借贷中大部分都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7]二是与司法惯例保持一致。因为早在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3年11月17日,法复〔1993〕10号)已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借款合同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根据支付方式不同区分界定合同履行地的起草思路虽具体明确、针对性强,但并不能穷尽现实生活中所有货币交付方式。而且,其与后来施行的《合同法》第61条关于合同履行地一般性规定相比,少了协议补充和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表述。为此,2015年3月,审委会送审稿第3条借鉴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第61条的相关内容,对上述表述作了简化处理:“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的,以出借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但在讨论中,有观点认为,民间借贷中,虽然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履行义务标的物都是货币,但仍存在履行合同义务的先后顺序之别,可根据义务履行主体的不同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出借人按约定交付货币给借款人,借款人只有受领货币义务;第二阶段,是借款人按约定还本付息,交付货币给出借人,出借人只有受领货币义务。因此,在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本付息,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妥。但在出借人不按约定给付货币的情形,仍将出借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则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存在重合情形。也就不符合前述程序法上规定合同履行地是为了消解“原告就被告”一般地域管辖的弊端,平衡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上的便利的功能目的。而鉴于实体法上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也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而非“出借人所在地”。而程序法上,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也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为保持与现有实体法和程序法表述的一致,201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将本条确定为:“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由上可见,早期建议稿的思路基本都是通过类型化方式,根据给付方式的不同,分别规定合同履行地。虽然上述方式比较具体,但相对比较繁杂、零散,也不能穷尽现实中所有给付方式类型。为此,本条起草中,一直想设计一个高度概括、方便操作的法条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因此,我们在综合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确定顺序基础上,完成了本条文内容的基本框架。为了与程序法衔接,我们还借鉴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第2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表述思路,通过将实体法规范程序化后,制定出本条规定。

  三、如何理解本条中的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与合同履行地的关系

  合同履行地又称债务清偿地,是债务人按约定应履行债务的具体地点。如果债务人不在约定履行地点履行债务,则一般不能达到债务清偿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对合同各方当事人意义重大:(1)合同履行地关系到标的物风险的转移。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第142条原则上确立了交付主义原则:标的物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该规则后为《民法典》第604条承继。这里的交付取决于交付时间和交付地点,而履行地点就是交付地点。债务人是否依法依约在履行地点交付,则成为判断风险由谁承担的依据。(2)合同履行地关系到履行费用的分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则上债务人要自行承担前往履行地点的费用和其他成本。(3)履行地点关系到违约的认定。债务人没有在约定或法定履行地点履行债务,则通常会构成违约。反过来,如果债权人没有在约定时间到履行地点接受履行则构成受领迟延,亦为违约。(4)履行地点关系到给付义务内容的确定。例如,《民法典》第514条规定,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5.履行地点关系到诉讼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合同履行地一旦确定,即意味着民事案件中的诉讼系属法院已经明确范围,这有利于当事人选择对其有利的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在双务合同场合,这里所谓合同履行地可能存在复数。例如,在动产买卖场合,两个债务的履行地可能为同一地点: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地点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地点都是出卖人的所在地。当然,也有两个债务的履行地不在同一地点的情形,例如,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地点为A地,而约定的买受人给付货币或其他用于清偿的货物地点为B地。此时,如各自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按一般法定规则,则会得出两个履行地点。原则上,应以发生纠纷的债务的履行地为所谓合同履行地。接下来的问题是,发生纠纷的债务履行地点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合同履行地关涉合同双方当事人切身利益,故应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也即原则上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的约定。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则可按照《民法典》第510条之规定,允许双方当事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具体到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情形是,借贷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但约定的关于案涉款项出借方式中已明确约定了款项交付给特定人或转入特定银行账户。相应地,借贷合同约定借款人归还案涉款项方式时,也可能会明确要求借款人将案涉款项归还给特定人或转入特定银行账户。此时,特定人接受款项时所在地或特定银行账户所在地即可作为合同履行地。至于交易习惯,通俗说来即是流通领域中人们长期反复实践所形成的通常做法,又称惯例。纵观理论界人们对交易习惯的各种表述,归纳起来主要是指在当时、当地或者某一行业、某一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其法律特征如下:(1)交易习惯具有惯行性。(2)交易习惯具有实践性。(3)交易习惯具有地域性、行业性和特定交易的特殊性。(4)交易习惯具有抽象性。(5)受法律保护的交易习惯具有合法性。交易习惯作为民法法源,集中表现在当时有效的《合同法》中,目的是作为合同漏洞的填补和当事人真意的推定。这与《民法典》基本规定中第10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有所不同。《民法典》第10条中的“习惯”更多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属于制定法的补充,亦被称为习惯法,而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第61条中的“交易习惯”则是纯粹的日常交易习惯,未必有普适性。

  具体到民间借贷纠纷中,则应认定在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上是否存在交易习惯。具体表现为:(1)通常采用且知道的做法。“通常采用”是指一定范围内一般采用。这里的范围包括空间地域范围、行业领域范围等。“知道”则应限缩解释为订立合同时知道,不包括订立合同后才知道的情形。而且,这里的知道除了明知情形还包括应知情形。具体到民间借贷中,即在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地或者民间借贷行业通常采用,且借贷双方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习惯;例如,为确保放款安全,某地民间借贷行业惯例是由借款人亲自到出借人所在地领取借款。对此,借款人作为当地人,了解该运作模式。(2)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司法实务中指借贷纠纷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例如,借贷双方以往曾发生多次借贷关系,且都是由借款人到出借人所在地领取借款。这里应注意的是,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某种习惯做法可以和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在一致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证明交易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来主张该交易习惯;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则只能适用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来主张交易习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仅仅在当事人先前的交易中出现过一次,一般不宜认定为交易习惯。除了交易习惯,本条还规定,有关条款也可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这本质上仍属于从合同文义解释角度推定当事人真实意思,与交易习惯并无二致。但其毕竟是他人对当事人关于合同履行地真意的推测,如与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不一致,则应以当事人明确约定为准。至于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而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和根据交易习惯得出的合同履行地并不一致时,应如何认定合同履行地的问题。由于两者都是立法者推定当事人真意的依据,故在作为裁判依据时,并无先后顺序之别。故在此情形,则应由法官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予以确定。

  四、如何理解本条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如前所述,合同的履行地,依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不同而有区别。民事实体法中的合同履行地是确定履行费用负担、标的物风险承担、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依据之一。司法实践中,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各自义务不同,相对应的履行地点则可能有异。特别是在合同当事人不只两方或同一个合同约定有多个给付义务时,可以存在多个合同履行地。具体而言,如果出现当事人没有约定且未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依据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情形,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则各国立法规定不一。从国内外立法情况来看,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大致有以下几种模式:(1)债务往取主义。所谓债务往取主义,是以债务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典型国家有德国、法国、瑞士。(2)赴偿债务主义。这是与债务往取主义相对应的,以债权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则称为“赴偿债务”。典型国家或地区有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3)送付债务主义。以将标的物送到债权人、债务人住所地或营业地以外第三人所在地的,称为“送付债务”。《民法典》第11条第3项在《合同法》规定基础上,继续保持了这一立场。这一规定符合如下原则:在存在合同履行地争议的场合,推定债务人承担最轻的债务。

  至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则主要与合同案件的诉讼系属、确定管辖法院有关,在《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应司法解释中并无系统规定。但就当前司法实践而言,民事诉讼领域中的所谓合同履行地,多以特征履行地为原则,实际履行地为补充。所谓特征履行地,是指只有首先确定反映特定合同特征本质的义务,才能确定其义务履行地。而该反映特定合同特征本质义务的履行地即为作为管辖依据的履行地。该原则尤其适用于双方都互负义务的双务合同。一般而言,具体合同中,不涉及货币给付的义务就是合同的特征本质义务。例如,在一般动产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在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约定交付动产,而买受人在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给付货币。显然,将该动产交付给对方的义务就是买卖合同中的特征本质义务。至于实际履行地原则,则是在特征本质义务确定后,该义务是否实际履行,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例如,《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第3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具体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同样有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之别。在民事实体法视角而言,《民法典》第511条第3项已经规定,给付货币的,一般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所以确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因为货币一般等价物的特性决定了债务人履行货币给付义务时可以选择现金、转账等多种履行方式。而债务人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方式的选择一般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影响不大。故实践中,一般对债务人履行货币义务的方式不作限制。相应地,为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在金钱债务场合,通常以债权人所在地为履行地点,又称“债务人找债权人”。该规定让债务人自由选择给付金钱的方式,并承担金钱传送途中的风险,故债权人对债务人给付金钱的方式无权干涉。在我国,对此亦有例外,例如,《票据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鉴于我国之前的《民法通则》《合同法》乃至刚施行的《民法典》等对给付货币义务履行地的确定一直坚持接受货币给付一方所在地标准,本条仍延续上述立法精神,将本条规定为“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具体而言,本条将特定情形下的合同履行地确定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可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

  1.民间借贷纠纷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与一般合同纠纷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有所不同。一般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对待给付义务的基本模式为一方当事人给付的是实物、劳务等非货币财产;另一方当事人则给付货币。因此,在该类合同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时是特定的,即均为给付实物、劳务等非货币财产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但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则有所不同。由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承担的给付义务所指向对象均为货币:出借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约定借款金额的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则为按约定还款期限,将约定借款金额及其利息以货币形式交付给出借人。故民间借贷纠纷中所谓“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可能: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也即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民间借贷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付货币一方应自行承担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给付货币之前的履约费用和风险。根据民间借贷合同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重性特点,出借人和借款人均要承担在向对方所在地交付货币前所支出的履约费用。例如,采用现金给付方式时,出借人或借款人要自行承担前往对方所在地交付货币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安保费用和餐饮费用等。如采用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则应由出借人或借款人自行承担将约定借款转账或汇款至相对方所在地的费用。至于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则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界点,在给付货币一方按约定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给付货币之前,由给付货币一方承担货币损失的风险;在此之后,则由接受货币一方自行承担货币损失风险。

  3.“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判断民间借贷纠纷中各方当事人是否违约的标准之一。正如前文所言,民间借贷关系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先后关系的不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依次为借款人所在地和出借人所在地。相应地,如果出借人未按约定在借款人所在地交付借款,则构成违约。反之,如果借款人未在出借人所在地归还借款及其利息,亦构成违约。

  4.“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中的“所在地”应理解为订约时的债权人所在地。实务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履行给付货币义务时,只有在债权人接受货币时所在的地点进行给付,才可产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理由是,如果在订约时的债权人所在地履行,则可能额外增加债权人接受货币给付所支付的成本。例如,居住在北京的张三出借款项给在上海的A公司,后A公司按约定还款时,张三已经搬至四川成都。此时,如将订约时的债权人所在地北京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合同履约地,则张三还要回到北京接受货币。显然,这会增加张三的合同成本。但反过来如果将给付货币时债权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则显然不符合债务人借款时的合同预期。毕竟债务人借款时,一般都会将自己履行还款义务的相关事项(包括还款地点)纳入缔约的考量。而这种考量都是建立在缔约时知道或应知的相关事项基础上。进而,超过其可预见的事项(例如,债权人缔约后搬离原所在地)所引发的后果,一般都不应由其承担。对此,相关立法也有类似规定。例如,《民法典》第584条对当事人违约损失赔偿范围作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限定。此外,鉴于债权人之所以不在原缔约时所在地多数是因其个人原因所致。故根据自己行为自己负责的原则,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事后个人行为导致的自身损失。

  从民事诉讼法角度而言,则本条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这一表述解决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长久以来在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方面的争议。从以往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由于民间借贷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形式都是给付货币,故很难适用前述特征履行地原则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从而也就无法根据合同履行地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因此,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确定问题,多由司法解释直接规定。但由于对合同履行地的认识不一,前后司法解释之间也立场有异。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1990〕法经函字第11号)中对借款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答复意见为:1.借款合同签订地法院有管辖权;2.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在随后1991年《借贷意见》第5条中则指出,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条虽然没有明确债务人是指出借人还是借款人,但从上下文体系解释可知,似应指借款人,也即借款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则作了相反规定,借款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法明传〔1998〕198号)则规定委托贷款合同以贷款方(即受托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则借鉴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第62条第一次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规定为合同履行地。其主要理由为,从立法本意上看,两者是同一的。因为《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合同履行地”一词另行作出特殊的规定,不适用《合同法》对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无法理依据。大多数观点在阐述如何确定合同案件的管辖时,明确指出,对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确定履行地。根据实体法理论,可将程序法的合同履行地定义为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要确定合同履行地管辖,首先要确定是否有合同约定,若没有合同约定,可根据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进行确定。这样一来,不论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也不论是否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以及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任何合同纠纷都有可能依据实体法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相应地,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所谓“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标准才尘埃落定。最终,本条沿袭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这里有必要说明的是,本次司法解释修改中,本条并没有作出实质性修改。仅将“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修改为“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也即将“有关条款”修改为“相关条款”。这是因为《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为与《民法典》的表述保持一致,故对本条的文字表述作出了相应微调。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关于本条的适用除了要把握上述理解要点之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本条中“接受货币一方”的外延因民事实体法或民事程序法视角而有不同。民事程序法框架内的“接受货币一方”应是特指民事实体法上有权接受货币的出借人或借款人,而非现实中的实际收款人。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不少民间借贷纠纷中,借贷双方约定或实际履行给付义务时的给付货币的人或接受货币的人并不是真正的出借人或借款人。故一旦产生纠纷,可能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存在本条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以实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还是合同相对方所在地的争议。我们认为,本条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被用于确定法院管辖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以合同相对方所在地为准。其理由在于:一方面,民间借贷纠纷中,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应为出借人或借款人,而不是其指示交付的对象;另一方面,以合同相对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方便当事人诉讼。例如,在某民间借贷纠纷中,A为出借人、B为借款人,约定的代B接受货币的人为C。A、B均在同一地,而C则在异地。如将实际接受货币的C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第2款前半段“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该案的管辖法院就有可能被确定在C所在地。显然,这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这里要注意与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借贷意见》相区分。后者第5条则指出,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条虽然没有明确债务人是指出借人还是借款人,但从上下文体系解释可知,似应指借款人。显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在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其相应利息时,应按本条规定,出借人作为给付货币一方,可以选择以自己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实体法框架内的“接受货币一方”宜理解为借贷合同约定的现实中的实际收款人,而非指有权接受货币的借款人。诚如上文所言,民间借贷纠纷中存在大量的指示交付情形。也即,双方当事人经常约定由合同外的第三人接受货币。进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各自义务时,应按约定在实际接受货币的第三人所在地履行。如果未在第三人所在地履行,则构成违约。因此,在民事实体法框架下判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时,从实体法角度而言,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以实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准,如果给付货币一方未按约定在指定的实际接受货币人所在地履行,则构成违约。例如,在某民间借贷纠纷中,A为出借人、B为借款人,约定的代B接受货币的人为C。A、B均在同一地,而C则在异地。如果A直接在B所在地向B交付货币,则与合同约定的将货币交付给C的履行方式不符,构成违约。

  2.民间借贷合同的管辖法院因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履行而有不同。对此,已废止的《合同法》第210条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民法典》第679条作出了修改,规定的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故《民法典》施行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贷款人未提供借款时则合同未成立。进而,民间借贷合同未实际履行将产生两种后果:一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出借人未按约定提供借款,而未成立;二是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签订即成立生效,不受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影响。对于前者而言,既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出借人未按约定提供借款而未成立,那么就没有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故此时在民事实体法上,合同履行地在哪里的法律意义不大。在民事诉讼法而言,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第3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管是否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则依据该款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在合同约定履行地,则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重合。此时,不管适用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规则,都指向同一个地点。故在适用上并无争议。如果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约定履行地,则按《民事诉讼法》第23条处理即可。如果民间借贷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确的,则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故不属于上述第18条第3款调整范围。进而,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形下,仍可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民间借贷合同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则在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形下,则当然应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必要注意的是,关于本款中“争议标的”的理解在学界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将争议标的理解为诉请义务。即通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确定合同的履行地。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争议标的应从特征履行地角度定义。首先,关于争议标的的理解,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争议标的,应理解为诉讼标的,即当事人所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具体到合同关系纠纷,即具体到个案的哪种类型或者性质的合同纠纷,也就是说争议标的的理解,涉及合同的类型或者性质,则也是特征义务说存在的根据。其次,即使将争议标的理解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也离不开对诉讼标的的理解。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个案当中都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之上的具体的请求,诉讼请求不能脱离诉讼标的而存在。因此,诉请义务说中所谓的原告诉讼请求,在具体个案中其本身即是建立在合同的性质或者类型基础之上,不存在抽象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直接与合同的性质或者类型相联系。因此,诉请义务说也需要考察合同的性质或者类型,这与特征义务说并不存在区别,两者之间的区别仅在于诉请义务说在考察合同性质或者类型后进一步考察的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而特征义务说考察的是合同的特征义务。[8]虽然学界对该条款“争议标的”表述的理解分歧较大,但就笔者参与《民事诉讼法解释》起草时亲历该条款的修改及最终定稿情况而言,当时之所以在本条款中“给付货币的”前面增加“争议标的”的表述,主要是鉴于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第62条已有类似表述,为与民事实体法作一区分,而冠以诉讼法领域特有“争议标的”一词,但并无传统上诉讼标的之意。事实上,给付货币也只是基于特定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所承担的约定义务。给付货币本身并不能表征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因此,从司法实务角度而言,这里的“争议标的”应为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事实上,如果不是为避免重复,《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第2款后半段“交付不动产”“其他标的”前面本来也应增加“争议标的为”的表述。当然,倘若当时加上,也许理解上更容易趋于一致。此外,这里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仅指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内容为给付货币,而不包括具有给付货币外在形式,但是法律性质为侵权、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等非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主张以给付货币形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3.民间借贷合同的管辖法院不因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或有效而受影响。《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文义解释角度而言,该条中的合同纠纷泛指涉及合同的债权债务纠纷,并未限定为有效合同纠纷。一般而言,合同成立是合同各方当事人就彼此间合同权利义务达成的意思一致。故合同是否成立,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而合同有效,则属于法律价值判断,是立法者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等,对个体间通过合同进行的利益处分,是否赋予国家强制力保护所给出的答案。而民事程序法上的合同履行地,多通过特征履行地来确定,与合同本身是否成立、有效等没有必然关联。如果合同没有成立或者成立但无效,则只是产生民事实体法上的相应后果,而不会影响民事程序法上的合同履行地确认。故如果借款人以合同因出借人原因未成立或无效为由,主张出借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虽然其本质是损害赔偿责任,但仍应按合同纠纷处理,适用合同履行地规则。

  4.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非以货币形式履行还款义务产生争议时,仍应由原合同约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借款人借款到期无法归还出借人的借款及利息而以非货币的实务财产进行清偿的情形。一般将这种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种给付而使原债务消灭的行为称之为以物抵债。在出借人的借款债权已届清偿期,借款人经出借人同意后,以非货币财物清偿借款及其利息的情形,原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出借人变更为了接受实物给付的一方。换言之,一旦双方在该实物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一方诉至法院则是否仍应由原接受货币一方的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可能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此时已经没有了接受货币一方,无法依据本条确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依据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的一般规则处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即便此时出借人由原合同约定的接受货币一方变更为接受实物的一方,但借款人该实物给付义务仍是基于原货币给付义务而衍生,故如果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则仍应适用民间借贷案由。我们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虽然从形式上看,借款人此时已没有给付货币义务,但这仅是其履行义务方式的变更,并不能改变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而且,这种履行方式的变更一般是由借款人在无力按约定给付货币时提出,对守约方而言,可能是一种不利益。故仍应适用本条,以原合同约定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而将管辖法院确定在守约方出借人所在地。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借款人替代原货币给付义务的履行物为不动产时,则究竟是在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是根据专属管辖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条未予明示,但从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妥善处理纠纷出发,我们更倾向于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