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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解内幕介绍:民间借贷纠纷债权债务关系,民间借贷合同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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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4年起,刘玉某、王红某与刘殿某合伙做生意,但三人投入的启动资金及经营所得一直没有提取和分配,均由刘殿某控制和掌握。

2008年9月16日,刘玉某与刘殿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从佳合经贸公司为黑河市东兴煤矿夏某提供借款500万元,其中含刘殿某款350万元,含刘玉某款150万元;借款期限八年,每年利润税后150万元,双方按出资比例分,刘殿某得105万元,刘玉某得45万元。

从佳合经贸公司为黑河市富宏煤矿张某提供借款1000万元,其中含刘殿某款700万元,含刘玉某款300万元;每年利润税后300万元,双方按出资比例分,刘殿某得210万元,刘玉某得90万元。

佳合经贸公司院内货场存有资本金1450万元的煤,刘殿某与刘玉某按70%:30%比例分配资本金及利润,其中资本金部分含刘殿某1015万元,刘玉某435万元。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刘玉某已经投入830万元。

2008年9月16日,刘殿某与王红某签订《协议书》,确认了王红某在刘殿某经营的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已经投入了资金797万元;

佳合公司盈利后,刘殿某先得30%利润,其余70%按各人投资比例分配,刘殿某的投资款也参与分配;刘殿某保证王红某本金不受损失,如有意外风险由刘殿某承担,如合作不愉快,王红某随时可以撤回投资本金。

2011年2月23日,佳合公司、刘殿某与刘玉某、王红某确认:刘玉某、王红某在佳合地产公司投资本金共计1627万元及收益

以及刘玉某在佳合经贸公司煤款资本金435万元及部分收益和刘玉某借给夏某150万元、张某300万元所产生的2008年至2010年部分利息,合计5000万元。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该笔钱款只针对刘玉某借给夏某150万元、张某300万元所产生的2008年至2010年部分利息计入了5000万元中,但刘玉某对夏某150万元、张某300万元债权仍然存在。

在刘玉某、王红某与刘殿某合作期间,出于经营需要,自2007年3月23日至2013年11月6日以王红某银行卡账户处理公司经营用款,有据可查的款项数额为:佳合公司、刘殿某、谢某汇入王红某账户款项共计66,245,224元,

王红某汇出给佳合公司、刘殿某、谢某款项共计82,002,816.46元。

2011年2月23日,佳合公司与刘玉某、王红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刘玉某、王红某以现金投资形式与佳合公司合作,共5000万元。

其中刘玉某3300万元,王红某1700万元,由佳合公司为刘玉某、王红某出具由刘殿某签字的财务证明,合作期限5年,佳合公司确保刘玉某、王红某年收益率20%,等等。同日,刘殿某分别向刘玉某、王红某出具了由刘殿某、谢某签名的《借据》

2011年9月12日,佳合公司又与刘玉某、王红某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就刘玉某、王红某的5000万元由2011年2月23日的合作转为借款。

约定:借款5000万元,其中刘玉某3300万元,王红某1700万元;借款期限5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年利率20%;2016年12月31日佳合公司连本带利共还刘玉某、王红某1亿元整。

2016年12月25日,以佳合公司为甲方,以刘玉某、王红某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佳合公司卖房还款,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要赔偿非违约方违约金人民币数余元。

2017年11月,刘殿某向刘玉某支付还款2600万元,后拒绝还款。基于2011年后刘玉某对夏某150万元、张某300万元债权仍然存在的事实

刘殿某在2012年4月5日为刘玉某出具《欠条》,明确了东兴煤矿夏某付利息45万元,富宏煤矿张某付利息90万元,共135万元刘殿某占用,刘殿某以现金付给刘玉某15万元,余120万元借用4年,至16年4月5日,承诺支付利

息120万元,至16年4月5日付给刘玉某本金利息合计240万元;刘殿某又于2016年6月26日给刘玉某出具《欠条》,明确了刘玉某借给东兴煤矿夏某150万元,13年4月1日至15年4月1日利息共90万元,后夏某以煤抵债,刘殿某全部占用,刘殿某承认自己应在2016年6月26日付给刘玉某240万元。

2017年3月9日,富裕县法院受理了刘玉某诉富宏煤矿、张某保证合同纠纷案,刘殿某以向刘玉某履行了保证责任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富宏煤矿、张某向刘殿某支付本金、利息570万元。

刘殿某出于打官司需要,和刘玉某协商,承诺以佳合地产公司房屋给刘玉某抵债780万元,包括张某所欠本金300万元和上述两个欠条各240万元,共计780万元。

刘玉某接受刘殿某的承诺,为刘殿某出具了倒写日期为2014年4月5日的《收条》。2017年8月,刘殿某、佳合公司为刘玉某出具了《顶账房屋说明》。

综上所述,《顶账房屋说明》中的780万元,利息、刘玉某占用其中120万元所生利息。

该款项是在2010年末刘殿某与刘玉某、王某确认5000万元收益后,基于刘玉某对张某、夏某的债权本息均被刘殿某占用而形成的刘玉某对刘殿某的债权。

佳合公司需按顶账房屋说明交付相应房屋后,双方780万元债权债务才能清结。因佳合公司、刘殿某对刘玉某既未支付780万元款项,又未交付房屋,刘玉某才提出反诉。

民间借贷合同性质的认定

1、民间借贷合同性质的认定

民间借贷合同是指,两方或两方以上的自然人主体之间或者自然人主体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行为,被人们称之为民间借贷。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合同纠纷的案件,看似为借款纠纷,而实质上为投资行为或者买卖行为。若仔细审查便能发现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借贷并非当事人的真实目的。

本文案例涉及的是实践中争议比较多的情形,即账目往来是否属于借款行为这一类的案件。账目往来与借款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事实,账目往来记载双方的资金流动情况,尽管在资金的流动过程中,可能产生一方对另一方的应付账款,并进而形成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其却与基于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借款关系并不相同。

本案中,根据被告王红某的银行流水记载,双方账目往来从2007年3月开始至2013年11月最后一笔为止,期间,原告共汇入被告王红某账户六千万余元。原审期间被告王红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汇给原告的款项合计数额共计八千万余元。

双方账目往来分别在数十起以上,且具体数额有零有整,相互之间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完全不具备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被告王红某在2009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担任原告佳合公司的会计这一事实,在关联诉讼中得到了已生效裁判文书的确认。

并且同时并没有否定在2009年6月以前及2011年10月以后仍然担任原告佳合公司的会计,原告佳合公司为了经营需要在双方发生争议以前一直都是以被告王红某的银行账户进行内部资金处理。

根据本案在相关不同时期所签定的《协议书》《投资合作协议》《借据》《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等合同,能够印证以下事实

一是,双方合作过程中的投资及利润等款项均由原告刘殿某实际占有、控制和支配;二是不存在二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情况,否则在以上书面证据中应该有所体现

三是,双方虽为亲属,但是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以书面形式进行的,没有借款合同,仅凭被告王红某的银行账户往来款项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这类纠纷的案件将会频繁出现,因此对这类纠纷的行为性质如何界定,将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小编认为,应该形成较为完善的认定体系。

2、民间借贷行为与投资行为的区分

投资行为是指为了获取一定的收益或效益而进行的金钱交易。需注意的是,投资需付出一定的有形或无形的资产,其资产的出处可以是投资者自己所有的资产也可以是通过其他途径的融资或者借贷等。

借贷与投资两者之间虽都属于广义的投资范畴,都是商事活动,即经济主体操纵的活动,但是二者在各个方面具有明显的区别,具体表现为:

第一,目的不同。投资是投资者为了获取预期不确定的收益或社会效益,具有不确定性以及不稳定性;然而,民间借贷的发生原因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现实生活中大多数的借贷也是带有经济目的,但确实也会存在一部分无偿借贷的行为。

第二,性质不同。对于投资来说,其面对的利润

然而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有权收回所借款项。因此,所有的投资者都需要面对其带来的风险,但出借人则不同,他们可以通过担保、债务转移等方法来降低风险。

第三,运作方式不同。民间借贷的偿还方式具有自由性,即可以约定有偿或者无偿;而投资是指投资者进行具有投资价值的行为,即必须获取收益,从而建立适应企业自身发展需要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机制。

总而言之,在法律实践过程中,投资人与其所投资的公司之间为了隐藏相互之间产生的借贷法律关系运用投资的方式加以掩盖。

换言之,就是借用借贷的名义,掩盖投资的事实,比如本文案例所述的情形。由于该种情形的频繁发生,导致在实践中正确界定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尤为重要,其需要重点审查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

在借贷关系中,所借款项借款方是否能够按期归还是该关系中最本质的特点,无论出借人运用何种名义出借该款项,出借方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借款方能够按时还款并且支付一定的利息;然而在投资法律关系中却不同,因为在进行投资的过程中,无论投资人以何种形式参与公司的活动,都需要承担投资所带来的风险。

因此,在具体个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的应当对协议或合同中关于投资人的权利与义务部分进行着重审查,通过其涉及的利益以及风险承担等方面判断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

3、民间借贷合同性质认定存在的问题

法官在具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遇到的实质性难题是如何科学地界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民间借贷合同与其他合同之间造成的混同,导致司法实践中面临巨大的挑战。

法院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对于案件涉及的合同性质应当依据一个固定的规范体系和标准,而不是仅仅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名称对合同性质做出判断。

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法官需要结合案件的证据材料,对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充分的推测,并通过对案件证据材料的充分调查进行验证。

然而,在具体案件的实践中,法官对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的揣摩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原因是这类主观心理的判断无法通过相关法律条文制定具体的判断标准,而更多地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进行界定。

当然,法官也并不是完全依靠自己的主观臆断进行案件的审理,其需要基于案件的证据材料,进行仔细的调查、审查,后续再与自己的审判经验进行整合,最后推测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目的。

如本文涉及的案例,原告佳合公司、刘殿某以及谢某在诉状中称,二被告欠款数额为五千万余元,但是并没有向法庭出示借款合同、借据等大额借款应当必备的书证,仅仅凭借双方的银行流水单不足以认定借款的事实

并且根据生活常识,倘若发生五千余万元的借款事实,按照惯例应当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或者借据,约定借款的金额、利息及其还款日期等条款,然而原告主张所谓的借款并没有任何形式的借款约定。

没有借款数额的约定,也没有利息及还款的约定,关键是被告王红某曾是佳合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卡内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均是为了佳合公司的经营需要,这一事实已由本文提及的关联诉讼中的生效判决确认,所以,此种行为不宜认定为借款合同。

因此,小编认为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遇到疑似民间借贷合同性质的案件,法官在作出判断前,需要仔细审查双方的证据材料,并且依据生活常识、社会实际,利用经验法则对当事人的真实目的作出判断。

结语

如今,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存在大量的市场风险,频繁的经济活动,导致法院受理相关案件的数量急剧增多,审理程序纷繁,审理内容错综复杂。

虽然此种情形给法律实践工作增加了工作量以及极大的压力,但也为司法实践的发展提供了较好的影响,小编认为也需要这样的影响。我国正在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努力,理论研究必然重要,但是司法实践经验更是必不可少的。

在法治建设中,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以保证我国社会整体有序化发展是应该且有必要的。我国目前涉及本案相关法律及规章不是过少,而是在于太多,也在于体系太混杂,整个法律体系缺乏完整统一性。

这一现象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事实法律适用的选择上具有多样性,由于法律性质的定性增加难度,以至于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上也增添了相应的难题

文章|沧海

编辑|佚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