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旭律师
【案情简介】
被告张某在2017年10月27日因故需要向原告田某“借款”800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条》,保证人(即本案第三人)唐某在保证人处签字。当日,原告便向被告汇去全部款项,履行全部出借义务。后原告根据借据和银行流水起诉被告和保证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实际情况为:田某和保证人唐某(即本案第三人)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田某是债务人,唐某为债权人。田某在还款时,为了让债权人唐某(即本案的保证人、第三人)顺利解封田某名下财产的目的(担心直接还款给唐某后,唐某不配合解封),田某让唐某找其朋友张某给出具了一个借条,以保证在其还款后顺利解封。田某的初衷是:若田某还款后,唐某不配合解封,田某就拿着该借条去起诉唐某和张某,基于这个目的就出现第一段中的借条。田某“出借”款项给张某后,张某马上转款给了唐某,唐某到法院完成了解封手续,田某把“借条”原件还给了张某。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田某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笔者作为被告方代理律师,在诉讼策略中坚持一个原则:还原整个案件事实,借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
本案有众多不符合常理的地方:1、原被告在发生出借款项之前本不认识,突然之间发生了一笔800万的借款;2、借款方在庭审时候说不清楚借款用途;3、该笔交易未有抵押、质押等风控措施,只有第三人的一个担保(该第三方实际为原告方的债权人,被告方是代第三人收款);4、该笔大额借款在借据中竟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时间、违约金等基本要素;5、原告在出借的期间,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被执行信息20条,失信被执行人信息6条;6、原告方没有借据原件,原件在被告处。
原告方经济能力明显不足,在被多次执行和失信的情况下,竟然借款给一个被告(陌生人,在出借之前双方并不认识)且无需支付利息,仅此一点就不符合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其次,从资金流向及双方关系可以清晰的看到,该笔所谓的“借款”其实只是一种代为收款代为付款的行为,被告收款后,第一时间转款给保证人;再次,大额的借款只有一张寥寥数语二三十个字的借据,一般借款所应该具备的基本条款(主体信息、借款用途、双方权利义务、还款时间、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其基本上都没有做出约定,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最后,作为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借据原件,原告方债权人竟然没有原件,明显不符合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