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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个人专著:《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法律出版社出版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31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轮候冻结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轮候冻结的法律效力,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冻结日期或期间具有公示效力,对协助执行的单位具有拘束力;期间届满时如需要继续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办理续行冻结手续。否则,轮候冻结效力消灭。【简言之,即对于轮候冻结,自轮候冻结之日起算冻结期限】
我不赞同上述观点。我认为对于轮候查封(为行文方便,“查封、扣押、冻结”在本文统称“查封”)的查封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以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之日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根据该规定,所谓的“轮候查封”即“尚在排队的不生效查封”,在先的正式查封解除,“尚在排队的不生效查封”即瞬间转化为正式查封(当然这里的“尚在排队的不生效查封”仅指第一个轮候查封)。既然轮候查封不生效,当然无从谈起查封期限。
此外,《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上述关于查封期限以及未续封法律后果的规定都是以生效的“查封”为前提做的规定,而非对“轮候查封”的规定。(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与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在此特别提醒:虽然法理上我认为对于轮候查封的查封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以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之日开始计算,但是查封关系重大,司法实践中还是要和执行法官沟通好,以当地的司法习惯为准,或者稳妥起见,就以轮候查封之日起算查封期限并将之作为续封的时间而及时申请续封,以免万一“脱封”,后果不堪设想。
当然,我也希望将来的《民事强制执行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对此能做出明确的规定。
附方泰公司与生源煤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情简介:本案执行过程中,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山中院)于2016年12月29日向协助执行义务机关吉林省自然资源厅(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厅)送达了(2015)白山执恢字第4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自然资源厅协助轮候冻结白山市缸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缸窑矿业)在自然资源厅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4,941,000.00元及利息。冻结期限为一年。2018年5月10日,自然资源厅向缸窑矿业支付了该笔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5,118,048.18元。白山中院于2018年7月24日向自然资源厅发出(2015)白山执恢字第4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到期后该笔款项并未追回,白山中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5)白山执恢字第47-7号执行裁定,裁定自然资源厅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5,118,048.18元范围内,向方泰公司承担5,118,048.18元的责任。
自然资源厅向白山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5)白山执恢字第47-7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属于专项资金,不能强行扣划,该款转化为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后未改变资金性质,因此,并未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
白山中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缸窑矿业、白山市鑫尧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源煤业公司、范广升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吉06执172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缸窑矿业在自然资源厅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4,941,000.00元及利息,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限到期后,该案未办理续行冻结手续。
白山中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自然资源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2月29日白山中院向协助执行义务人自然资源厅送达(2015)白山执恢字第4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该笔款项的首次冻结未办理续行冻结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次轮候冻结在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冻结财产措施后,除法定情形外,在冻结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该执行措施,现自然资源厅在该笔款项冻结期间,擅自向缸窑矿业支付了法院冻结款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责令自然资源厅限期追回,在限期内未能追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异议人自然资源厅提出案涉款项系专项资金,不能强制执行的主张,自然资源厅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如果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通过法定的执行异议程序解决,现异议人自然资源厅在擅自处分已被冻结的财产后,向白山中院主张该冻结财产行为不当,不符合法定程序。至于对该笔款项采取冻结措施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不是本案异议审查范围。综上,自然资源厅的异议请求,白山中院不予支持。白山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吉06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自然资源厅的异议请求。
自然资源厅不服白山中院(2019)吉06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裁定。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该保证金的性质及归属。根据原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吉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为履行其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在银行专户存储的专项保证资金”等规定,保证金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采矿权人收取的,旨在保证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时,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义务的资金。依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保证金在企业缴存到该厅账户后,已形成动产质押,该厅对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权。同时,该厅的保证金账户是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专用存款账户,是对“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属于不能扣划资金的银行账户。综上,在该厅账户存储的保证金,不能被强制扣划。该厅虽然在法院轮候冻结期间将保证金支付给缸窑矿业,但并未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也没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任何损失。(二)关于保证金转化为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问题。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规定,保证金退还给企业后,企业应将保证金转存为基金,专项用于已产生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治理,保证金变为基金并未改变其专款专用的资金性质。缸窑矿业已于2018年7月被浑江区人民政府政策性关闭,该厅已责成浑江区人民政府督促缸窑矿业公司利用基金尽快完成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如其拒不履行义务,该厅将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退还给缸窑矿业的保证金从性质上应当由该企业建立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基金,作为专项资金不能随意支配,而是要由政府监管专款专用。因此该5,118,048.18元不能作为其责任财产被执行,请求白山中院考虑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此外,自然资源厅性质为行政性单位,厅内所有资金均在省人大批准的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须严格按照《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用途使用。且《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强制执行甘肃省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请示的复函》[(2001)执他字第10号]中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行政性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只能用该行政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为了保证行政单位正常的履行职能,不得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
吉林高院对白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吉林高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方泰公司与被执行人生源煤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方泰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白山仲裁委员会(2014)白山仲裁字第179号裁决书,于2015年11月30日向白山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缸窑矿业提供执行担保。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白山中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5)白山执恢字第47-5号执行裁定:轮候冻结担保人缸窑矿业公司在国土资源厅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4,941,000.00元及利息,冻结期限为一年。
吉林高院认为,白山中院于2016年12月29日向协助义务人自然资源厅送达(2015)白山执恢字第4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轮候冻结缸窑矿业在自然资源厅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4,941,000.00元及利息,冻结期限为一年。此后,白山中院未办理续行冻结手续,2018年5月10日,自然资源厅向缸窑矿业支付该笔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并不属于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形,白山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责令自然资源厅限期追回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吉林高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吉执复178号裁定,撤销白山中院(2019)吉06执异5号执行裁定、(2015)白山执恢字第4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及(2015)白山执恢字第47-7号执行裁定。
方泰公司不服吉林高院(2019)吉执复1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并责令自然资源厅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5,118,048.18元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一)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不是正式查封、扣押、冻结,不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所以不存在期限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务指南》一书中明确了该观点。(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生效转为正式查封后,方开始计算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该规定明确了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生效时间和效力状态,即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之日生效。在刘某申请执行的另案中,白山中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吉06执172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冻结了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4,941,000.00元及利息,冻结期限一年,由此可见,刘某申请冻结的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在2017年11月30日前,刘某未申请续行冻结及办理续行冻结手续,该冻结效力于2017年11月30日消灭,本案的冻结已于2017年12月1日自动生效,因轮候期间不计入冻结期限,冻结期间即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在此期间方泰公司无需办理续行冻结手续。自然资源厅的行为属于擅自处分已被冻结的财产,其有责任追回该笔备用金或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312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自然资源厅向缸窑矿业支付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是否属于擅自处分已被冻结财产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该条规定中的“自动生效”,是指轮候冻结的人民法院取得被冻结资金处置权的法律效力自动产生。轮候冻结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轮候冻结的法律效力,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冻结日期或期间具有公示效力,对协助执行的单位具有拘束力;期间届满时如需要继续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办理续行冻结手续。本案中,(2015)白山执恢字第4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冻结期期间为一年,但并未明确“自在先冻结解除之日起计算”,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从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轮候冻结的一年期间。2018年5月10日,自然资源厅向缸窑矿业支付案涉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时,本案轮候冻结已经因为过期未续行冻结而解除,故自然资源厅向缸窑矿业支付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不属于擅自处分已被冻结财产的情形。
综上,吉林高院(2019)吉执复17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方泰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山市方泰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