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又情 白泽法务 发表于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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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4民终31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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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邓某于2020年5月19日向案外人颜某借款100000元(扣除提前支付的利息5000元,实际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500元,被告刘某以其所有的位于衡阳市蒸湘区××道××号××号楼××室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向案外人借款后,于2020年5月19日、20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累计向被告转贷47200元,并通过微信聊天方式约定月利率2.5%。被告刘某于2020年7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累计向原告偿还利息168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付款项无果,遂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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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被上诉人邓某转账给上诉人刘某的47200元是借贷还是担保费用及担保押金,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47200元的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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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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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邓某有向被告刘某转账47200元的事实,并在微信聊天中约定借款利率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且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6850元。被告辩称转账的47200元,其中25000元系原告向其支付的担保费用,22200元系担保押金,被告就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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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来看,2020年5月18日,被上诉人邓某问上诉人刘某借钱的事还搞不搞,要借多少,刘某明确表示和邓某一样借5万元,并要求邓某不要跟出借人说是两人一起借,而是说由其(刘某)担保,次日邓某告知借款月息为2.5(%),刘某回复可以。2022年5月19日,邓某作为借款人、刘某作为担保人在向出借人颜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名,邓某收到出借款10万元后于当日向出借人支付了二个月利息5000元,并于当日及次日将借款中的47200元转账给刘某,自2020年7月起至2021年11月刘某按2.5%月息将利息交邓某。上述记录反映了本案借款发生的过程,刘某在此过程中明确表示了以邓某的名义向他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对于借款义务即利率标准和还款时间等有着充分的了解后同意了借款条件,接受出借款后在一定时期内亦履行了按约付息的义务,故刘某与邓某之间存在47200元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刘某主张47200元实际上属于好处费及担保押金,但未能提交双方对此签订的书面协议或其他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中亦从未出现过好处费及担保押金等内容,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刘某提出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利息计算依据问题,经查,双方微信聊天中对于利息说到的2.5,根据交易习惯可以得到月息2.5%的认识,且原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认定并非仅仅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还有邓某、刘某向颜某出具的借条对于利息的约定,以及刘某实际按约定利率付息的付款记录等,故原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刘某除应当向邓某偿还本金外,还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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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延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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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借贷关系成立的债权凭证认定以及交易习惯的适用方面具有一定典型性,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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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需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债权凭证、借款给付方式等证据予以综合判断。实践过程中,因借款给付方式大多可以根据转账凭证、收款凭证等客观书证或结合借款金额之大小、当事人给付能力等因素予以考量认定,故多数情况下,关于借款给付方式的认定并非司法裁判过程中的难点问题。债权凭证作为双方当事人存有借贷合意之意思表示的物化载体,其在民间借贷司法审判中法效意思的认定方面具有重大意义,故债权凭证的认定往往成为当事人存有争议之重点所在。民间借贷行为系对正规金融方式的一种补充,其主要源于“熟人社会”并以交易双方之信赖为基础,故相较于其他商事交易行为,民间借贷行为具有突出的简便性、随意性特征,因此当事人间签订的债权凭证形式各异。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以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借贷合意为前提,债权凭证作为当事人间存有借贷合意之证据,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已形成一般性且为社会大众普遍认可的要素范式,如债权凭证上应当载明借贷双方当事人、借款金额、借款日期等信息,并符合经济人的一般理解,即债权凭证需符合一般形式与交易习惯。本案中,当事人所提供的借款凭证系载于《收据》上,且另一方当事人系于《收据》经办人处签名,时间亦是落款于入账日期处,不符合债权凭证的一般形式,亦不符合经济人的常识认知,故在持有债权凭证一方当事人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或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补强证实借贷关系成立的情况下,持有债权凭证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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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交易习惯”,系指经过长期反复实践形成的,在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法律未作规定的习惯作法或方法。交易习惯作为一种事实习惯,它不以国家认可为前提,其产生的基础系源于社会大众对“普适性规范”的熟悉与信赖,其具备一定民意基础与民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