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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解内幕解读:民间借贷案件纠纷判决书,借条形式的分手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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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挽留女友而应其要求出具借条”“出具借条第二天女友即提出解除恋爱关系”“写欠条时有录像录音,其(男方)行为属于诈骗”……一对95后情侣,因借贷纠纷诉诸公堂。

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披露的一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1998年出生的娄某(男)与1995年出生的周某原系恋人关系。在二人恋爱期间,娄某多次向周某借款。2020年12月27日,娄某给周某出具两份借条,内容为娄某于2020年12月24日分别向周某借款33000元和45000元,均定于2021年3月15日偿还。因娄某未还清欠款,故被周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法院一审判令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借款77300元,并驳回周某其他诉讼请求。娄某不满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娄某给付周某借款42213元或发回重审,并要求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不过,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两次庭审情况可以看出,娄某与周某始终对借款金额的多少有分歧。对于娄某的借款金额,周某认为是78000元,即两张借条上的金额总和,周某对此并不认可,只认可45000元。其实,在打借条之后几天,娄某也曾于2020年12月26日和27日分别向周某转账4000元和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借条确认的借款金额合计78000元,被告仅认可借款金额45000元,但从原告提交的录像资料显示,该录像资料记录了被告书写借条的过程,被告书写借条时,意识清楚并自己主动说明借条金额,由此可见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借款金额应以借条为准,被告亦应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

而上述两次还款,一审法院则认为,娄某于2020年12月26日向原告转款4000元,该时间在出具借条之前,不应作为还款金额。2020年12月27日向原告转款700元,经与原告核实,作为还款金额,故扣除该7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7300元未予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因而法院未支持周某的相关利息主张。

在二审中,娄某的代理人表示,两人恋爱期间有过资金往来,但有借有还。由于娄某工作原因,经常到外地,周某提出解除恋爱关系。娄某为了挽留周某,在2020年12月24日应周某的要求为周某出具两份借条,时间地点及还款方式均相同。从这一点上能看出该借条是虚构的。没想到娄某出具欠条后的第二天,周某即提出与其解除恋爱关系,后经娄某核实,双方之间实际欠款数额为42213元,而原审法院判令娄某尚欠77300元,认定事实错误。

娄某的代理人还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

不过,周某辩称,娄某代理人说的都是假的,写欠条时有录像录音。“娄某的行为属于诈骗,我本人不会开车,娄某说他无法买车,以我的名义买,他还钱。娄某没有还过钱,娄某骗我用我的车贷款5万元,说帮我把车钱还完,钱转给他,他就给花了。信用卡转给娄某的钱都是娄某骗我。我让娄某还钱,否则我就报警。后来娄某在车里给我打的借条。”

在二审期间,娄某和周某均提交了相关证据。比如,娄某提供19张转款凭证,23张微信收入转账截图,证明娄某实际向周某转款86723元,娄某实际收到周某转给的资金为128936元,因而认为实际上双方欠款数额为42213元,并非原审认定的77300元。周某则提供了80分钟录音光盘,证明娄某欠钱的过程和写欠条的经过。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上诉人娄某与被上诉人周某原系恋爱关系,双方对恋爱期间建立借贷关系均予认可,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受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娄某欠周某的借款金额是多少。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能够证明双方在恋爱期间往来资金频繁。娄某提供其本人账户与周某账户的往来资金凭证证明借款数额,但周某提供的录音录像证据能够证明娄某向周某出具借条时双方对因买车产生的欠款及资金往来核实后确认了欠款数额。而且周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资金往来包括但不限于娄某账户和周某账户之间,故对娄某仅凭其与周某本人账户之间的转款凭证证明借款数额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还指出,娄某在一审期间对45000元借条及因买车产生欠款部分没有异议,在二审期间又否认买车事实,其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供优势证据证明。娄某以出具借条时是为了挽回双方恋爱关系为由主张借条是虚构的,但从周某提供的录音录像证据看,当时双方并未谈及感情,娄某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无法证明借条是虚构的。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