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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百科发布:民间借贷纠纷案审理评析,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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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1年9月10日、9月29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了两份共计300000元的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以及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朱某某多次向被告董某某索要借款,被告董某某仅向原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9年2月11日,被告董某某再次向原告朱某某出具一份27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担保人董某思”。此后被告董某某仅偿还10000元,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董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以260000元为基础,按照2020年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律师费。

2、被告董某思对前述借款本息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董某某、董某思承担。

【代理思路】

1、确认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60000元。自2011年被告董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30万元后,陆续还款共计4万元。截至起起诉,被告董某某尚欠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260000元。

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的借贷关系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根据该条之规定,借款人向贷款人主张借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3、借款人是否有权向贷款人主张逾期利息?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09.01]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已失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20.08.20]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2021.01.01]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所涉的借款经历了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再到《民法典》的法律变迁,也跨越了若干个民间借贷的规定的司法解释。本案立案虽然是在《民间借贷规定》生效之前立案,但是根据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以及《民间借贷规定》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结合立法目的可得知借款人向贷款人主张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资金占用费或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存在争议的地方仅在于按照什么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争议焦点】

1、被告董某某是否欠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260000元。

2、被告董某某是否应当以26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朱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3、被告董某思是否就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分析】

1、原告主张2011年分两笔向被告董某某交付借款300000元,多次索要后,被告董某某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后,于2019年2月又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付原告借款260000元。原告就上述事实提供了原始借条2份,结算借条1份,以及与被告董某某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本案庭审中,被告董某莫当庭提交一份浙江某银行历史账户流水查询明细,证明被告董某某于2011年至2012年,每月月底前向原告转账90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共计111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便是认定2011至2012年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11000元,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还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向原告支付的利息。

代理人认为:结合原被告借款形成的时间、地点以及借款当地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习惯等情形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元的规律性以及时间节点综合判断,认定为被告董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更为适合。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聊天记录均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所以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11000元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

2、被告董某某是否应当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向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然没有约定借期利息,但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资金使用的成本,被告应当按照前述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资金占用费、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以及民间借贷规定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应当视为无息借款,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期利息以及逾期利息。

3、被告董某思是否为本案案涉借款的的保证人?

被告董某某与原告朱某某经协商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董某某因生意需要向朱某某借款27万元,担保人:董某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约定担保方式的,应当视为连带保证人。本案案涉借条未约定担保人董某思的担保方式以及保证期间。所以根据上述借条的约定,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六个月。

一审法院以及答辩人认为:本案案涉27万元因原告朱某某未实际向被告董某某交付借款本金,所以根据合同法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借贷关系未成立。所以被告董某思不是本案案涉借款的保证人。

代理人认为:首先、被告董某思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在结算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的行为已经符合了担保法关于保证合同生效的有关规定。而董某思担保的债务是被告董某某向原告的借款,而案涉27万元借条所记载的债权的实际交付行为与结算前300000元的交付行为是同一行为。所以本案被告董某思的担保行为已经成立并生效。其次、即便是认定董某思提供保证的借条未生效,根据民法典担保篇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担保人董某思基于真实意愿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是有一定法律意义的,如果完全否定该行为,既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也不符合保证交易安全的原则。所以应当认定董某思思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认定为被告董某某提供的增信措施。


【判决结果】

1、判令被告董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900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董某某承担3880元,原告承担2540元。


【律师建议】

第一、随着社会生活的极大丰富,民间交易形式和资金融通方式的井喷式发展,民间资金往来的风险也随之越来越高,在单纯的资金往来过程中,应当从头至尾进行全过程的风险控制和证据留痕处理,以免再后期维护债权的过程中出现举证不能的情形。

第二、虽然人口流动的加剧,必然导致维权成本的增加。在经济交往中,应当要求债务人提供完整的身份信息以及财产报告。必要时要求债务人提供个人征信报告、常用银行卡、信用卡、微信、支付的资金明细来证明其偿还能力,以保证合理有效的降低维权成本。

第三、因我国未采用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代理费一般不认定为维护权益实现债权的合理开支。但是,如果在协议或者借条中有明确的约定,人民法院一般都会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