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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新海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30日,住所地位于XX镇XX村XX村北,法定代表人为蔡某某,股东为原告肖某某与蔡某某,二人各持股50%。蔡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肖某某任公司监事。蔡某某之妻尚某芳系公司财务负责人。2022年3月8日,原告肖某某向被告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发送了微信,微信主要内容为:“……我投资的600万资金中,部分资金是我弟肖顺利的钱,他也不是没出钱,这个过程你不是不知道;我虽然是股东和监事,但我身体不是很好,也不想过于操心,让我弟代我参与经营,也是经过你同意的。砖窑经过改造,现在手续也基本办好了,市场前景也不错,你们现在弄得矛盾这么大,无法正常经营……我作为公司的投资人(股东),为彻底解决双方矛盾,提出以下解决思路,供你慎重考虑:一、合作纠纷无非是利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的事情,你作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把合作这几年来的账务彻底梳理清楚,带上原始凭证,支出也好,收入也好,咱双方一次说清,以后不要再板扯。二、账务说清以后咱再商量以后的事情,分就分得清清白白,合就合得顺顺当当,建立好机制,避免内耗和纠纷,也让我对家里人和我弟都有个交代。三、账务没有协商一致之前,我作为股东,明确要求你把属于公司的现存在你卡里的所有资金交回公司公户,未经双方一致同意签字,暂不能支出任何款项;砖厂的存量成品、半成品暂不能出售,保护好砖窑的设施设备。四、在以上事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彻底处理清楚之前,保持砖窑一切经营活动停止状态,不能私自开展经营,否则所有责任和成本由你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2022年3月9日,原告肖某某又以手机短信形式向蔡某某发送了上述微信内容。同日,原告肖某某委托其侄子肖明向尚某芳现场送达了上述微信内容的纸质版。2022年3月20日,原告肖某某制作了《关于要求新海公司落实股东权利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新海公司及蔡某某执行董事:2022年3月8日,我就目前双方合作纠纷向你提出了四条解决思路,已短信和微信分别通知到你;2022年3月9日,我委托肖明专门到公司书面送达了上述文件,贵夫人尚某芳当场代你签收,承诺转交给你,但至今没见到你的任何回复。作为执行董事,你的行为对公司的健康发展和股东权益极不负责任。我作为占公司50%股权的股东,为处置公司纠纷,规范经营以及维护投资人的权益,现在正式通知你以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身份配合落实以下事项:一、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按照公司章程向我详细汇报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二、收到本通知15日内提供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账簿以及相应的原始凭证。三、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维护公司稳定健康发展和各股东权益是你应尽的义务,就目前公司出现的纠纷,请你立即召集股东会议并书面通知我,逾期视为你拒绝履职。蔡总,你作为执行董事,应当正确面对,积极化解分歧,而不是只顾单方利益,上次的提议和这次的通知是给你时间和机会,要和气生财,还是要两败俱伤,请你自己慎重斟酌”。2022年3月20日,原告肖某某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送达上述通知。2022年3月21日,该物流信息显示:快件派送不成功(因收方客户拒收快件),待进一步处理。同日,原告肖某某又以微信、手机短信形式向蔡某某发送了上述通知。

原告肖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公司成立之日至实际提供之日被告的财务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供原告查阅;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公司成立之日至实际提供之日被告的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财务会计报告;银行流水;合同文本;税收凭证;债权债务凭证等公司经营管理相关的资料供原告查阅并复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肖某某提起知情权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股东提起账簿查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查阅。原告肖某某先后于2022年3月8日、2022年3月9日以微信、手机短信、委托他人直接送达等方式,向被告新海公司送达了就双方合作纠纷提出的四条解决思路的书面材料,该四条解决思路中有了解公司财务状况的要求。后原告肖某某于2022年3月21日以快递、微信及手机短信等方式向被告新海公司送达了《关于要求新海公司落实股东权利的通知》,明确要求公司提供自成立以来的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账簿以及相应的原始凭证等,但被告新海公司至原告肖某某起诉时(2022年5月24日)尚未回复,庭审中被告新海公司辩称原告肖某某在没有书面申请的情况下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原告肖某某有理由认为其知情权受到侵犯需通过诉讼解决,被告新海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二、原告肖某某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因此,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根据会计准则,相关合同、银行流水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据此,原告肖某某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一审判决:一、被告新海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公司办公场所,供原告肖某某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二、被告新海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置备于公司办公场所,供原告肖某某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新海建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肖某某本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是否已经送达新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肖某某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请求是否成立。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工商企业登记信息载明,肖某某和蔡某某为上诉人新海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尚某芳是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肖某某已经向蔡某某发出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凭证的相关的通知内容。2022年3月9日,肖某某委托肖明专门到上诉人公司书面送达了微信所述内容纸质文件,尚某芳当场代签收,承诺转交给蔡某某,对尚某芳的送达过程已拍摄成视频提交一审法院。2022年3月20日,肖某某通过顺丰快递向新海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送达上述通知。2022年3月21日,该物流信息显示,快件派送不成功,待进一步处理,送达的书面材料均拒收。肖某某提供了给公司及蔡某某送达相关通知的证据,新海公司认为没有收到,或无法反映送达的内容就是所诉的纸质文件,一审中肖某某出具了发送微信和短信的原始载体,而上诉人不能提供没有收到相关微信和短信的相反证据,新海公司认为肖某某在没有收到书面申请的情况下提起该项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权书面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肖某某要求查阅公司相关资料的请求并无不当,新海公司拒绝被上诉人查阅之行为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