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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干货报道:借贷纠纷撤销案例范文最新,债权人撤销权胜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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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先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2日,原告郑某源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英明联股份合作经济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原告郑某华作为案件原告,追加黄某图、杨某作为案件被告参加诉讼,郑某源、郑某华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129131元;2.案件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黄某图、杨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某源、郑某华赔偿财物损失713332.2元,并支付评估费损失7059.5元;二、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英明联股份合作经济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某源、郑某华赔偿财物损失203809.2元,并支付评估费损失2017元;三、驳回郑某源、郑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郑某源、郑某华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英明联股份合作经济社已全部履行了判决义务,黄某图、杨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从黄某图、杨某的账户内扣划款项8377.01元(全部用于法院收取的执行费),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向金融、车辆、不动产等相关机构及部门调查黄某图、杨某的财产状况,均未发现黄某图、杨某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已向黄某图、杨某发出限制消费令。

因被执行人黄某图、杨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产权于2018年3月27日登记在黄某图名下,取得方式为:2015年9月购买。该房产于2016年1月18日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抵押债权数额60万元。该房产于2019年5月28日抵押给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抵押债权数额70万元。

2020年3月22日,黄春图与彭某云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经纪方为佛山尚乐居置业咨询有限公司,约定把黄春图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房产卖给彭某云,转让成交价为170万元,彭某云于2020年3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某图支付5万元(备注:购房押金),后于2020年4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某图支付47万元(备注:购房首期)。黄某图与彭某云于2020年5月9日签订了《广东省佛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彭某云与案外人李某娣于2020年5月29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借款118万元,并约定该笔贷款118万元由贷款人一次性划入黄某图开户在建行佛山世博嘉园支行账户。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于2020年6月5日把上述贷款118万元转账支付到黄某图开户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涉案房产于2020年5月25日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权利人为:彭某云,佛山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5月25日向彭某云颁发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再查明,彭某云曾委托广东得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与规划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广东得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与规划测绘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出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认定涉案房产抵押价值为人民币1700500元。

郑某源、郑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黄某图、杨某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房产转让、过户给彭某云的行为;2.判令彭某云协助将上述房产恢复登记至黄某图名下,恢复登记产生的费用由黄某图、杨某、彭某云承担;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黄某图、杨某、彭某云共同承担。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郑某源、郑某华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是否成立及郑某源、郑某华的诉请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如上所述,黄某图通过经纪人佛山尚乐居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2日与被告彭某云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于2020年5月9日亦签订了《广东省佛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的转让交易价格为170万元,经广东得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与规划测绘有限公司评估,本案涉案房屋的抵押价值为1700500元,彭某云于2020年5月25日取得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并付清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对郑某源、郑某华与黄某图、杨某的债权债务纠纷作出二审判决,即本案涉案房屋的转让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黄某图、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确立之日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

郑某源、郑某华主张债权人撤销权,应有证据予以证明债务人存在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受让人知道该情形。但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郑某源、郑某华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理由不足以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的转让行为符合上述情形,本案涉案房屋交易价格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情形,且郑某源、郑某华亦没有证据证明彭某云受让涉案房产时知悉郑某源、郑某华与黄某图、杨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存在其他恶意串通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郑某源、郑某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郑某源、郑某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郑某源、郑某华据此诉请判令撤销黄某图、杨某将涉案房屋转让、过户给彭某云的行为,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郑某源、郑某华据此再诉请判令彭某云协助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黄某图名下及恢复登记产生的费用由黄某图、杨某、彭某云承担的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郑某源、郑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黄某图以总价170万元的金额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彭某云,彭某云已将170万元支付给黄某图。经评估,广东得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与规划测绘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认定涉案房产抵押价值为人民币1700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规定,涉案房产的转让价格已超过抵押价值的百分之七十,不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黄某图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可撤销情形,一审认定郑某源、郑某华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不能成立,处理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郑某源、郑某华上诉主张黄某图、杨某收取房款后没有向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还款,亦未承担侵权责任,黄某图、杨某通过转让、隐匿财产、恶意增加债务的行为逃避承担侵权责任,已直接对郑某源、郑某华造成损害,郑某源、郑某华有权申请撤销涉案房屋买卖行为。

郑某源、郑某华未能证明黄某图、杨某没有向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还款。如前所述,黄某图并非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黄某图、杨某的转让房产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郑某源、郑某华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郑某源、郑某华上诉主张彭某云借款合同载明的地址与涉案房产所在地距离相差较远,彭某云购买涉案房产后黄某图一家仍居住在内,且黄某图与彭某云是老乡,可以推定彭某云具有恶意且协助黄某图转让、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

借款合同载明的地址与涉案房产所在地距离相差较远及黄某图与彭某云是老乡无法证明彭某云存在恶意,郑某源、郑某华未能举证证明彭某云购买涉案房产后黄某图一家仍居住在内。郑某源、郑某华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郑某源、郑某华上诉主张转让价格是否为明显不合理低价,应当视具体情形综合分析认定,不应仅根据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的70%来判断。郑某源、郑某华对转让价格是否为明显不合理低价的判断标准有异议,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根据该判断标准认定的事实,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综合上述内容,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法简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9点: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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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