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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动态速递:有抵押的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有抵押的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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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典”



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道路上,有时会遭遇拿到胜诉判决,债务人却与他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况。此时,债权人应当如何寻求法律救济?本期以案说“典”,通过民二庭王鑫法官审理的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共同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回顾

2019年底,翟某与钱某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翟某向钱某出售一批货物。后钱某依约支付了货款,但翟某拒绝履行交货义务。无奈之下,2020年6月15日,钱某向槐荫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翟某返还货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同时申请保全翟某的财产。

2020年6月17日,翟某银行存款被法院冻结。2020年6月19日,翟某与武某签订了两份《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载明翟某与武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于2016年10月30日、2017年10月30日,主债权均为3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30年,同时约定,翟某将其名下两套房产抵押给武某。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20年6月20日上述房产因保全被法院查封。2020年12月,武某陆续向翟某转账共计600万元。

2020年9月1日,槐荫法院作出判决,判令翟某向钱某返还货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翟某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钱某申请强制执行,因翟某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9月24日,钱某到法院要求执行被保全的涉案房产,法院告知钱某,翟某涉案房产均存在抵押。

钱某认为,翟某与武某签订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履行时间明显过长,约定的抵押物价值明显虚高,不符合常理。两人相互串通,虚构了债权债务,对相关房产设立了抵押权,该行为严重妨害了钱某债权的实现,故于2022年7月13日向槐荫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钱某与翟某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的两份《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并请求判令翟某与武某共同办理涉案房产上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翟某辩称,自己确实借了武某的钱,但是办理抵押后,已经收回借条并销毁,不同意钱某的诉讼请求。武某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钱某至迟于2020年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产已抵押的事实,撤销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已无权撤销涉案合同,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翟某与武某签订的两份《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应当予以撤销。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第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

第二,翟某与武某签订的两份《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效力如何?


法院审理

综合双方提交证据,槐荫法院认为:涉案抵押合同关系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抵押事实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钱某主张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被告武某辩称本案应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槐荫法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二者的法律要件虽不完全相同,但由于“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理应属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在存在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自行选择何种案由进行诉讼。根据涉案执行案件调查笔录,钱某于2021年9月得知涉案房产因抵押无法执行处分的事实,钱某的起诉未超过撤销权的期间,故武某对超过撤销权除斥期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钱某主张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翟某与武某签订的两份《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效力如何的问题。涉案合同是否无效,应以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为判断依据,而判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需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时间、对价及履行情况。第一,两被告辩称两人借款发生时间起始于2014年,但2020年6月17日翟某银行存款被冻结后,两被告才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了《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行为时间不符合常理。第二,翟某向武某转账时间为2020年12月,晚于抵押登记时间半年之久,但办理抵押登记时的主债权金额已包括上述转账金额,在两被告无法证实双方早已确定借款金额的情况下,该行为时间不符合常理。第三,两被告无法明确《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中的债权形成时间、金额,翟某陈述系根据房产价值估算的主债权金额,该行为不符合常理。第四,涉案两份《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长达30年,且未约定借款利率,上述合同与民间借贷的债权人追求高利率、高效率的借贷市场环境相悖,不符合常理。综上,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翟某与武某签订涉案两份抵押合同,属于虚构借贷关系、进行恶意串通,在翟某未有其他财产可供保全或执行的情况下,通过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方式为其他合法债权人实现债权设置了障碍,损害了原告钱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两被告所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应属无效。现钱某请求主张被告翟某与武某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的两份《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办理涉案房产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槐荫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翟某、武某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的两份《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被告翟某、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涉案房产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及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保护自身债权的途径有二,一是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订立的相关合同。二是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请求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需要注意的是,行使撤销权会有除斥期间的限制,并且,两种救济途径的构成要件存在差异,债权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最佳选择。

本案被告翟某和武某为逃避债务,进行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违背了诚信原则,理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是法治建设的道德基础,也是做人的基本要求。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都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第三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