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民间借贷关系向来受到法律界的关注。由于其发生在非金融机构的主体之间,公权力一般无法对其进行监管,进而可能发生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利息严重高于合理水平等众多问题,甚至由民事纠纷演化为刑事犯罪。为此,最高法于2015年首次出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并在2020年罕见的连续进行两次修改。该规定明确了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规则,并设立了认定利息约定的规则。此外,为限制高利贷造成的严重后果,该规定还限定了利率的最高标准。
一、 案例简情
2011年,甲乙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甲于当日将借款转至乙的账户。乙偿还部分借款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甲为索款,将借款债权虚假转让给丙,由丙出面向乙索要借款。乙于2014年向丙出具借条2张,金额分别为案涉300万元借款,及该笔借款于发生后至借条出具前产生的利息,借条亦载明按月息2分收取利息。2020年,甲丙间虚假债权转让被法院撤销。甲遂于2021年向法院起诉乙,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息2分计算所得之利息。
此外,在该笔借款发生前后,双方互有两次资金拆借行为,金额分别为100万和80万,并事实上按照月息4分偿还了借款。
二、 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规则和利息规则
(一)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特殊规则
民间借贷关系是指发生在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贷款业务的民事主体间的借贷关系,具体包括自然人之间、非自然人的组织之间及自然人与非自然人的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民间借贷规定》第1条)该类借贷关系的明显特征是,双方一般不会签订严格、全面的书面借款合同。对此,需要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成立的时间进行认定。
《民间借贷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该规定构成《民法典》第668条第1款的特殊规定,后者要求借款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故双方口头达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应简单认定借贷关系未发生,而有义务依法查实借款事实是否发生。
(二)利息约定的认定规则
民间借贷关系的另一特殊性是其不受公权力的监管,该特征主要产生利息约定的问题。一方面,对于利息的口头约定难以证明。若一方否认存在利息,而对方又无有力证据,则法院可能陷入两难的境地。《民法典》第680条在明确了禁止高利放贷原则的基础上(第1款),对利息合意的认定设置推定规则(第2、3款)。该条第2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该款排除了《民法典》第510、511条合同漏洞弥补规则的适用,2021年《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第1款的规定与此相同。但由于民间借贷合同不以书面形式为要件,故还需要对双方是否约定利息进行认定。
在前述案例中,一审法院结合甲乙双方的其他借贷关系、利息的支付情况,以及乙对外借款时所要求的利息等因素,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再审法院则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甲通过丙索要借款时的行为等认定,在2张借条出具以前,双方未约定利息。尽管一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得出了不同的结论,但二者均系通过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性判断认定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由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的推定规则应进行扩大解释。即只有在法院综合案件事实认定借款无利息时,才能予以适用。
进而言之,《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规定,除自然人间借款合同对利息约定不明,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该规定与2021年《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第2款。在适用上则需要区分约定不明和没有约定两种状态。前者是在双方就利息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未明确利率、利息的计算方案等因素;后者则是未就利息达成合意。换言之,利息约定不明与未约定利息的区分,本质上仍为是否约定利息的区分。故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仍应由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根据2021年《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第2款,在认定双方就利息约定不明的基础上,法院应根据习惯确定利率。同时,该利率仍然应当受到该规定第31条的约束。本案中一审法院的做法具有特殊性,其并非基于案件事实确定利息,而是直接认定双方就借款利息达成月息4分的合意。这一认定并未超出2021年《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第2款规定的文义范围。再结合其按照月息3分计算已支付部分利息的做法,这一认定应当得到肯定。
三、超裁的认定方式
本案另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是,甲在一审时提出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以月息3分,计算借款人乙按照月息4分支付的利息,并认定其中超过月息3分的部分为偿还本金。该判决是否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呢?该问题可以从程序和实体两个角度予以回答。
(一)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与法院裁判权
处分原则约束民事诉讼的动态发展和审理范围,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其基本含义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享有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包括决定何时起诉或终结诉讼,决定诉讼的内容、范围,以及决定诉讼的相对人等。其中,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的内容,即意味着法院只能在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裁判,也即在个案中,当事人诉讼请求限定了法院裁判权的范围。这种约束一方面在于避免法院无限制的扩大自身裁判权,侵害当事人在民事诉讼领域内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则在于,避免承受诉讼的相对人(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风险无限制的扩大,进而有损其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
基于此,诉讼请求应固定且明确,法院应当严格按照当事人通过诉讼请求表达的真实意思,确定裁判的范围。但由于语言文字时常存在词不达意的情况,法院为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得不对诉讼请求进行理解。此时,该解释行为应当受到限制,原则上应当使用文义解释。在结合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及理由部分的陈述,足以认定诉讼请求文义与当事人真意不符的情况下,可以使用体系解释、当然解释等方法。(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242号民事裁定书)同时,原则上应当禁止扩大解释和无佐证情形下当然解释的适用。总而言之,法院应严格根据诉讼请求文义进行裁判,当事人亦应为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负责。
(二)超利率上限支付的利息性质及本案一审法院裁判的本质
2015年第一版《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规定了年利率24%和36%两项利率上限。一般认为,年利率24%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而年利率36%则是法律允许的利率上限。至于中间部分,则一般被视为自然之债。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丧失相应抗辩权,并不得主张返还。(参见《民法典》第192条)此后,2020年《民间借贷规则》两次修改,将利率上限规定为4倍LPR,不再采用原来的两段式的利率标准。同时,2020年第2次修改后,于2021年1月1日 起生效的《民间借贷规则》第31条第2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以前的利息,仍然适用两段式的利率标准。据此,本案中借款人乙于借款成立后至2020年8月20日支付的利息,仍适用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
基于上述考察,本案借款人乙所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但低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自然之债。经实际履行,该笔利息已经由贷款人甲合法取得并所有,已称为客观事实。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诉讼开始之前已经固定,构成本案事实之一。法院结合证据对该部分利息进行的认定,在性质上应纳入事实认定部分。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主文中提及该部分利息,也表明了法院并未将其作为裁判结果的一部分。由此,一审法院即便按月息3分计算已支付部分的利息,也并不构成超过诉讼请求作出裁判。
(三)司法实践中的观点
其一,最高法认为如果判决金额未超出原告诉讼请求时,不属于超过诉讼请求。例如,在盐津某公司与云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240号)中,最高法认为原告一审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4元,二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5931936.16元,并未超过豫能公司诉讼请求。再如,在四川某律师事务所与四川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中,最高法也指出,原告未主张基本代理费,是因为其认为风险代理已达到最高收费标准。二审法院在不支持其支付风险代理费主张的情况下,酌情确定被告支付200万元律师费并无明显不当。
如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金额未超过原告诉讼请求总金额,则被告实体权利并未因法院裁判而受到不当侵害。同时,由于判决金额系基于案件事实计算所得,则被告辩论权亦不受侵害。故而即便法院并未完全按照原告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已不属于超裁的范畴。相同的观点还可见于刘某与宋某股东出资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230号)
其二,针对诉讼请求中含义不明的用词,最高法允许基于正确裁判的需求对其进行解释。例如,在四川省某公司、谢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42号)中,最高法认为因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至原告名下,而三被告未支付相应对价,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虽表述为土地赔偿款,实际是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对价。而在南京某公司与贵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167号)中,最高法认为原审法院基于双方事实上已经按照《终止协议》的约定进入工程结算这一事实,认定原告诉讼请求是工程款为非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不属于超诉讼请求。
其三,最高法认为,原审认定若可以被视为对于事实的认定,则不存在超裁问题。例如,在陈某与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240号)中,最高法支出,原审判决虽然对双方实际履行的是420协议还是416协议进行了认定,但该认定系认定416协议是否应该解除所进行的必要说理,并非判决主文,且原审判决判项均直接指向陈建生等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存在判决不解除420协议的情况。
再具体到借款关系中,对于超裁的认定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例如程某与河南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615号)中,最高院指出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及平衡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上酌情调整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截至目前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亦未超过郭晓的诉讼请求。
而在刘某1等诉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830号)中,最高法认为,原判在认定借款利息利率超过月息3%的基础上,将超出月息3%支付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从上述两项判例不难看出,在借款关系纠纷中,最高法允许各级法院基于平衡双方利益的目的,在严守《民间借贷规定》所设利率上限的基础上,自由裁量借款利息。换言之,在借款关系纠纷中,只要裁判结果不至于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就允许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调整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