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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民间借贷纠纷会影响信誉吗,民间借贷是什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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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为民间借贷?

在现实生活中,常见民间借贷多数发生在自然人之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即民间借贷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之间的借贷行为。

由于民间借贷资源丰富,操作简便的特性,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银行贷款的压力,加快了经济发展,但是由于民间借贷的随意性和风险性极易造成社会问题,由于借贷双方多数依靠信誉维持,手续不完备,缺乏抵押担保,极易引发纠纷,今天我们就站在出借人的角度,看如何规避法律风险。

二、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

1、民间借贷的生效时间?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即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需要以实际交付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借款合同只能作为双方均具有借款的意向,借款的实际交付证明才是借款合同生效的证明。

2、借款利息?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为顺应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定价方式,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引导整体市场利率下行,最高法院在2020年8月18日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利率的“两段三区”进行修正,将2020年8月20日后的民间借贷案件利率保护上限调整为4倍LPR。

2020年12月31日晚,最高法院最新发布的司法解释修正案中,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2条”进行修改。按照新修订的司法解释,一个借贷行为,如果发生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借贷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这一时间段的利息,应按照24%的保护上限利率确定,而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该按照起诉时的4倍LPR保护上限来判决。这一调整,解决了基层法院实务中的困惑。

3、如何书写借据?

⑴、内容需要完善:出借的金额、币种;借款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签字盖章(身份信息、夫妻、联系电话、管辖、维权成本等)

⑵、涉及出借金额的数字要大写,并且大小写对应

⑶、对借款主体需进行身份确认,如借款人为企业,应先核实公司是否已经注销;自然人则需要核实相关的身份信息是否一致且是否成年

4、遗失借据或支付凭证的补救措施。

⑴、寻找相关证人,三名以上,并且与被证明事项及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

⑵、通过录音证明借贷事实,但录音的取得应当合法。被录音者应为债务人,录音内容必须完整反映债权债务内容,录音应当完整,录音资料应保留原始载体,对于电话录音也可以进行公证。

⑶、要求债务人订立还款计划或者签订还款协议。

5、关于保证人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第三人在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的,需要注明其保证人的身份。

三、民间借贷涉及的刑事责任。

2019年10月25日,全国扫黑办召开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意见》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高利贷行为是指,未经批准,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的行为。同时,《意见》也明确了“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判断标准:一是突出经常性特征,将因防范借贷风险,偶尔高息的行为予以排除,即2年内向社会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二是突出面向对象的社会不特定性,将部分民间借贷予以排除,即“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意见》针对的对象是“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的”单位或者个人,带有违反国家规定的经营性特征。不应当将“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构成要件虚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由此可见,并非年实际利率一旦超过36%就被认定为非法放贷,一方面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经过银保监会等银行业管理机构的审批,是否超出了批准的范围,另一方面,还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反复实施的经营性特征。

四、由民间借贷延伸而出的关于非法集资问题。

1、常见的非法集资类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

⑴、从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⑵、从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看,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则定集资诈骗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⑶、从造成的后果来看,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则定集资诈骗罪的余地就非常小,一般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⑷、从案发后的归还能力看,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则具有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没有实际归还,则具有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

2、非法集资的常见手段。

以虚假宣传造势、承诺高回报、编造虚假项目、利用亲情诱骗等

3、非法集资的方式已呈现多元化。

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生态环保等名义进行非法集资;以发行或者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义进行非法集资;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通过会员卡、优惠卡、消费卡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联盟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利用民间地下钱庄或不特定组织进行非法集资;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