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除了聊天交流,还具备付款转账等功能,在日常生活中的作用日渐增多,而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也越来越多。那么,仅凭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近日,天长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这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在某菜市场贩卖蔬菜,在附近开饭店的王某从2019年7月开始在张某处采购蔬菜,但一直未给付货款。欠账越来越多,3个月后张某向对方催要蔬菜款,并通过微信向对方发送欠款明细。王某在微信中认可欠款的事实,承诺会尽快给付,但一直未能兑现,直到经营不善关门。张某无法联系上对方,便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法向王某送达应诉材料和传票,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张某提供了原始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有微信名,微信昵称为王某饭店名称,电话号码为王某号码,对方通过微信转账归还过部分款项,通过还款记录可以确认王某身份。
法院认为,张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有效,聊天记录内容完整,可以证明张某与王某之间发生了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聊天记录中王某对欠款的事实及张某发送的欠款明细、金额也均予以认可,且对话记录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近年来,人们的生活、生产和经营很多都从“线下”转为“线上”进行,诉讼中越来越多的出现电子数据形式的证据,特别是民间借贷、网络借贷、网络购物等引发的纠纷中,电子数据的应用较为频繁,且多数情况下,当事人能够提供的证据仅限于微信聊天记录、网络转账凭证等电子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因此,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是认定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核心。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如需要通过微信、电子邮件、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证据,务必注意保留好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以便在法庭上出示,原始载体包括储存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缺乏原始载体会因无法确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统一性和完整性而不能予以采信,进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