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与朱某、季某、余某系同乡朋友,郑某也是浙江某企业老总。因企业经营缺乏资金,郑某就向朱某借款100余万元。朱某要求郑某提供担保,郑某遂找到余某,要求其做见证。余某遂在郑某的借条上签字,见证借贷关系真实。
后,郑某无力偿还借款,朱某遂将郑某、余某等人一并起诉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律师代理余某发表代理意见认为: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1、郑某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2、余某在借条上签字的身份及作用?
一、郑某亲自签署借条,并且朱某通过余某已经将所有借款汇至郑某指定的收款账户,该借款关系成立有效。
二、被告余某是见证人而非担保人。
首先,余某在借条上的签字是见证作用。现有的证据都可以看出余某的作用和签字是见证,其转手支付给郑某借款的行为是应借贷双方的要求而为。
其次,余某签字之前的“保证人”三个字并非余某亲笔。余某在借条上的签字与“保证人”三个字的字迹明显不同。本案涉及借贷双方有人在事后添加的保证人三个字。
最后,即便认定余某是本案中的保证人,但现有证据证实该保证已过保证期间。退一步讲,即便余某是本案的保证人,原告要求余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也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保证已经失效。
一审法院判决:
1,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5月7日止的利息43000,自2016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一、原告朱某与被告郑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如上述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余某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朱某与被告郑某达成借款100万元的一致意见,并签订借条,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将上述借款汇款入余某的账户,应当认为原告已经按借条的约定交付了借款。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原告朱某主张余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被告余某也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提出借条上的“保证人”字样并非本人书写。本院认为余某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保证人”字样系伪造,本庭不予采纳。本院认可余某担保关系存在。但被告余某承担保证责任还应当在保证期限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要求余某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余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因此,余某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限届满而免除。
一、借条上保证人或担保人字样是否要求由保证人自己亲笔书写?
在本案中,借条并非格式条款,而是由借贷双方在临时准备的纸张上书写。而保证责任风险巨大,一般的自然人不会主动承担。除明确表明担保字样或保证字样外,一般不应认可保证字样非本人亲自书写的保证责任。
二、钱款从借款方汇至见证人账户,是否可以认可见证人的保证责任?
从现实生活中,借贷双方签字确认借款,但借款不直接汇款至借款人账户上属于正常情况。作为见证人,借款经见证人的账户再汇款至借款人账户也属于正常的经济活动。不宜由此就认定见证人的保证责任。
三、本案以余某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而免除保证责任判决正确。
本案虽然法律关系简单,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导致该类案件非常复杂。借款关系的成立有效与否,不应当只看借款借据,还应但认真审核真实交易流水往来。综合判定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另外,还要综合借款的
在认定保证关系上,应当综合分析借款的数额和借款借据形式。特别是应当注意承担责任条款上应当特别标注,履行提示义务。特别要注意的是,防止他人伪造证据,或者自身举证不能导致的诉讼被动。
最后,在实际操作中,在履行保证责任时,应当重点审核保证期限是否届满,保证责任是否还继续有效。如保证失效,则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法律知识:
证人可不可以当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是可以当庭提交证据的。但需有充分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庭审权利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继续审理。
延期审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
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申请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