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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专业资讯:借贷纠纷继承人有签字,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财产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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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系出借人,借款人死亡后,以夫妻共同债务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妻子万某及其子耿某1还款,被法院一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苏某不服提起再审。苏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诊断证明在两次借款日期之后,就认定万某与两次借款无关,更不能直接否定在耿某与万某婚姻存续期间,因万某治病向申请人借款,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农行建宁支行出具的证明并不能排除在此期间万某就医的可能性,且万某2014年休假的时间恰好处于耿某向申请人两次借款的时间之间,因此上述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万某与案涉借款无关;

2.原审仅以耿某1出具的《放弃继承权说明书》为依据,就认定耿某1并未继承耿某的遗产,并未调查耿某1实际有无继承耿某遗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万某提交书面意见称,被申请人在2016年10月被诊断为XXX,而苏某与耿某的借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且2014年、2015年被申请人均正常上班,申请人认为耿某借款是为了给万某看病与事实不符。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大额借款并没有万某的签字,且借款数额已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开销,故案涉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耿某1提交书面意见称,被申请人在其父去世后,就明确以书面形式放弃继承权,且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耿某1实际继承遗产,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法院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能否以夫妻共同债务向万某主张债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苏某分别于2014年7月9日、11月8日共计向耿某转账30万元,耿某向苏某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均未载明借款用途,万某亦未在借条上签字。申请人主张案涉借款系2014年为万某治疗所用,仅提供其与耿某的通话录音、聊天记录佐证,并未提供万某认可案涉借款用于治疗疾病或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而判令万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其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能否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为由向耿某1主张债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继承人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前提条件是继承人依法继承遗产。

本案中,耿某1于2020年7月6日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并经依法公证,且申请人原审中并未提交耿某1在耿某死亡后已继承遗产的相关证据,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亦无法成立。

法院裁定:驳回苏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