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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殿学、陈全
证据是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基石,正所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对于刑辩律师而言,辩护定然是围绕证据展开,因此熟练运用证据的基本理论和证据规则是刑辩律师的基本素质。言词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对于形成证据锁链往往不可或缺。
笔者近期代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致人重伤)的案件,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涉嫌罪名包括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等共8个。通过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有效沟通,起诉时全案未予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仅认定高某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仅剩4个。关于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初,被告人朱某、高某预谋故意伤害他人,二人并作具体分工。2018年1月12日,受朱某指使,戚某、姜某等人持刀将被害人张某多处砍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指控故意伤害案的证据包括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辩解等证据。
笔者在辩护过程中,通过对证据进行仔细分类梳理,运用多种证据规则对认定故意伤害案的证据,主要是言词证据进行质证和辩护。最终,通过有效证据辩护,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在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现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指控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最终对指控被告人高某的故意伤害罪不予认定。故意伤害的不予认定,有效地降低了高某的刑期。
一、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证人应当就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作证,司法实践中常见证人除了亲自感知案件情况之外,还通过听其他人转述案件情况,甚至提供道听途说的案件情况,即所谓的传闻证据。在英美证据法中,传闻证言不具有可采性,这是英美证据法中的“传闻证据规则”。1我国并没有把“传闻证据”作为一种证据种类,也没有确立传闻证据规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传闻证据由于并非证人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证言的真实性缺乏保障,因此对该类证言的
本案公诉机关举证提纲中,包括多名证人提到听说姜某、戚某砍伤张某一事是高某和朱某指使的,欲印证张某被砍伤一事与高某和朱某有关。
笔者通过详细阅卷发现在该类证人证言询问过程中,侦查机关均未进一步询问证人听说的
谣言重复一千遍也没有印证的资格。对于传闻证据,应当谨慎对待,除非其能够说明2
二、意见证据排除原则
证人只能就自己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作证,证人就案件事实发表的猜测、评论、推断意见,除特殊情况外,不具有可采性。
该案中,被害人张某陈述:朱某和高某以为我领着我们村的回民和他们作对,为了彻底打垮我们的抵抗情绪,朱某、高某才安排人把我砍伤的。证人李某等也提到猜测戚某砍伤张某是朱某指使。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确立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的理由主要有两个:其一,普通证人没有提出结论性意见的专门知识,其意见往往带有主观片面性,可能干扰或影响法官或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其二,对于案件中一般事实问题的认定不需要专门知识,法官或陪审员完全有能力自己作出判断,无须证人提供意见。3
该案被害人陈述中,关于朱某、高某安排人把其砍伤系其自身的猜测结论,带有主观的片面性,而并非案件事实的陈述,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同理,其他证人的猜测性、推断性意见亦应当排除适用。
三、矛盾证言排除原则
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尤其是同一证人存在多份证言时,应当注重仔细审查不同证人证言相互之间或者同一证人前后证言是否存在矛盾,证言发生实质性改变时是否有合理解释。如果证言存在实质性矛盾,没有合理解释,就无法判断证言的真实性,更无法取舍,显然也就无法采信。
该案中,公诉机关出示被害人供述和部分证人证言等证据,欲证明被告人朱某、高某和被害人张某之间存在矛盾,有作案动机。其中被害人张某和证人田某(张某的朋友)在2018年案发时有询问笔录,在2020年本案侦查过程中也有询问笔录。通过梳理发现,在2018年的笔录中,被害人张某并没有提到和朱某有矛盾,田某证言中也表示其不知道谁和张某有矛盾,两人的证言中也没有提到怀疑张某被砍一事和朱某、高某有关。但是在2020年的笔录中,却提到被砍伤一事是朱某和高某指使的。而被告人朱某和高某的供述均提到和张某并不存在矛盾,高某也不认识张某。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对于矛盾的证人证言,如果没有合理的解释,则应当不予采信。如该案中,被害人张某和证人田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但是没有合理解释,显然无法判断两次前后相互矛盾的证言的真实性。而且从逻辑上来说,人的记忆随着时间越久肯定越不清晰,所以距离案发时间越近的证言应当越可靠。此外,2020年的笔录中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也无法得到印证,因此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高某存在作案动机。
四、口供补强规则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被告人供述只有得到其他有罪证据的印证,其真实性得到了其他证据的补强,法院才能对被告人作出有罪的裁决。
该案中,指控朱某和高某预谋伤害张某,并具体分工的直接证据主要是朱某和高某的讯问笔录。朱某供述提到:我和高某说回头找几个人和回民打打,不过这个事情后面很麻烦,出了事情之后你在后面管着,高某当时就说那没事。高某供述提到:朱某对我说想给回民打打,我明白朱某准备怎样和回民打,朱某说社会上的事不用你参与,你好好地挣钱就行了,真出了什么事咱得管管,这个事后头子沉,我说行。
首先,高某和朱某的对话内容并不属于对犯罪的事前通谋。就事前共犯而言,“通谋”一般是指二人以上为了实行特定的犯罪,以将各自的意思付诸实现为内容而进行谋议,或者说,各共犯人就实施何种犯罪以及犯罪的目标、方法、时间、地点等进行了策划、商议。4从高某和朱某的对话来看,并没有涉及到犯罪的具体时间、地点、对象、方式,对参与犯罪的人员进行分工,谋划犯罪后逃避处罚的对策的实质性内容。
其次,高某和朱某关于共谋一事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且当庭不予供认,当庭均提到并未共谋过故意伤害张某,更没有指使过姜某和戚某等人去砍张某。《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因此,在被告人当庭不供认的情况下,需要有其他证据去印证高某和朱某的庭前供述,才能采信其庭前证言。但是故意伤害张某案的实行人员姜某、戚某等人的供述均未提及受到了朱某、高某的指使,没有证据印证朱某、高某的庭前供述,因此该庭前供述不得采信。
而且,朱某和高某的供述同样存在矛盾,无法相互印证。高某供述提到,和朱某谈起销售部被砸的事,朱某对我说我想给回民打打。而根据朱某供述和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朱某和高某说想和回民打打是指与王某的事情,并非销售部被砸的事情,而王某的事情是发生在2015年。因此两人供述存在矛盾,无法印证,不得采信。
该案认定朱某、高某指使戚某、姜某最重要的事实是指使、安排的情节。而全案关于朱某、高某如何指使戚某、姜某的证据仅有被告人朱某的唯一一次供述提到:2018年初的时候,距离姜某、戚某等人打伤张某的前一周左右,我就给姜某和戚某打电话到某宾馆找我,我对姜某和戚某说张某又拿那件事说事了,不行你们和他打去,你们给他玩玩…。但是朱某的该供述并没有得到姜某和戚某供述的印证,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供述为孤证。因此无法证明朱某曾指使安排了姜某、戚某。
五、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
间接证据是与直接证据对应的证据分类标准,分类的主要依据是证据事实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间接证据并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仅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环节或者片段。要完成整个司法证明过程,办案人员除了要获得足够数量的间接证据以外,还必须根据各个间接证据所提供的事实信息,来进行逻辑推理,使得各个间接证据所提供的事实信息能够环环相扣,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事实的锁链或证据体系。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该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朱某、高某在案发后为姜某、戚某聘请律师,安排姜某哥哥到高某的公司工作,给戚某妻子偿还借款和给生活费,以及为参与砍伤张某的在押人员存生活费。该类证据并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属于间接证据。该类间接证据仅能证明案发后的其他事实,仅是案件事实中的片段,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姜某、戚某受到了朱某、高某的指使。
该案的成功辩护得益于我国日趋完善的刑事证据规则和刑事证明标准体系。作为刑事辩护律师,笔者坚信通过深入细致的研究在案证据,分析梳理各证据之间的矛盾点,充分运用现有证据规则据理力争,定能取得最好的辩护结果。
注释:
1.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9月第四版,第108页
2.参见刘静坤:《证据审查规则与分析方法》,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3.参见何家弘:《司法证明方法与推定规则》,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4.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8月第6版,第504页
作者简介
王殿学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
京师律所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秘书长
业务领域:经济犯罪辩护、刑事合规、国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