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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普及一下民间借贷纠纷证据材料不属实,仅有转款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抗辩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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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已经成为正规金融的一种补充,但其风险和隐患日益凸显。在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中,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审判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和适用相关法条存在差异,今天便与大家一同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该条文针对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作出了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该类案件的审理难点。但是,审判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则存在较大差异,仍然存在裁判尺度不统一的情况,而解决该问题的核心就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二、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举证规则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通融的行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二是借贷款项已实际交付。当缺失借款合同、借条等书面证据时,借贷合意的判断成为了审理的重点和难点。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民间借贷案件而言,对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等基本事实,一般由主张者即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借款人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则由借款人对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往往比较复杂,既存在原告根据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交付款项却向被告主张借贷关系的可能,也存在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亲朋好友之间碍于人情等原因没有债权凭证直接转账,事后很难证明借贷合意的情况。对于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不能直接套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简单化处理。《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作出专门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规定明确了该类案件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其中隐含着一个推定,即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不仅可以证明款项的交付,同时还构成了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初步证据,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当结合被告的抗辩主张综合分析认定,只有在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反驳证据后,原告才有必要对借贷合意作进一步举证。


三、被告对其抗辩主张的证明责任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部分证明责任分配给了被告,旨在排除转账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但是,上述规定对于被告抗辩的法律性质、证明标准、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等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法律适用存在模糊地带。


审判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且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必须使法官确信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告对其抗辩主张不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只需动摇法官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内心确信即可。


笔者认为,被告对其抗辩主张仅需证明至“合理可能”程度,无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结合该条规定可知,本证与反证的证明标准存在差异,即本证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反证只是要求提供具有对抗对方证据、阻却对方事实形成的适当证据,该证明标准只需达到将对方所提证据使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拉低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下,使法官产生的心证发生动摇即可。


具体到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作为权利主张方,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即为本证。被告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通常不存异议,对转账目的则可能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等为由进行抗辩。虽然被告的抗辩提出了新的事实,但是被告要证明的对象不是新的事实成立,而是该新事实可以妨碍或否定原告提出的借贷关系这一待证事实成立。在此情况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属于反证证据,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达到不能加以认定的法律后果即可。


第二,举证责任本身具有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为避免败诉风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则是指,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和风险。《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中“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均属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动态的举证责任,可以随着当事人的举证程度和对待证事实的查明进度在当事人之间不断变动。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初步证明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如果被告提出抗辩否定借贷关系的存在,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动摇借贷关系的推定,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使法官确信存在借贷事实的存在。如果原、被告均不能证明己方主张,也不能反驳对方主张,法官无法通过双方举证查清款项交付的原因,借贷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仍应由原告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由此可知,《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不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对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细化,整个过程转移的仅仅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对于借贷关系的成立始终由原告证明,不利后果也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对其抗辩主张的举证仅需动摇、削弱原告对借贷关系的主张,若以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要求被告,则过于苛求,且不符合《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立法本意。


四、《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适用


在当事人之证明方法皆已穷尽的情形下,案件进展的推动力由当事人转至法官。待查的事实是不复再现的事件,法官审理案件只能立足于过去,依照诉讼程序规则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分析,进而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


如上文所述,对于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关键在于事实问题,而事实的揭露依赖于证据,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仅有助于案件的顺利解决,也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作为审理此类案件的依据,对该条文内容的理解适用直接影响裁判结果。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应当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证情况分阶段分配举证责任,对应不同的法律后果(具体如下图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