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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蒋月

婚约财产往来,俗称彩礼,有些地方称为聘礼,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基于缔结婚姻的目的,准备结婚的当事人一方(通常是男方)及其父母在结婚前给付另一方(通常是女方)及其父母的较大数额的金钱或某些贵重物品或者价值较高的其他财物。彩礼之下,给付的各项财物的名目,在各地有所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订立婚约、缔结婚姻均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不应附加经济条件。不过,无论何时,结婚组建家庭,共同生活必然产生经济开支。在现阶段,按我国婚嫁传统和民间习俗,父母等近亲属通常依然会为子女结婚提供一定物质支持,明确恋爱关系特别订婚或者结婚之前,当事人双方常常会发生一定财物往来,男方或者男家向女方及其父母给付一定财物是最常见情形。后续,倘若男女双方未结婚或者结婚时间较短就离婚的,部分给付财物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已经收受的财产,也比较常见。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返还的,也并不少见。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中,“婚姻家庭纠纷之下,就规定有“婚约财产纠纷”类型。

  • 一、彩礼习俗,当今还存在吗?

最近二十年来,彩礼返还争议、婚约财产纠纷比较常见。从北到南,由东到西,彩礼习俗依然在各地流行。各地人民法院都有审结的彩礼、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在中国传统文化观念和习俗中,婚姻被认为是终身大事,当事人的父母操办儿女婚约财物往来的,彩礼由女方父母代收甚至收受后成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也时有所见。所以,婚约财产纠纷中,部分案件当事人除了男女双方外,还出现男方的父母或者女方的父母。

下面,举四个不同地方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一方给付过彩礼的案件。

(一)朱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辽宁省朝阳市的朱某(男)诉称,2020年5月24日,他经媒人王某介绍认识刘某(女)。谈婚论嫁期间,他先后给付刘某相人钱4000元、彩礼钱40000元、父母打酒钱20000元、考驾证钱5000元、微信转账8200余元、去刘某家串门花销4000余元。刘某收到上述款项至今,迟迟不与朱某登记结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某返还被诉人彩礼款77200元,同时返还金戒指两枚、金项链、金手链共计价值18991元。

朝阳市北票市人民法院认为,彩礼款40000元、打酒钱20000元,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共计价值16087元,应认定为彩礼。现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婚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交往时间、订婚仪式后的同居事实以及原告在解除婚约中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彩礼应予酌情返还,本院酌定返还彩礼款35000元,并返还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如果被告不能返还“三金”原物的,应给付原告相应价款16087元。相人钱4000元、考驾证钱5000元、多次微信转账累计8200元、串门花销4000元,属于双方在谈婚期间为增进双方感情的日常花销以及人情礼节、赠与等,不属于彩礼,不应予以返还。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1]

(二)党某与尹某婚约财产纠纷

尹某(男)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党某(女)返还:1.彩礼311000元;2.改口费2000元;3.婚礼策划费用8400元;4.提亲时购买物品花费5391元;5.婚礼举办花费76767.4元;6.购买沙发和梳妆台费用5886元;7.为结婚购买金饰费用21174元。

党某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尹某赔偿党某在老家举办婚礼的费用27182.5元;尹某向党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党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名誉损失5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定,尹某与党某于2018年经由婚恋网站相识,于2021年7月11日于党某老家河北省唐山市按当地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尹某于当日及次日共计支付党某311000元,包括现金61000元及尹某母亲银行转账25万元。党某于2021年7月至10月4日期间直接支付装修及婚礼购置物品费用71428.65元;于2021年10月5日向尹某转账78745.18元,转账附言“党某退尹某彩礼15万元人民币(装修婚礼党某已付71254.82元)”。尹某重新装修了位于丰台区的房屋,但二人未曾在该房屋共同居住。尹某购置梳妆台花费3606元,党某支付购置沙发的费用2280元,包含于上述党某对外支出的71428.65元。2021年10月23日,二人在北京举办婚礼。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未长期共同居住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系订婚男女基于民间婚俗习惯为缔结婚姻目的而为之的给付行为。首先,尹某与党某均陈述订婚期间尹某给付党某311000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形及当地风俗,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彩礼。尹某与党某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尹某要求党某返还彩礼,于法有据。第二,尹某与党某于北京举办了婚礼仪式,法院结合双方陈述及所提交证据认定具体花费。党某陈述于唐山举办婚宴,法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党某未就款项支付记录提交证据,法院对婚宴花费予以酌定。婚宴花费的负担情况,法院结合婚庆习俗予以判定。第三,党某于收到彩礼后曾直接对外支付装修与婚礼费用及向尹某转款,因所装修房屋归属尹某一方所有,装修付款及向尹某转款应认定为党某返还的彩礼。党某直接支付的婚礼费用,应计入婚宴花费予以认定。第四,尹某与党某未登记结婚,二人对此均有一定责任。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形、双方婚恋经过、分手原因等因素酌情确定党某向尹某返还15万元。尹某要求党某退还彩礼及支付婚礼策划费用、婚礼花费的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党某要求尹某支付唐山举办婚礼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支持。[2]

该一审判决获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已生效。

(三)钟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有如下三个:

1.原判认定钟某给付李某的彩礼金额为270998元是否正确。彩礼系指以结婚为目的,男女双方依照本地习俗给付对方的特定财物,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将男方支付的订婚礼金(已扣除女方的回礼)、结婚礼金、购买“三金”款项、陪嫁车喜钱20,000元、服装费20,000元、男方父母及亲戚赠与的“茶钱”共计270,998元认定为彩礼,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平等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此外,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已举办了婚礼这一客观事实,认定改口费、开门费、散礼等在婚礼中实际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亦无不当。

2.原判认定李某应当按60%的比例向钟某返还彩礼是否恰当。钟某与李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双方之所以未能缔结婚姻,主要是双方之间缺乏了解所致,不能归责于一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上述实际情况,再结合李某举行婚礼时所带的嫁妆从中折抵彩礼后归钟某所有,认定李某应当按60%的比例向钟某返还彩礼并无不当。

3.原判认定李某已向钟某支付的50000元应予折抵李某应当返还的金额,是否正确。李某在举办婚礼后向钟某给付了50000元,对此钟某并无异议,在男方父母及亲戚赠与的“茶钱”已被认定为彩礼的情况下,上述50000元应予折抵李某应当返还的金额。[3]

(四)王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9年10月,钟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订婚时,钟某支付订婚彩礼80000元,李某回礼10000元。2021年10月1日,钟某、李某依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时钟某支付礼金100000元,购买“三金”价值为33998元,李某嫁妆包含部分日常生活用品。双方一起同居生活一个半月后,李某离开钟某家,双方分开生活至今。另查明,钟某与李某未共同生育子女;举行婚礼时,钟某支付陪嫁车喜钱20000元、改口费10000元、服装费20000元、开门费10000元、散礼13500元000元,钟某父母赠与“茶钱”20000元,钟某的亲戚赠与“茶钱”7000元;“三金”由李某保管,李某陪嫁的物品在钟某处。此认定得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4]

  • 二、法院判决婚约财产纠纷时主要考虑因素

在恋爱期间或婚约关系中,男女双方为促进情感、表达心意而赠送的一般性礼物与婚约财产之间存在明显区别。法院结合当事人双方是否结婚登记、有无共同生活、是否生育子女、当地传统习俗、现代社会人情因素、给付款项或者财物价值、有无过错、个案证据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分析,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或者支出的,通常认定为婚约财物往来或者彩礼,酌情判定收受一方适当返还。

(一)张某1、吴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某1(男)与张某1(女)于2019年6、7月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从2021年1月起,吴某1陆续给付张某112.97万元,期间吴某2亦给付47万元给张某1。考虑吴某1一方的经济条件,结合本案证据、民间婚姻风俗习惯以及给付款项等情形,金钱数额较大,系吴某1为达到与张某1结婚目的而支出的金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所规定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认定为彩礼,均属于婚约财产。对于彩礼是否一次性支付,是否要举办订婚仪式,是否双方父母在场,并不是认定彩礼性质的必要条件。因吴某1与张某1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婚约无法继续,张某1基于婚约收取吴某1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考虑双方之间交往情形以及未能结婚的原因,酌定张某1返还吴某1、吴某2(男)、李某(女)1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1主张12.97万元系吴某1的无条件赠与,并已用于共同消费支出,因该笔款项数额较大,与一般赠与行为存在明显区别,亦与吴某1一方的经济状况不符,上诉人张某1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全部用于共同消费支出,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吴某2向张某1支付的47万元,亦属于吴某1向张某1支付的彩礼,并非吴某1与张某1各自的收入所得或者共同购置的财产,上诉人张某1主张本案系同居析产纠纷,以及吴某1无权要求其返还上述47万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对于双方未结婚的原因,上诉人主张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一方,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张某1的其余上诉理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

(二)马某梅、马某才等婚约财产纠纷再审案件

马某(男)称,2020年5月28日,其与马某梅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并未办理结婚证,同居前马某梅(女)、马某才、马某某拜向马超索要彩礼16万元及金手镯、金戒指。为此,马某的父亲贷款15万元,致使家庭生活困难,而马某梅拒绝给马某当媳妇,使得马某人财两空。

马某梅、马某才、马某某拜申请再审称:1.马某声称向马某梅、马某才、马某某拜给付彩礼致其家庭困难,并无证据支持。马某贷款是为了家用,不是给付马某梅、马某才、马某某拜彩礼。马某购买轿车的事实足以证明马某向马某梅、马某才、马某某拜给付彩礼并未导致其家庭困难。2.马某梅和马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生活共同生活,并举办了结婚仪式,双方举办婚礼后一个月就去外地饭馆打工,是为赚钱偿还马某家庭债务。马某经常因琐事殴打马某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马某与马某梅于2020年5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马某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但返还的具体数额,可以根据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酌情予以确定。二审法院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对一审判决返还彩礼数额予以调整,确定马某梅、马某才、马某某拜返还马某彩礼7.5万元,并无不当。[6]

(三)宋某成、宋某招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再审案

杨某(女)、杨某贵申请再审称:宋某招、宋某成(男)在一审明确承认彩礼是26000元,退了800元,彩礼只有25200元。首饰钱20000元是杨某和宋某成领取结婚证后宋某成赠与杨某的,应属于杨某个人财产。压箱钱12000元和买车钱42000元、零某某、衣服钱140000元是杨某和宋某成领取结婚证后宋某招赠与杨某和宋某成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二审法院将以上首饰钱、压箱钱、买车钱、零某某、衣服钱都认定为彩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宋某招、宋某成提起婚约财产之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20年11月10日,杨某与宋某成在志丹县法院调解离婚,志丹县法院做出相关民事调解书没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宋某招向杨某给付彩礼、买车钱、零某某、衣服钱、压箱钱、首饰钱均是以杨某和宋某成结婚为目的,但宋某成与杨某婚姻关系仅存续了22个月,且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宋某成以打工为生,现因给付上述费用造成了其生活困难,原审法院判令杨某返还部分款项,无明显不当,申请人主张应考虑因家暴导致离婚等因素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7]

(四)何某与苏某婚约财产纠纷再审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结合双方诉辩意见,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2020年10月19日至20日何某分三次向苏某转账10万元的性质以及能否主张返还正确。关于10万元款项性质,二审法院结合转账时间、双方陈述以及苏某母亲对于款项性质的表述,认定该款项系李熙文家庭依据当地习俗给付苏某家庭的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大额财物,应当依法认定为彩礼正确。关于彩礼返还数额,苏某与李熙文虽未登记结婚,但已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且在北京较长时间共同生活。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综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数额、共同生活花费以及李熙文已收到1万元回礼钱等情况,酌情判决苏某予以部分返还,并无不当。何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何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法驳回何某的再审申请。[8]

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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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参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辽13民终728号。

[2]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02民终4374号。

[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湘06民终1417号。

[4]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粤01民终8294号。

[5]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鲁04民终252号。

[6]参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青民申934号。

[7]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陕民申1766号。

[8]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民申28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