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资金短缺来借钱
自己便从银行贷款套取资金借给朋友
这种借贷合同有效吗?
约定的利息能拿到吗?
这不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判决了这样一起民事案件
01【案情回顾】
原告宋某与被告闫某、某家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循环贷款额度为1410000元,之后通过被告闫某指定的POS机刷出1248000元,原告宋某与被告闫某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宋某通过微信及电话等多种方式向被告闫某催要欠款。因被告闫某偿还部分金额后,剩余欠款均未偿还,且该借款实际用于被告某家具公司的正常经营,故宋某将闫某、某家具公司诉至管城法院。
02【裁判结果】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闫某偿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1081225.25元并支付利息;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03【裁判理由】
管城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宋某向被告闫某出借的款项
关于出借款项数额。双方签订的《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1300000元,但原告宋某实际转账给被告闫某的金额为1248000元,且原告宋某自认在出借款项时已将涉案借款两个月的利息共计52000元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实际出借借款本金为1248000元。
关于被告闫某还款情况。被告闫某共向原告宋某转账支付307300元,根据原告宋某出借借款金额,结合被告闫某偿还款项的时间、金额,通过先冲抵利息后扣除本金的方式分段计算,截至被告闫某最后一次还款之日,被告闫某应偿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1081225.25元及利息。
被告某家具公司并非涉案借款人,故原告宋某不能要求被告某家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04【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这一规定要求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为借贷主体参与民间借贷活动划定了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行为符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被告闫某应将已实际收取原告款项返还原告,并应按照原告向银行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7.8375%的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
管城法院民二庭庭长徐苗苗提醒,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不仅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还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各方民事主体应遵守法律规定,切记转贷风险大、责任重,以防因无法收回借款导致逾期风险、个人征信受损等后果,严重的还会构成高利转贷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