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飞集团”)系邹某某和其妻刘某碧二人的夫妻公司(邹某某持股80%、刘某碧持股20%),邹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9月22日,邹某某因公司发工资向刘某借款500万元,借款收款人为正飞集团,借款已全部用于该公司。2014年3月17日邹某某又因公司发工资向刘某借款100万元。在本案中,邹某某向刘某出具借条。
代理律师作为刘某的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云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飞集团”)系邹某某和其妻刘某碧二人的夫妻公司(邹某某持股80%、刘某碧持股20%),邹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2日邹某某因公司发工资向刘某借款500万元,借款收款人为正飞集团,借款已全部用于该公司。2014年3月17日邹某某又因公司发工资向刘某借款100万元。在本案中,邹某某向刘某出具借条,明显系法人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之规定,应依法判决正飞集团和邹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原一、二审法院仅凭借条系邹某某个人出具为由,就将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二审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不适用该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反而适用已废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维持一审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原二审法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仍适用已废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维持一审判决,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0条第3项之规定,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原二审判决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9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就开始施行了。该规定第33条明确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二审法院仍然维持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处理本案,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明确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完全符合上述规定,故应判决正飞集团和邹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邹某某的借款行为系代表行为。
正飞集团系被申请人邹某某和其妻刘某碧二人的夫妻公司,并且邹某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出面借款和以正飞集团名义借款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原审法院无视邹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无视借款用途和正飞集团的受益人地位,以合同相对性为正飞集团开脱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即使是单纯的借用银行账户,正飞集团依法也要承担还款责任,何况正飞集团还是借款的实际用款人。
在本案中,正飞集团是500万元借款的收款人,该500万元借款全部汇入正飞集团的基本银行账户(账号:6)。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之规定,仅凭正飞集团出借银行账户这一事实,正飞集团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三,邹某某借款用于正飞集团经营。
(1)正飞集团和邹某某本人已明确承认:所借款项已用于正飞集团的生产经营。
正飞集团代理人在(2014)临中民初字第38号案庭审中明确承认:“当时公司资金短缺,周转困难,款确实是用在公司上。”(该卷宗第149页)
⑵2014年8月22日邹某某在接受法院调查时也明确表示:“当时工程上需要钱发工资,我就在电话上跟刘某借了500万元。第二次是在昆明借的100万元,他问我这100万元用在哪里,我说过几天用来发工资。”法官问邹某某:“为何要向刘某借这么多钱呢?借款用于何处?”邹某某再次明确借款用途是:“发公司的民工工资。” (卷宗第153-154页)
⑶原一审法院在(2014)临中民初字第38号判决书中也认定:“2013年9月,被告邹某某以被告正飞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筹款发放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
⑷邹某某的代理人在原一审庭审中也认可:“500万元借款之所以打入被告正飞公司的账户”,目的是为了公司“以便资金周转。”(卷宗第43-44页)
⑸正飞集团代理人在(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358号案庭审中再次承认:“邹某某借来的钱是用于公司周转。”(卷宗第51页)
至于未加盖公司公章的原因有二:一是因为邹某某同原告是老乡关系,无需这么多客套;二是从三张借条的纸张上可以看出:三张借条均是在宾馆的信笺上书写的,这说明出具借条的地点均不是在公司里,不具备加盖公章的便利条件。
综上,邹某某所借款项均系替公司所借,借款均用于发放工资的用途,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均为正飞集团。依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正飞集团作为借款的直接受益人,其在享受借款利益的同时,理应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
第四,最高法院民一庭在该庭编著的《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一书的第22页明确指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名义借款,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该判例判决时间为2014年。)原审法院与最高法院同案不同判,明显违反了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确立的裁判尺度。最高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1357号民事裁定书中再次重申了上述观点。([2014]民申字第1357号案,系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芝兰、刘志明民间借贷纠纷案)。
综上,无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之前,还是颁布之后,最高法院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的,均认为企业和个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的态度是明确的和一以贯之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之规定,正飞集团作为借款的收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依法应与名义借款人邹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具体理由如下:
原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违反回避规定,在两个审判程序中两次参与审理本案,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3条之规定,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而在本案中,原二审法院合议庭审判长王颖、审判员李航在本案第一次二审时就是合议庭成员((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358号案),而在本案(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281号案中,其二人却继续担任合议庭成员参与了本案审理,此举严重违反了上述回避规定,导致本案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7项之规定,本案符合裁定再审的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无视邹某某系正飞集团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正飞集团收取借款并且实际使用该借款的情况下,仅凭借条系邹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这一表象,就将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的规定,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严重错误。原二审法院在新的司法解释已生效施行的情况下,仍然适用废止的司法解释维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违反回避规定,两次参与本案审理,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3条之规定,属于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保护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566号民事裁定书。
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前发生的案件。在司法解释是总结司法实践中的经验。个人借款是否用于公司,公司是否与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
本案中,借款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用途用于公司经营。因此,从法理上及证据的概然性角度讲,不能简单认定为个人借贷关系。
企业经营过程中不免发生融资行为。企业正常运营,需要资金周转。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对公司外的第三人来讲,往往代表公司行为,第三人对法定代表人产生信赖期待利益。作为出借方来讲,进一步完善借款协议,以法定代表人担保或公司担保的形式,完善借款担保行为,以最大限度防范借货风险发生。作为公司借款行为来讲,公司应当完善内部治理结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关系进一步明晰,以保障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知识:
证人可不可以当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是可以当庭提交证据的。但需有充分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庭审权利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继续审理。
延期审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
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申请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