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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科普头条:非法集资案中的借贷纠纷,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刑民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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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裕广、凌小淇

为拓宽辩护思路,笔者通过查阅裁判文书网络公开平台,搜集了有关民间借贷类非法集资的可供参考的判例,分析实务中既有案例的裁判思路和观点,提炼如下11则裁判要旨,以供各位参考。


一、罪与非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在于借贷的非法性和借贷对象的广泛性

【裁判摘要】


1.徐某洪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09)甬海刑初字第329号,《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6期


民间借贷是法律保护的合法借贷形式,是针对少数特定人的合法借贷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是针对不特定的人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不特定的数十人吸收上亿元的资金,其规模和范围都不能视为民间借贷,且以高利作为诱导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方式,并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基于此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黄某胜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07)二中刑终字第1677号裁定书


被告人黄某胜仅直接向陈某、郝某卿、迪贝特公司、北京园林公司等少数个人和单位借款,借款对象均与其具有相对特定的关系;且所借款项亦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故被告人黄某胜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二、罪与非罪: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的用途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但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裁判摘要】


叶某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07)三刑初字第291号

(2008)台刑二终字第96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在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时,其非法性在于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自然人擅自吸收公众存款从而扰乱金融管理制度与秩序,而不在于所吸收款项的用途是否非法。故所吸收之款项即便用于经商也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本案中,叶某速明知自己不具备吸收存款之资格,仍积极向公众非法吸收了数额巨大的存款,其行为危害了金融管理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维持原判。


三、此罪与彼罪: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在借款时即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裁判摘要】


1.陈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

(2020)苏1324刑初79号


根据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华向上述人员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华,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构成要件,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定罪处罚。


2.阳某均等集资诈骗案

(2007)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84号,《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2期


被告人供述称募集的资金是用来投资金矿,而金矿项目也确实存在,由王某森来经营,这不能说是使用了虚构集资用途、以虚构证明文件和高额回报为诱饵的诈骗方法,即不能认定被告人虚构了主要的客观事实。同时,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被告人确实是在进行集资三个月后离开,但没证据证明他们是携款潜逃;本案集资的500多万大部分去向清楚,无法证明被告人蓄意挥霍资金或使用该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至于隐匿财产等其他情形,故无法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四、此罪与彼罪:行为人虽有集资的行为,但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的资金规模并没有明显不成比例的,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裁判摘要】


1.许某成、许某卿、马某梅集资诈骗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第10期


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全面分析行为人无法偿还集资款的原因,若行为人没有进行实体经营或实体经营的比例极小,根本无法通过正常经营偿还前期非法募集的本金及约定利息,将募集的款项隐匿、挥霍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2.吴某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7)闽刑终284号


行为人将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行为,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将所借的资金用于个人挥霍,或是从事非法活动,或是任意处置借款,无法认定行为人筹款当时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的状态,故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诉人吴某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张某福诈骗案

(2020)浙1081刑初926号


公诉机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福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其他挥霍或者用于购买个人资产,致使集资款项不能返还。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福筹得资金与其总的负债的比例并没有明显不成比例。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张某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五、此罪与彼罪:行为人不存在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不能证实其对所吸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裁判摘要】


邓某伟、苟某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8)川0104刑初905号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邓某伟有虚构资金用途的客观行为,资金去向比较清楚,不存在拒不交代上述资金的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不能证实其对所吸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伟犯集资诈骗罪的意见不予支持,但在量刑时对被告人虚构用途吸收资金的情节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伟、苟某农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六、此罪与彼罪:行为人存在偿还本息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裁判摘要】


宋某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8)豫1402刑初92号


借款人李某、高某、冯某等人用自己的房屋做抵押,向海亚公司担保借款,2014年6月份前后,海亚公司在没有征得借款人同意的情况下,把没有完全交付借款人的部分资金用于兑付部分到期理财户的本金与利息,没有挥霍与浪费,不具有刑法意义的非法占有,其指控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某飞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七、主犯与从犯:非法集资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罪名不同或被分案处理,不影响区分主从犯


【裁判摘要】


魏某香、江某红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4)赣刑二终字第45号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魏某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共计31,073,766元,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江某红、原审被告人周某丽、谢某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江某红、谢某斌、周某丽的行为均是对被告人魏某香非法集资起了帮助作用,故可以认定江某红、谢某斌、周某丽为从犯。


八、举证责任:“资金去向不明”是否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取决于公诉机关是否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未将集资款对等地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裁判摘要】


1.曹某集资诈骗案

(2018)沪0113刑初1569号


在获取集资款后,曹某集除将少部分资金用于放贷给他人,并无证据能够证实其将集资款用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也无证据能够证实曹某集所经营的放贷行为与所筹集的资金存在对等规模,更无相关会计帐册记录筹集资金的具体去向和明确用途,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故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检察机关已证明曹某集获取集资款后仅少部分用于经营活动,用于经营活动的资金规模与筹集的资金规模明显不对等,指向资金去向不明时,“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人承担,不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2.程某根、占某梅集资诈骗案

(2017)赣02刑终53号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但综合全案,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任何账本或是其他能够用以证明蓝某资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报表或记录,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非法占有的目的”难以认定。

本案检察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生产经营状况,指向资金去向不明时,“集资款没有用于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检察机关承担,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九、犯罪数额:集资诈骗数额与行为人实得集资款之间的差额应计入犯罪数额之中


【裁判摘要】


黄某琪集资诈骗案

(2015)豫法刑四终字第90号,《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1期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以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本案中,从集资群众报案登记角度所做的统计看,黄某琪实得集资款68066.564万元。将已支付给报案集资群众的本金、利息、返点数额折抵本金后,黄某琪实际诈骗所得52993.6619万元。

判决认定黄某琪集资诈骗数额为52993.6619万元,与黄某琪集资款剩余的金额3.2亿元约有2亿元差额,该差额的产生,实为黄某琪集资骗局以后款还前款、支付高利息、支付高返点造成的集资诈骗费用,仍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十、刑民交叉、犯罪数额:行为人与借款人就借款纠纷已有生效民事判决,后行为人的行为被认定为非法集资,该民事判决中的借款金额涉嫌非法集资,是否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当前法院有两种观点


【裁判摘要】


布某某集资诈骗案


一审:(2016)内2921刑初124号

被告人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阿某某、张某某的借款已被人民法院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并已作出生效判决,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三起所涉金额为442.67万元的集资诈骗行为,其性质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非犯罪行为的意见。涉及阿某某、王某某的指控数额,未考虑阿某某、王某某与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时二人自认的偿还利息数额,该两项指控数额有误,应予纠正。故该法院认为民事判决在先,借款金额属于行为人与借款人自认的偿还利息数额,属于民事合意,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二审:(2017)内29刑终22号

关于上诉人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受害人的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集资参与人王某某、阿某某、张某某的借款已被人民法院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并已作出生效判决,其性质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非犯罪行为的意见。经查,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原则,对于民事违法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上诉人布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该法院认为民事判决并不否定存在犯罪事实,先刑后民,应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十一、刑民交叉: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裁判摘要】


1.王某、许某南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0)最高法民申1196号


行为人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或者非法集资往往表现为与不特定对象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这些民间借贷达到一定规模并扰乱金融秩序时,刑法才对行为人所涉及的民间借贷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罪与非罪的评价,但其中某一具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因此当然无效。就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言,王某等人具有向刘瑞富借款、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富具有向王某等人出借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富在出借案涉款项时明知王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签订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一、二审法院在依法确认案涉借款合同效力基础上,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相应的实体裁判,并无不当。


2.孙某明与陈某霞、李某云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1)新民再61号


即使孙某明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该犯罪的构成由若干个民事借款行为叠加而导致的,但孙某明与李某云、陈某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即本案单个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自愿情况下发生,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在不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下,不应当认定为无效。


3.吴某军诉陈某富、王某祥及中建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总第181期)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之间的行为极有可能呈现为一种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贷款人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资产,借款人自愿借人货币,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没有主观上要去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

作者:孙裕广、凌小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