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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蔡某春,男,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
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XX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3月XX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XX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XX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XX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指控被告人蔡某春犯诈骗罪,于2021年1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蔡某春因帮助被害人耿某过贷款事宜,取得其信任。
同年8月,被告人蔡某春因欠债,遂主动联系耿某的丈夫吴某,意图以帮助其贷款为名将所获款项归自己所用。
随后,被告人蔡某春让罗某在耿某的手机上XX金管家APP,并利用该APP获得贷款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蔡某春谎称该笔贷款必须通过向第三方账流转才能使用,让耿某将该20万元划转至自己账上,随后将该款在网上输光。
后经耿某、吴某多次追讨,被告人蔡某春退还5万元至吴某账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辨认人像笔录及照片、借款合同、付款金额确认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记录、个人账收款明细、贷款方情况说明、机关破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吴某、罗某、徐某、任某的证言、被害人耿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蔡某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某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作案后向被害人退还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春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蔡某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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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专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抵扣税款的其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或者以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第三款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