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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8民终232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债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可转让性是其基本属性。基于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转让其债权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条件,其中条件之一是债权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债权合法有效,包括债权的内容、形式合法,要求该债权属于债权人,或者自然人享有处分债权的权限。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刘某某。

周某某主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蔡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蔡某某、王某某主要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周某某、刘某某立即偿还蔡某某、王某某代偿款1309813元及利息损失。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某某、王某某主张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周某某、刘某某提供抵押担保在某农商行借款120万元,后周某某、刘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该农商行起诉后,经案一审法院审理,并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皖0827民初588号民事判决,由周某某、刘某某偿还该农商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农商行有权对蔡某某、王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该案后经执行,将蔡某某、王某某所有的房地产作价1309813元,交付该农商行抵偿周某某、刘某某所应承担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等。

另,2014年11月8日,蔡某某、周某某与案外人刘某2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周某某将对刘某2享有的债权128万元转让给蔡某某,视为蔡某某以其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向银行履行了清偿,即周某某从该农商行借款120万元的本息由蔡某某直接清偿,蔡某某无权再向周某某追偿,如银行借款由周某某偿还,则周某某有权要求蔡某某偿还该128万元。当日,刘某2向蔡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因蔡某某向刘某2主张权利无果,遂于2015年7月22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66号民事判决,以蔡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债权的有效存在为由,驳回了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刘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案涉银行借款,已经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周某某、刘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故刘某某抗辩主张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抗辩主张与周某某离婚时约定该债务由周某某承担,但该约定依法只对内(周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有约束力,对外没有约束力,故其主张不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二,蔡某某、王某某的追偿权是否已通过债权转让予以抵消。蔡某某、周某某与案外人刘某2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债权有效存在,从而否认了该债权转让的效力,并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了蔡某某要求刘某2承担支付转让债务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某虽提供了刘某2出具给周某2的欠条复印件(金额3112800元)、周某2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转账支付给刘某2的多笔转账交易明细(金额1410000元)以及周某某2014年5月17日转账120万元给周某2的交易明细和周某2妻子刘某3的情况说明,但经审查证据之间无论从交易时间、交易金额以及当事人前后陈述均不能吻合,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推翻上述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担保法》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蔡某某、王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周某某、刘某某借款提供抵押,因周某某、刘某某未履行债务,抵押权人某农商行将抵押财产作价1309813元实现了抵押权。故一审法院对蔡某某、王某某要求周某某、刘某某偿还代偿款1309813元及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判决:周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蔡某某、王某某代偿款130981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蔡某某、王某某享有的追偿债权是否已通过债权转让予以抵销。债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可转让性是其基本属性。基于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转让其债权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条件,其中条件之一是债权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债权合法有效,包括债权的内容、形式合法,要求该债权属于债权人,或者自然人享有处分债权的权限。本案中,虽2014年11月8日,蔡某某、周某某与案外人刘某2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周某某将其享有对刘某2的债权转让给蔡某某,刘某2亦出具了欠条给蔡某某,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周某某转让的债权需合法有效。蔡某某曾以《债权转让协议书》《欠条》等为证据起诉刘某2,一审法院作出的226号案件判决认定,蔡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某转让的债权有效存在,驳回蔡某某的诉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周某某于2015年转让给蔡某某的债权,不属于周某某所有,应属于周某2所有。周某某上诉所称其所借案涉款项系代刘某2偿还周某2的借款,与其一审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不相一致,且有违常理,故一审认定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推翻上述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而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程序问题。因周某某转让的债权并非有效存在,且刘某2作为被告已在266号案件中进行了诉讼,其亦并非本案应当追加的诉讼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刘某2为本案当事人,亦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本案是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现对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知识进行讲解介绍。

第一,本案案情看似复杂,其实并不复杂,可以简化一下,便于大家理解:周某某、刘某某在某农商行借款120万元,蔡某某、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后周某某、刘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于是,银行起诉了借款人周某某、刘某某及担保人蔡某某、王某某,法院支持了原告即债权人银行的诉讼请求。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法院依法执行了担保人蔡某某、王某某的房产(作价1309813元)。由于该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周某某、刘某某,而非蔡某某、王某某,等于是蔡某某、王某某替借款人即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所以,蔡某某、王某某依法有权对周某某、刘某某进行追偿。

对此,《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时,《民法典》尚未颁布施行,故法院适用的是《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是正确的。《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需要说明的是,随着《民法典》的施行,《担保法》已经废止了。)

也就是说,蔡某某、王某某作为担保人,替债务人周某某、刘某某偿还了130余万的债务,从法律上看,周某某、刘某某与蔡某某、王某某之间就由此形成了130余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蔡某某、王某某系债权人,周某某、刘某某系债务人,故蔡某某、王某某有权要求周某某、刘某某偿还130余万及相应利息损失。

第二,周某某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刘某某一审中抗辩主张其与周某某离婚时约定该债务由周某某承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能否成立?前已述及,蔡某某、王某某作为一个整体对周某某、刘某某作为一个整体享有130余万的债权,至于周某某、刘某某内部如何约定,只能对内产生效力,不能对外产生效力,故刘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夫妻之间的离婚协议对于债务偿还的约定,一般只对双方产生效力,不能据此对抗债权人(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的区分,从而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债权的实现。

第三,婚姻关系虽然是比较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但保护善意相对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民法基本精神仍然适用于婚姻领域,可谓一脉相承。本文上述第二点分析部分,也涉及到民事活动中保护善意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民法中规定了善意取得、表见代理、表见代表等制度,就是很好的例证。

如《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同样,在婚姻家庭领域,也有类似规定。比如,《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就是笔者对本案例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的分析,虽然案情看似复杂,但其实只要抓住内在实质,透过现象看本质,就能拨开云雾见青天。本案主要涉及的是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问题,顺便涉及夫妻离婚协议能否对抗债权人问题,即离婚协议或者财产协议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之区分。对此,笔者从民法理论进行了比较全面充分的分析。只有经过比较联系,才能全面透彻理解把握相关法律知识点,也才能处理好类似案件,这也是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联系的观点在司法审判领域的具体运用。


作者简介

张伟律师,男,1987年出生,安徽太湖人,中共党员;太湖中学、西南政法大学校友,法学学士,中级秘书;2012年以395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长期在法院系统工作(法官),民事审判经验丰富。办理各类诉讼、仲裁及非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