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深圳甲银行与深圳乙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甲银行为乙公司提供3亿人民币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深圳市A区人民法院。
深圳丙公司以3艘船为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与甲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同为深圳市A区人民法院。
后因乙公司无力清偿,甲银行于是将甲银行(被告一)和丙公司(被告二)告至深圳市A区人民法院,要求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要求对丙公司抵押的3艘船舶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此时,丙公司向A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广州海事法院管辖,理由是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及抵押船舶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后A区法院出具裁定,驳回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于是,丙公司针对一审裁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案件争议
如何确定与船舶担保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管辖权?
三、法院裁定
本案移送广州海事法院处理。
四、律师评析
首先,本案中借款合同系主合同,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债权人甲银行以债务人乙公司违反借款合同、抵押人丙公司违反船舶抵押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并要求对抵押物即3艘船舶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案属于与船舶担保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
其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关于管辖问题的规定,采取的是补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体例,也就是《民事诉讼法》中能够套用到海事诉讼中的,在《海事诉讼法》中不再规定;《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加以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中特别规定: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请留意,专门管辖不等于专属管辖,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目前我国行使专门管辖的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其案件管辖范围是特定的,具有一定的排他性。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地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请示的复函》载明: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一律由海事法院管辖;债权人直接起诉船舶抵押人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亦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地方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应当移送有关海事法院。
本案,债权人甲银行同时起诉债务人乙公司和抵押人丙公司,属于与船舶担保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因合同履行地及抵押船舶的船籍港均在深圳,所以丙公司请求将本案交由广州海事法院(备注:深圳目前并未设立海事法院,只有一个广州海事法院深圳派出法庭)管辖的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