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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廷尉论法

文章由【头条首发】


案件经过

2013 年 4 月 27 日,身为借款一方的郑某从某银行借得 170 万元款项,并与银行签署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此合同中的借款用途一栏标记为购买货物,该借款期限是 60 个月。

合同中记载着收款一方是案涉苏某,并有余某、王某、童某等案外人以及案涉第三人杨某用各自的房产为该借款合同进行抵押担保。

借款一方在银行贷款时,给银行出示了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达成的《电气销售合同》,还出示了乙公司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乙公司委托苏某代收此 170 万元款项。

甲公司和郑某与银行签订了资金支付委托书,委托书中载明,甲公司与其法人郑某向银行申请贷款 170 万元,并签署了贷款担保合同,郑某委托该银行将此 170 万贷款支付到苏某的银行账户中。

在法庭上,苏某承认其收到了该 170 万款项,但收款后他便以现金的方式将该款项交于案涉第三人杨某。

自 2013 年 6 月 6 日开始,郑某的银行账户开始对该贷款进行分期还款,直到 2014年 8 月 6 日,其账户已经给银行归还了 359043.47 元的本金以及 165850.33 元的利息。

郑某表示该期间内的还款人并非其本人,其是在 2014 年 8 月 6 日之后才开始还款的。对此苏某表示,该期间的还款人实际上是案涉第三人杨某的女儿。

郑某于 2014 年 8 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由一审被告人苏某和罗某归还其买卖合同货款 170 万元;

苏某和罗某在其提起诉讼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之后郑某又向法院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二人向其归还借款 170 万元以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在一审法庭调查中,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作为证人出庭陈述,他表示自己对郑某向银行出示的《电气销售合同》以及委托书全然不知,甲乙公司之间并无业务往来,而且苏某不是乙公司的人员,其从未委托苏某代收 170 万元款项。

一审法院还调取了公安机关对案涉第三人杨某记录的讯问笔录,在这份记录中,杨某表示其与甲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均认识,甲公司法人郑某向银行贷款的时候,其以自己名下房产所做的抵押担保是为苏某所做的担保。

他否认苏某向其现金交付了案涉170 万元,并表示是苏某要求其女儿将所还款项打到郑某账户用以归还 170 万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郑某在银行帮助被告苏某贷款,并通过银行将所贷款项支付到了苏某的账户,且苏某承认其收到 170 万元款项,就此郑某已将其借款关系主张的举证责任履行完毕。

被告苏某抗辩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其代收的货物款项,且款项实际由第三人杨某使用,杨某才是真正的借款人,对此主张需由苏某承担举证责任。

苏某虽然向法院出示了《电气销售合同》《委托书》等证据,但经法院调查查明,甲乙公司间并不存在业务往来,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并且苏某并非乙公司员工,其收到款项后也没有将款项交给乙公司员工,故对其代收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苏某主张其收到转账 170 万元后便将其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给了第三人杨某,但其并没有对此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由杨某女儿还款的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郑某与杨某间的借贷合意,所以其主张杨某才是本案借款人是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一方证明力弱于对方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本案中被告证明力弱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判定原告主张成立,双方系借款关系。

对于双方争议的另一个问题,此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苏某收到此笔借款时已与罗某建立婚姻关系,并且罗某无法证明该款项系郑某与苏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款项,应由罗某承担举证不利责任,与其配偶一同承担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

之后苏某与罗某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苏某与郑某间无借款关系,其并非案件的适格主体;该案案由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是甲乙两个公司,合同里记载着有苏某代乙公司收款;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涉款项的用途以及去向。

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在二审中,苏某与罗某向法院提出由黄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是案涉第三人杨某在使用和归还该贷款,而并非苏某所为。

郑某对此质证,他认为黄某与案涉人员存在利害关系,其所提供的证言不能排除苏某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该 170 万元出自郑某从银行的贷款,郑某并未提供其与苏某间借贷合意的有关证据,无法证明此款项属于苏某向郑某的借款;

其次,郑某向一审法院最初提起诉讼时其起诉理由为苏某未按约供货,请求其归还货款,后将诉求改为请求苏某归还借款。

如果郑某和苏某之前已有借贷合意,那么郑某不会在最初诉请苏某归还货款,而是直接请求其归还贷款;

再次,在郑某向苏某转账之后,苏某并未向银行还款而是由杨某的女儿向银行定期归还贷款,这并不符合苏某为借款人的常理。

基于上述分析,苏某抗辩郑某借款关系主张存在合理性的情况下,郑某无法进一步对二人的借贷合意提供证据证明,因而无法判定苏某与郑某间存在借款关系。

二审法院判决苏某与郑某不存在借款关系,罗某与苏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以案释法

1.本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原告主张该款项发生在被告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罗某无法证明其没有使用过此笔款项,也无法证明该笔债务系苏某一人债务,故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 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苏某也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方认为,作为案外第三人的罗某未曾向原告方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其对款 项的

2.原告郑某与被告苏某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当事人为公司的,需要写清楚公司全称、法定代表人、通讯地址;当事人为个人的,需要写明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如一方提供什么商品或服务,有什么特征性能等,一方付款的金额、付款方式、付款的时间节点等内容,需约定明确)

本案原告郑某主张其与苏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理由在于,其向银行贷款 170 万元并将款项转至苏某账户是为了将此笔贷款出借给被告苏某,之后还款事宜是由苏某安排归还。

郑某从银行贷款的事由为两家公司间订立的一份货物买卖合同,此合同目的是出于贷款,双方并未履行。

郑某贷款后通过银行将款项转至苏某账户,苏某承认收到了转账 170 万元,至于苏某后来把款项交付给谁都无法规避苏某应向自己还款的事实,应由苏某及其妻子罗某一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被告苏某和罗某主张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属于买卖合同关系。

理由在于,原告所贷的 170 万元是出于甲乙公司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被告只是基于乙公司的委托代收此款项,案涉法律关系属于甲乙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非甲乙公司员工,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适格主体;

被告未曾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双方也不曾有过借款合意,二人间不涉及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收到款项后将款项交给了杨某,且杨某的女儿后来按期进行了还款,被告并非借款主体。

律师看法:

当下自然人间频发的借贷纠纷或因当事人法律意识欠缺或因发生于熟人间,使得相关证据要件保留不完整。

一旦在事后对案涉款项用途产生分歧,便导致在案件审理时对双方间借贷合同关系的认定产生困难。

在借款的清偿方面,案涉款项是否应由举债方夫妻共同归还也成为当下大部分借贷案件的争议焦点。

本文以苏某与郑某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为例,通过对相关法规司法解释的运用,并结合相关法学理论,对案件进行分析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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