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王律师】
本案中,作为保理人的平安银行,其败诉的主要原因就是其工作人员的不尽责。其工作人员周乔、江涛在从事尽职调查时已经知晓案涉应收账款存在着履行条件的抗辩权,仍然在《煤炭买卖合同》以及第一份《补充协议》上面签字确认,并隐瞒不报,因为“如果当时报告了的话,这个贷款是放不下来的”。
但是,法院据此认定保理人平安银行因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而并非善意第三人,而重铁物流在未预先放弃抗辩权及抵消权的情形下就案涉应收账款债权享有履行条件的抗辩权。
至于本案的启示,一是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时即通知债务人并作登记;二是同时获得债务人预先放弃抵销权及抗辩权的声明。
【专题】
保理实务中的诸多要点
一、多重保理的效力与对抗
保理合同的核心要素为债权转让,目的主要系资金融通。这有别于一般的债权转让,是一种复合性法律关系,因此有必要制定专门的规则。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对保理中应收账款重复转让作了特殊规定,即依照登记、通知的先后顺序来判断优先顺位,既未登记又未通知的则按比例取得应收账款。该规定与担保制度中的登记对抗主义极为相似,故应明确保理中的登记对不同类型第三人的对抗效力。
(一)多重保理规则对一般债权转让的突破
在一般债权转让中,若出现多重转让的情况,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若未通知债务人则不对其发生效力,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亦可起到消灭债务的效果。然而,通知对债权转让的受让人的效力,主要分为“合同发生说”与“通知要件说”。
“合同发生说”认为,债权转让在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时即发生效力,未通知仅是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不影响受让人取得债权。
在债权多重转让的情况下,时间上最先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取得债权,原债权人之后对同一债权的转让属于无权处分;若债务人接到的是在后债权转让的通知,并基于该通知向在后受让人清偿,此时应比照善意取得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则该债务因清偿而被消灭,在先受让人可以向出让人主张违约或侵权责任,亦可向在后受让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以寻求救济。
“通知要件说”认为,债权转让合同仅具有债法上的效果,而通知是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在债权多重转让的情况下,可以比照买卖合同中一物多卖的情形,其他受让人可以向出让人主张违约责任。
但是在集合型债权转让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时尚无法明确并通知对应的各债务人,若“通知生效”将使得相关交易难以开展;另外还会危及实务中的“隐蔽型债权转让”这一重要交易模式。
故《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可知,债权转让系采纳了“合同发生说”。
同时,在存在多重保理的情形中,《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亦突破了一般债权转让中“时间优先”的做法,确立了以“登记和通知”作为保理的公示要件。有登记则登记优先;均未登记则通知优先;既未登记亦未通知,则按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二)保理合同与登记对抗担保制度的比较
1、保理与债权质押的登记公示
商事实践中,债权质押与以担保为目的的债权转让往往难以区分,故当前趋势是从功能主义的视角去看待二者,适用统一的法律规范。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关于多重保理优先顺位的规定并未将登记公示上升为债权让与的一般规则,但是在保理合同领域确立了以登记、通知作为判断优先顺位的规则,这对于解决多重保理的司法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2、构建统一的登记对抗体系
登记对抗主义,是指当事人仅依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可发生权利变动,但若未登记则法律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否认当事人可通过未登记的权利对抗第三人。
《民法典》对动产抵押、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作出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从而将登记对抗主义上升为动产担保的一般规则。
此次《民法典》的编纂对于动产担保体系而言,是从形式主义转向为功能主义。《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了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从而将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纳入担保体系之中。
在功能主义的担保观念下,保理合同因具有实质上的担保功能,可以将其与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相关制度整合在一起。
《民法典》将保理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关于有追索权保理(回购型保理)的规定,保理人既可以向债权出让人主张返还贷款本息或回购债权,也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在后者的情形下若有超出贷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的剩余部分需要返还给债权出让人。该条文体现了有追索权保理具备了让与担保的特性。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则规定了无追索权保理(买断型保理),出让人在将债权转让给保理人之后即行退出,保理人不能再向出让人主张回购债权,由保理人自己承担坏账风险,但其获得的超出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利益亦无须返还,其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债权买卖。但是,无追索权保理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主张追索权,在商事实践中,若债务人因行使抗辩权、抵销权、解除权等非信用风险致使债权无法顺利实现时,保理人仍能够向出让人行使追索权。
(三)保理合同的登记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
1、对其他保理人及担保物权人的对抗效力
在同一笔债权上出现债权质押等担保物权与保理的竞合,司法实践中亦有判决认为应当依据登记的先后来判断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之间的优先顺位,据此应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统一以登记的先后判断优先顺位。
2、对一般债权转让受让人的对抗效力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特殊规定形成了一般债权转让和保理在债权多重让与处理上的“双轨制”。在一般债权转让中,由最先达成债权转让合意的受让人取得债权,在该受让人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形下,若债务人向时间在后但已发出通知的受让人清偿,在先受让人有权向在后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而在保理中,则以登记、通知的先后顺序进行判断,单纯的合意在先并不能起到优先效果,也无法主张不当得利。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对该类情况统一适用保理合同的顺位规则,规定在出现保理与一般债权转让的竞存时,亦应适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即保理合同的登记、通知可以对抗其他一般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
由于保理的担保属性,保理在未登记时也应体现出一定的对世效力,即参照《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规定,使之能够对抗恶意第三人。
在保理与一般债权转让竞存时,应引入对“善意”这一主观要件的判断。
(1)一般债权转让在先
在债权转让既未登记亦未通知的情况下,虽然债权已基于转让合意让与受让人,但这一转让不具有任何可被第三人知晓的公示外观,这类似于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转移物的所有权。此时若出卖人又为第三人设立抵押权并登记,虽为无权处分,但善意第三人可以基于出卖人占有的外观产生信赖,依善意取得抵押权。
一般而言,传统观念上认为在债权领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但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未登记的物权不具有完整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登记的债权则又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对世效力,使得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区别不再绝对化。
(2)保理在先
首先,若保理在先且既未登记亦未通知债务人,则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类似,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故,时间在先的保理既未登记亦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形下,在后的一般债权转让的受让人若为善意,且已登记或通知债务人,则在后的一般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可以取得应收账款;若在后的受让人为善意,且该转让未经登记亦未经通知,则其并不能获得优先顺位,此时保理人与受让人均不得对抗对方,双方地位平等,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按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若在后受让人为恶意,此时其取得的是负担在先保理的债权,保理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
3、对普通债权人的对抗效力
在保理已经登记或通知的情况下,可以对抗其他的保理人,举重以明轻,自然也可以对抗普通债权人,包括扣押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其顺位依照登记、通知的时间和扣押、破产申请的时间的先后确定。若保理并未登记亦未通知,则遵循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规则,虽无法对抗其他物权人,但依然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
二、保理工作实务的注意事项
(一)保理人从事尽职调查时应积极防范虚假应收账款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有“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虚假应收账款对抗善意保理人”的规定,但实务中,如何确保法官认定保理人的行为构成善意?
这就需要保理人在从事尽职调查时,除收集基础交易合同、基础供货或服务义务履约单据(如出库单、送货单、入库单、验收单、结算单)、发票、银行流水等单据外,还需对上述文件材料的真实、有效、合法、合理性进行审核。
(二)及时、规范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及确认
在续做保理业务时,不仅及时通知了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情况,取得其确认回执;而且在保理期间,定期向债务人发送询证函并取得后者的回函,以确认其受让的应收账款不时结算后的余额。
这能够解决保理合同签订在先,而基础交易合同签订在后,致使保理业务不存在应收账款转让标的的问题,避免了应收账款上的举证难题。
(三)获得债务人有关预先放弃抵销权及抗辩权的声明
保理人仅收集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转让及金额的确认函,甚至是付款承诺函,而其中未载明放弃抵销权或抗辩权的内容,仍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
(四)严格规范、管理保理人工作人员的操作操守及行为
【案情摘要】
第一部分,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一)系争合同的效力问题。
2015年5月6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4)成铁中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以龙翔商贸、杉杉贸易故意欺诈为由,撤销二者与重铁物流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判决在本案审理时已发生法律效力,即,部分系争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交易合同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
本案中,重铁物流以应收账款虚假为由提出抗辩。对此,平安银行举证:
(1)对基础交易合同进行了审查;(2)在发放融资款前,多次以询证函的形式确认应收账款金额,重铁物流均回函确认;(3)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已通知重铁物流关于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并由后者盖章确认;(4)保理期间重铁物流多次向保理专户回款。
重庆高院据此认定,平安银行对基础交易关系已尽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或恶意,对应收账款有理由相信涉案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具有合理信赖。
(二)重铁物流能否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由抗辩案涉应收账款的支付问题。
重庆高院认为重铁物流未举证证明平安银行自始知悉《补充协议》的内容,平安银行并非《补充协议》的当事人,故其约定因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平安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驳回重铁物流的抗辩,并按照其最后一份询证函确认其影响平安银行支付应付账款41,131,314.18元。
(三)龙翔商贸的赔偿责任问题。
重铁物流拒付所有应收账款,支持平安银行依据案涉保理合同的相关约定,向龙翔商贸公司追索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龙翔商贸应在重铁物流不能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部分,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一)平安银行是否知悉案涉补充协议问题。
1、二审庭审中,重铁物流举证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对平安银行当时派赴重铁物流核实案涉保理业务的工作人员周某(平安银行的指定联系人)、江某平安银行的部门负责人)的两份询问笔录,证实二人在重铁物流处核实龙翔商贸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货物运单》以及增值税发票等材料时,重铁物流向其出示了《煤炭买卖合同》及三方的《补充协议》,二人均在上面签字确认。
2、根据周某的陈述,其在核实后没有向分行报告,原因是“如果当时报告了的话,这个贷款是放不下来的”。最高法院据此认定,平安银行在开展案涉保理融资业务尽职调查时,重铁物流已经向其告知了该《补充协议》的内容,重铁物流就案涉的应收账款债权享有履行条件的抗辩权。
(二)重庆物流是否放弃抗辩权的问题。
1、对于保理合同履行期间,重铁物流陆续向平安银行出具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和《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的回函事宜,二审法院认为其不构成《补充协议》项下抗辩权的放弃;
2、债务人重铁物流在平安银行向其调查时,向平安银行工作人员出示了其与龙翔商贸、东升旅贸三者签订的《补充协议》,表明重铁物流并未预先放弃抗辩权或者抵销权,且未有证据证明重铁物流存在欺诈的情形。
3、最高院据此认定重铁物流因应收账款不具备支付条件而有权拒绝平安银行要求履行的抗辩理由成立,并撤销一审判决相应的判项。
第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意见。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1、关于《补充协议》支付条款的效力问题。
原审已查明,第一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签订时,龙翔商贸公司与重铁物流公司之间尚未建立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平安银行工作人员周乔、江涛到重铁物流公司处核实龙翔商贸公司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在上面签字确认的行为,可以认定平安银行对《补充协议》进行了追认。
2、平安银行再审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
在平安银行已知晓第一份《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仍选择签订第二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应推定平安银行同意第二份《补充协议》。
原审判决综合两份《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判断平安银行的履行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并无不当。
(二)原审判决对于支付条件的抗辩理由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1、平安银行主张其基于《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以及《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可以向重铁物流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首先,原判决是基于当事人的诉求对于包括两份《补充协议》在内的所有保理合同、基础合同、与案外人签订的第三方合同进行了综合审查,并未限于重铁物流公司是否就《补充协议》提出过抗辩。
其次,对于抗辩权审查问题。当时平安银行工作人员周乔、江涛证实,重铁物流公司向其出示了《煤炭买卖合同》以及第一份《补充协议》,周乔、江涛在上述协议上面签字确认。据此可知,平安银行在开展案涉保理融资业务尽职调查时,重铁物流公司已经告知第一份《补充协议》的内容,重铁物流公司就案涉的应收账款债权享有履行条件的抗辩权。
2、对于第二份《补充协议》,平安银行难以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因为平安银行知晓第一份《补充协议》,了解龙翔商贸公司与重铁物流公司约定在煤炭贸易的下游环节不付款时,贸易上游环节不得要求重铁物流公司支付,其他的交易极可能仍然存在此类情形的可能。然而,平安银行在第二笔交易中对是否存在《补充协议》未做任何审查,仍然坚持做保理业务。
本案中,重铁物流公司在保理银行开展尽职调查时,向平安银行提出抗辩权或者抵销权存在的合理事由,平安银行仍签订保理合同,因此在重铁物流公司并无预先放弃抗辩权或者抵销权的情形下,其不丧失抗辩权或者抵销权。
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在重铁物流公司未收到贸易下游货款的情况下,原判决驳回了平安银行要求重铁物流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并无不当。
3、因为保理银行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基础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导致保理业务合同无效。本案中,(2014)成铁中民初字第38号生效判决,因龙翔商贸公司、杉杉贸易公司欺骗重铁物流公司签订合同,系欺诈行为,故判决撤销了《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
上述判决确认重铁物流公司系被欺诈方,且平安银行就重铁物理公司在签订第二份《煤炭采购合同》中存在过错、欺诈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重铁物流公司享有抗辩权,并无不当。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巫山县国安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中特实业有限公司、邱翔、黄凤清以及一审被告中海中西部物流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安银行申请再审称:
一、龙翔商贸公司与重铁物流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变更应收账款支付条件的条款,未经平安银行同意或追认,系无权处分,变更无效。
平安银行员工周乔、江涛无权代表平安银行签署协议,二人在第一份《补充协议》的签名行为,不能视为平安银行同意。
二、原判决对支付条件抗辩的审查不正确。
重铁物流公司仅就第一份《煤炭采购合同》应收账款债权提出了支付条件抗辩,就第二份《补充协议》未提抗辩,原判决径行认定抗辩权不正确。重铁物流公司即使享有抗辩权,原判决也应当对抗辩权范围予以审查。况且第二份《煤炭采购合同》被生效判决撤销,存在过错和欺诈的重铁物流公司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平安银行。
综上,平安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维持原一审判决,二审诉讼费由重铁物流公司承担。
重铁物流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
平安银行知晓两份《补充协议》内容,龙翔商贸公司与重铁物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系有权处分,重铁物流公司享有抗辩权。平安银行并非善意第三人且存在重大过错,故重铁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平安银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平安银行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综上,平安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