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纠纷中一方主张已按照借款协议还清欠款及利息,另一方主张借款协议并未履行。结合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陈述及客观证据,被认定为进行虚假陈述的一方需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原告瞿庆、余晓系夫妻关系,被告瞿善、杨英系原告瞿庆、被告瞿涛父母。2009年12月31日,被告杨英、瞿涛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瞿庆、余晓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约定:1、因甲方购买龙潭计生办负楼及院坝缺少资金,特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为140000元;2、借款期限为两年,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3、还款方式为分两年还清,第一年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一年的利息计90160元,第二年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下本金70000元及一年的利息计80080元;4、甲方用计生办负楼及院坝约800平方米的资产作借款抵押给乙方,如两年内未还清借款,乙方有权变卖甲方计生办负楼及院坝用于抵此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即为被告是否按期归还了该借款本金及利息。
【裁判】
被告针对第一年还款,提供了被告杨英向原告余晓转账共计62000元及被告瞿涛取款25000元的银行凭证。原告瞿庆、余晓坚持认为,被告杨英共计转账的62000元不是归还借款的,而是支付的2009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的费用70000元,并称剩余8000元可能是支付的现金,具体记不清楚了,并同时明确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而被告瞿涛就此提出反驳,认为购车款在2009年已经按约定时间还了,并提供车款欠条原件,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瞿庆70000元,于2009年12月30日付清(此款已含利息)。
针对第二年应还款80080元,被告瞿涛提出系以其合伙股份20%抵偿的。原告瞿庆、余晓提出异议,并提供2010年4月、2011年5月单据6张共计153500元,拟证明20%的股份是其出的现金并非是被告用股份抵的借款,被告瞿涛对此提出反驳,提出两原告提供的单据系双方开始合伙时的出资,并不是第二笔借款到期时的出资股份,并且合伙时原告出资不是153500元而是172000元,被告瞿涛出资255000元,因此被告瞿涛的股份为60%,两原告的股份为40%,且第二笔应还款到期时间为2011年年底,被告瞿涛因为合伙后没有资金,才于2012年2月份用自己的股份20%进行的抵偿,后两原告股份才变更为60%,被告瞿涛股份变更为40%。而原告瞿庆提出是2012年后股份进行了转换,在追问转换原因时,两原告提出股份变为60%系被告瞿涛挪用公款无法归还后抵偿的,并提供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22日的被告瞿涛签字的欠公款流水账5笔共计123741元,被告瞿涛提出该公款属实,是用于合伙时购买材料的,买材料后拿单据回来冲账,所以才向原告余晓签的字,况且这123741元也不可能是20%的股份。为此,被告瞿涛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其中证实:2012年3月左右,瞿庆过来说,“现在我是60%的股份了,你要好好给我干”,等。原告瞿庆、余晓认为证人的证言内容基本属实,但认为时间有些记不到了,无法确认。
综上情况,并结合原、被告家庭实际情况等,原告瞿庆、余晓第一次还款中对被告杨英向其转账支付62000元事实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还款62000元系归还车辆购买款70000元,且没有约定期限,然而根据被告瞿涛提供的车辆购买款欠条明确表明购买时间及还款时间,足以认定两原告存在虚假陈述。第二次还款中,两原告针对被告瞿涛提出的系用股份抵偿,先是主张以现金出资的方式确定的股份而非抵偿借款,后又提出系被告瞿涛欠公款无法偿还而抵偿的股份,其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并且合伙期间所欠公款系合伙纠纷,同时该欠公款发生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22日,而对股份转换时间,被告瞿涛开庭陈述均一致,即提出系2012年2月份转换,两原告对此既未予否认,也没有明确提出自己认为的股份转换时间,故对被告瞿涛的该项陈述予以采信。另外,再结合被告瞿涛提出的合伙资金情况,即合伙时两原告出资172000元、被告瞿涛出资255000元,其合伙股份的20%即为85400元,与第二次还款比较吻合,而两原告虽在之后又主张系所欠公款123741元抵偿的20%股份,但同样既未对被告瞿涛提出的出资情况予以否认,也没有说明股份的具体构成,再次进一步佐证两原告陈述的不确定性。因此,对两原告两次还款的辩驳均不予采信,确认被告杨英、瞿涛已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还清借款本息。
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借款清偿后,借贷双方权利义务即行终止。本案中,原告瞿庆、余晓与被告杨英、瞿涛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英、瞿涛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杨英、瞿涛已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归还了借款本息,即2010年12月7日前已归还第一次应还本金及利息90160元、2012年2月被告瞿涛以20%的合伙股份抵偿应还本金及利息80080元,该借款合同至此即行终止,而原告存在进行虚假陈述行为,故对原告瞿庆、余晓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瞿庆、余晓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实践中对于怎样认定当事人可能存在虚假陈述可以从“有无客观证据证明其陈述虚假以及其自身陈述前后有无矛盾”入手。结合本案来看,对于原告虚假陈述的认定,主要抓住了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两次还款的辩解陈述中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陈述前后矛盾,此外,被告又可以提供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还款主张,所以可以认定本案原告存在虚假陈述。另外,实践中一些合同纠纷、借贷纠纷,一方当事人私自修改或添加合同、借条内容,据以进行和事实不相符的陈述影响案件事实查明,进而到达利己目的,对于此类虚假陈述可以对关键证据形式或内容进行鉴定,在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来判断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虚假陈述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中看出,我国法律还未具体明确虚假陈述所要承担的责任内容,所谓的处罚是训诫、罚款、拘留还是仅就案件本身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就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对于一般的虚假陈述当事人所要承担的责任主要是1.承担其虚假陈述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如对其相关主张或反驳的事实不予认可;2.承担因其虚假陈述所增加的诉讼成本,如律师费用、鉴定费用等。而对于在复杂、重大案件中进行虚假陈述,影响案件正常、有效审理的当事人,还可以对其采取一些诸如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处罚方式。使不同程度的虚假陈述人接受与其行为相对应的处罚。
法律赋予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享受权利必然要承担义务,而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就使得破坏“权利与义务平衡”的不法行为存在。因此,对虚假陈述克以责任才能真正落实真实陈述义务。而对虚假陈述责任设置上,应当本着行责一致原则,不能过轻而起不到应有作用,也不能过重而造成新的司法不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