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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新闻资讯:法院调解借贷纠纷诉讼时效,法院调解借贷纠纷诉讼时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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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粤03民终30372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二审

裁判日期:2020.9.3

裁判要旨: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对债权人表示愿意归还债务,应认定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仍应继续履行债务清偿义务。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陈粤主张李仁彬向其支付的款项为合作投资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而根据李仁彬提交的其与陈粤的微信聊天记录,陈粤明确表示不否认欠款事实,因此,该院釆信李仁彬主张,李仁彬、陈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于李仁彬、陈粤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返还。李仁彬在2016年5月12日通过微信向李仁彬表示“你欠我的9万可以先还一点我不?”应视为李仁彬向陈粤主张还款。陈粤并未否认欠款事实,并表示“我现在也是没钱、也不知道去那(哪)里找钱还你”,应视为陈粤明确拒绝还款。民间借贷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5月12日起算。根据我院调解工作记录,陈粤于2019年6月12日就已主张李仁彬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存在李仁彬所主张的陈粤先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后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抗辩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李仁彬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李仁彬未提交其他有关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该院认定李仁彬主张陈粤偿还借款超出诉讼时效,故对李仁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本院另查明,2019年6月20日,李仁彬与陈粤协商还款事宜,李仁彬问:“你的意思是你只付70000元钱对不对?”,陈粤答:“现在我只能凑到这么多,你知道吗?”,李仁彬问:“那剩余的20000呢?”,陈粤答:“我真的没办法”。

二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2016年5月12日,李仁彬通过微信向陈粤催收欠款,陈粤表示无法偿还欠款。自此,李仁彬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5月12日起算至2019年5月11日届满。2019年7月1日,李仁彬提起本案诉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是正确的。但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2019年6月20日,陈粤表示愿意归还李仁彬70000元,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陈粤应向李仁彬支付70000元及从李仁彬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判:

驳回李仁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李仁彬负担。

二审法院裁判: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2008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仁彬支付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李仁彬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