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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里强调了应当让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报纸上的公告”,但该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明显与第十条不符。

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就应当交费,交费后才能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这是常理。不交费按撤诉处理,肯定没有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行终770号行政裁定书对这一问题作了回答。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06行终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源恒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智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敏贤,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碧锋,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85号。

法定代表人黄丽意,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洪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家盛,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心亮,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

委托代理人梁润冰,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源恒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恒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行初7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南海人社局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佛南人社认工〔2017〕5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心亮在2017年6月12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或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0月18日,南海人社局依法将上述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源恒丰公司。源恒丰公司不服上述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8)粤0606行初451号]。2018年5月28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粤0606行初451号《行政裁定书》,以源恒丰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为由,裁定案件按源恒丰公司自动撤诉处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向源恒丰公司送达了上述《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于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6月12日,源恒丰公司继续以不服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南海人社局作为南海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南海人社局受理王心亮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源恒丰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签收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南海人社局已告知源恒丰公司起诉期限的情况下,源恒丰公司依法应于2018年4月18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源恒丰公司直至2018年6月12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出了法定起诉期限。源恒丰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4月10日已就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认为其不会使用微信缴费功能,实际缴费后缴费系统出现错误导致没缴费成功,导致法院裁定将(2018)粤0606行初451号案按源恒丰公司撤诉处理,所以源恒丰公司实际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认为,一方面源恒丰公司未能提供其在(2018)粤0606行初451号案中已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依据;另一方面,即使源恒丰公司真的不会使用微信缴费功能,但诉讼费的缴纳尚存在其他诸如直接到银行窗口缴费等众多方式,因此,源恒丰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导致另案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导致再行提起诉讼时已超出起诉期限的原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源恒丰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源恒丰公司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未能提供具有正当理由的证据,因此,对南海人社局认为源恒丰公司已过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支持。源恒丰公司的起诉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鉴于案件已经受理,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源恒丰公司的起诉;案件不收取受理费。

上诉人源恒丰公司上诉称:一、(2018)粤0606行初451号案(以下简称451号案)的《预交受理费通知书》提到,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缴纳诉讼费,即该案的诉讼费用缴纳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在451号案首次缴纳诉讼费时,由于缴费系统出现错误导致缴费失败,但上诉人在接到法院电话通知后及时缴纳了诉讼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上诉人在法院通知后及时缴纳了451号案的诉讼费,该案依法不应被裁定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由于上诉人在2018年4月10日已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在2018年6月再次起诉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所作出的佛南人社认工〔2017〕5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认定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辩称:一、上诉人源恒丰公司起诉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未能提供具有正当理由的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已于2017年10月16日由其授权代表人陈某收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在2018年4月16日之前提起本案诉讼。但上诉人于2018年6月12日才就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其在451号案中已按规定的期限通过微信缴费功能预缴案件受理费,系因法院缴费系统出现错误导致缴费不成功,继而该案被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所以实际上本案并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二、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源恒丰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所作的佛南人社认工〔2017〕5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为由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以上《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10月18日将决定书送达上诉人,并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当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诉人于2018年6月1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上诉提出,其于2018年4月10日已就佛南人社认工〔2017〕5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但由于法院缴费系统出现错误导致缴费失败,其已在法院再次电话通知缴费后及时缴纳诉讼费,即上诉人在2018年4月10日已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上诉人在2018年6月再次起诉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在2018年4月10日就本案所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451号案,但因其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该案被人民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主张法院缴费系统出错致其缴费失败,但未能举证证实。现上诉人未能提交其已按规定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而耽误起诉期限的有效证据。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未按期预交诉讼费而导致451号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不属于以上规定可以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而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源恒丰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赟

审判员 何丽容

审判员 黄春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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