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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解看法报道:借贷纠纷案件不公开,民间借贷要求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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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利息争议一直是当事人诉求的热点和司法实务的难点。本文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民间借贷司法实践,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利息争议的若干裁判要点进行汇总整理,为相关案件的处理提供基本思路的参考。


一、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

【要点提示】

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原则上是无偿的,只在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有特别约定时,才应当支付利息。

2.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均视为不支付利息。

3.在借贷双方中仅有一方为自然人或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时,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综合确定利息。

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所称“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形,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第二,借贷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5.认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所称“利息约定不明”的前提是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有约定的事实没有争议。如果对于利息是否有约定的事实难以形成优势证据,则其实质仍应为一种“没有约定利息”的状态。

6.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有利息约定,借款人抗辩没有利息约定的,应当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利息约定的事实进行查明。关键看双方能否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主张有利息约定的一方能够提供有力证据,则应当认为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如果对于利率约定难以查清,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如果主张无利息约定的一方能够提供有力证据或主张有利息约定的一方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则视为“没有约定利息”。

7.《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限定范围是借期内利息,即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或者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对于逾期利息,不因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而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二、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要点提示】

8.《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未对长期利率和短期利率作出区分,而是作出统一规定。

9.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公告〔2019〕第15号),自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按新的形成机制报价并计算得出。所谓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oan Prime Rate,简称LPR),又称贷款基础利率,是基于报价行自主报出的最优贷款利率计算并发布的贷款市场参考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由各报价行按公开市场操作利率(主要指中期借贷便利利率)加点形成的方式报价,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得出,为银行贷款提供定价参考。目前,对社会公布的LPR包括1年期和5年期以上两个品种,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LPR报价行目前包括18家银行,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前,各报价行以0.05个百分点为步长,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交报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按去掉最高和最低报价后算术平均,并向0.05%的整数倍就近取整计算得出LPR,于当日9时30分公布,公众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网站查询。LPR报价行成员目前包括: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民生银行、西安银行、台州银行、上海农商银行、广东顺德农商行、渣打中国、花旗中国、深圳前海微众银行、浙江网商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官网查询获取。

10.综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施行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涉及利率如何确定问题时,可参考下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三、预扣利息的处理

【要点提示】

11.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三个方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是形成借贷合意;二是借贷内容;三是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

12.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具有推定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合意且已以债权凭证方式确认按照载明本金数额收到款项,即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借款人应对其本人签名确认的内容负责,按承诺还本付息。即依此证据应初步认定借款事实已经发生,且出借本金数额与实际收取金额一致。

13.对出借人主张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为实际出借金额,借款人以利息提前扣除抗辩的,一方面应认可债权凭证的初步证据效力,推定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为本金,另一方面应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债权凭证,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是否为实际本金。

14.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果出借人事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并不导致该合同无效,而是按照实际使用的资金金额来确定借款本金,并以此计算利息。对于借款本金数额,应从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各种证据的内在逻辑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15.在将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推定为本金的情况下,应根据借款人的不同抗辩作不同的处理:一是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尚未实际发生的抗辩的,应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有关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进行综合判断。二是借款人主张出借人提前扣除利息的,应初步判断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在存在合理怀疑时,应要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本金数额已经实际发生。三是借款人主张出借人将已发生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应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判断,如果已发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16.如果借款人能够证实或者出借人认可利息已经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则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也应当根据扣除之后的本金数额计算并返回利息。

17.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本金数额归还借款的,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以及按照债权凭证载明的数额已经实际交付款项的证据,如汇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此时,如果不存在疑点事实,可以认定出借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借款人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款项,借款人抗辩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且出借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比如债权凭证载明的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而其余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出借人不能证明与债权凭证载明数额的差额以现金交付事实的,应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8.在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借款人主张利息提前扣除、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与实际收到金额不一致,待证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应当根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进行确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四、民间借贷中的复利

【要点提示】

19.复利是与单利相对应的概念,又叫“利滚利”,民间俗称“驴打滚”,是指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即除最初的本金要计算利息外,在每一个计息期,上一个计息期的利息都将成为生息的本金,再生利息,由此产生的利息称为复利。目前,我国尚没有法律专门对复利问题进行规定,关于复利仅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规章这一层面上。

20.目前的金融机构贷款除有特别规定外,均可以计收复利。复利分两类或者说是两种计算复利的情形:一类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月或按季计收复利,第二类是对于“逾期贷款”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外,信用卡透支可计收复利。

21.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发生时自愿约定复利,且在最后还本付息时,复利不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最高司法保护限度的,应当予以支持;超过最高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2.《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中的“前期”和“后期”是相对而言的,对应的均是计息周期。计息周期可以是年、月、周、日等多种,即一年内可能多次计息。对于不是以年为单位的计息周期,通常将约定利率换算成年利率。

23.对于当事人在借款期间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本金数额应尽量按照债权凭证上记载的认定。如果可以查明新的债权凭证上记载的本金的确由之前借款本息结算而来,则相关利息的计算应当符合民间借贷中关于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定,即不仅新的债权凭证出具之前的借款利息要在最高司法保护限度之内,出具之后新计算的利息也要受到该限度约束。后期本金金额认定后,即可以后期本金金额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予以计息。但是,不能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过这个数额的部分,人民法院将不予保护。即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借款人尚未支付该部分金额,出借人请求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已经支付该部分金额,请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只规定了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情形下的复利问题,如果当事人以其他形式约定复利的,也可参照该条规定予以认定。

25.在连续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的情形下,认定本金和利息至少需要分两步计算:第一步,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逐步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第二步,依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司法保护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6.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双方当事人对部分事项重新作出约定,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在此情形下如何认定本息数额及司法保护上限,不能机械地理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针对的是不存在借款金额变动的情形,如果借款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借款本息及其司法保护上限的计算方式应当相应调整,应以后期借款本金(即最初借款本金-借款人已偿还部分)作为计算基数,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间来计算本息和司法保护上限。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逾期利率的处理

【要点提示】

27.借款人因逾期未清偿借款所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支付借款逾期部分的利息。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属继续履行的范畴,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哪一种形式,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加以区分,即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取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如果合同中对借款逾期后违约责任的形式进行了约定,则无论违约金的金额是否明确,逾期还款利息均属违约金;反之,如果合同中对借款逾期后违约责任的形式没有约定或者只约定了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则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为损失赔偿或者继续履行。

28.逾期还款利息不属法定孳息,理由如下:逾期还款与逾期付款不同。逾期还款利息与逾期付款利息非常相似,两者相关的规定往往也互相参照适用,但其实质有不同之处。逾期付款是指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债权人款项的行为,其基础法律关系可能为任何合同法律关系。逾期付款导致的结果是由于债务人延迟支付,债权人本应获得的资金利息无法获得,故将其认定为法定孳息较合理。而逾期还款是指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与金钱债权的不同之处在于,借款合同是出借人让渡一定时间的资金使用而获得利息收入,而借款人为取得一定时间的资金使用而支付一定利息的合同,可见,利息就是双方对资金使用的约定价格。因此,将逾期还款利息认定为法定孳息与借款合同双方的本意不符。

29.逾期还款利息不属法定违约金,理由是:我国现行法律取消了法定违约金制度。当事人一方违约时,是否适用违约金责任,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则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金责任,如果没有约定违约金,则违约金责任无适用的余地。因此,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返还借款的,无法定违约金适用的余地。

30.关于违约金的补偿性与惩罚性问题。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质;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金与损失相等的部分,应解释为赔偿性质,超过损失的部分,属于惩罚性质。无论借贷双方是约定违约金还是约定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是否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对于逾期利率的约定均应以赔偿出借方的损失为主,以惩罚借款人为辅。

31.当事人对逾期还款利息约定为损失赔偿计算方式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计算的损失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计算的损失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理由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将“约定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并列规定,表明两者的性质是相同的,因此该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违约金数额与损失赔偿金数额的性质也是相同的,两者理应适用一致的调整规则。

32.《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双方在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时的处理方式。这一条款分为两层意思,一是出借人可以借期内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二是利率不得超过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出借人以借期内利率上浮一定比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33.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问题。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借款人在清偿借款之前其违约的状态处于持续之中,故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直到全部清偿之间的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了计算方法与标准,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并不冲突也不重复,两者可以分别适用。

34.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同样适用于逾期利率。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的处理

【要点提示】

35.逾期还款利息(罚息)是由于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就尚未归还的借款向出借人支付的处罚利息。无论是金融贷款还是民间借贷,借款人均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36.金融贷款的借款人在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或者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形下,都应支付罚息,且罚息利率比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要高。其依据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

37.《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对金融贷款和民间借贷均适用。根据该条规定,在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的支付不以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前提,即使未作约定,出借人仍然可以请求存在逾期未还款行为的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在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的支付不以借款期间内收取利息为前提,即使是无息借款,出借人仍然可以请求存在逾期未还款行为的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

38.关于逾期利息的性质,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认定,可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在此种情形下,因《民法典》规定的违约金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前提,故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的逾期利息不应属于违约金,可认为属于损失赔偿。

第二种情形,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的支付,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借期内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既未约定逾期利率,也未约定借期内利率的,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在此种情形下,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和具体数额仍非双方约定,认定其属于违约金较为牵强,其性质仍为损失赔偿。

第三种情形,出借人和借款人不仅约定了逾期利息的支付,还约定了逾期利率。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只要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此种情形下,逾期利息的数额可以通过双方约定予以确定,其实质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所以,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下,逾期利息的性质实为违约金的一种。

39.按照产生方式不同,违约金可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自我国(原)《合同法》颁布后,不再强调法定违约金,只规定了约定违约金,即违约金的适用需以当事人有约定为前提。

40.按照性质分类,违约金可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又称违约罚。其作用在于惩罚,如果对方因违约而遭受财产损失,则违约一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另行赔偿对方的损失。赔偿性违约金,是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他方违约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预先估计,给付了违约金,即免除了违约一方赔偿对方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责任,即使损失大于违约金,亦不再补偿。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考虑到因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体现了违约金的赔偿性。另一方面,只是在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才可请求适当减少,一般高于实际损失则无权请求减少,这表明法律允许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大于损失,大于部分即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性。因此,《民法典》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赔偿性的,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

41.按照是否区分违约行为的类型,违约金可分为概括性违约金和具体性违约金。概括性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对违约行为不作具体区分,概括约定凡违约即支付的违约金。具体性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所约定的违约金,如根本违约违约金、债务不履行违约金、债务部分履行违约金、债务迟延履行违约金(又称逾期履行违约金)等。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约定的违约金即属于逾期履行违约金。

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批复,使得“逾期付款违约金”成为一个专用概念。根据这些批复,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标准,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人民法院予以确定。这其实包含了一个前提:对于逾期付款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有约定,逾期付款方均应向对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这实质上是保留了法定违约金的痕迹。应注意的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约金”并非此种“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是《民法典》规定的约定违约金的一种。

43.在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下,实际上是两种违约金并存,虽然两者的性质上均属违约金,但适用的条件并不相同。逾期利息着眼点在于“利息”,衡量的是资金成本问题;违约金着眼点在于“担保”,目的是担保合同的履行,故两者可以同时适用。但为了维护公平原则,两者同时适用时,应当作出最高数额的限制,即折算下来,总计不得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得出的数额。如果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则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折算下来总计不能超过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得出的年利率。

44.借贷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其他费用均有约定,在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形下,出借人作为守约方既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也可以只主张其中的一部分。

45.《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仅适用于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形,不适用于其他违约情形。这是因为“逾期利息”所对应的就是借款人的逾期还款行为。“逾期”的形式既包括借款期间届满后全部未还,也包括只偿还部分的情形,前者是全部借款均构成逾期,后者是未还的部分借款构成逾期。

46.《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仅适用于借贷双方不仅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而且对具体利率也作出约定的情形,不适用于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或者仅约定了逾期利息、未约定具体利率的情形。因为该条规定所解决的是两种违约金并存时如何适用的问题。对于逾期利率,只有在借贷双方对此约定明确的情形下,才具有违约金性质;而违约金又以当事人约定为适用前提。

47.借贷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其他费用均有约定,而出借人只选择主张其一时,对相关数额的认定规则如下:

(1)出借人只主张逾期利息时,对于逾期利息的认定涉及对逾期利率、逾期本金和计息期间的认定。关于逾期利率,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关于逾期本金,是指处于逾期状态的本金数额,并非全部借款数额,应注意在部分还款和分批还款情形下逾期本金的认定。关于计息期间,逾期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为借款逾期之日,一般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次日,逾期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因无法律规定,在学界存有很大争议,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逾期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其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虽然规定了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借款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行为又是违约行为的继续,既有法定又有约定,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同时也可选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出借人只主张违约金时,涉及对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对此,依据自愿原则,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有明确约定的,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但在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造成的损失数额相差较大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调整。关于调整的标准问题,由于在借贷合同中,借款人未及时还款给出借人实际造成的损失,往往指向的就是以利息形式表现的资金成本,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实际上对违约金的数额上限作出了具体规定,即对于逾期还款的行为,违约金折算后不能超过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得出的年利率,对于超出的部分,出借人即使主张,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应注意的是,在判断违约金有无超出上述年利率时,其计算的方法应是已经逾期的借款数额乘以上述年利率折算成的日利率再乘以逾期的天数。

(3)出借人只主张其他费用时,也要受上述年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限制。

48.综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无论是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还是“其他费用”,都有一个相同的司法保护上限计算标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年利率,只不过对应的计算基数不同,借期内的利息以全部借款数额为基数,逾期利息或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则以已经逾期的借款数额为基数,其他费用则以合同的约定为准。

49.出借人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无论是一并主张三项,还是一并主张其中两项,其最终结果都要受到司法保护上限的限制,即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年利率。在实践操作中,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认定逾期利息的数额、违约金的数额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将两者或三者相加后,再判断有无超过以逾期借款数额为基数、以上述年利率计算得出的司法保护上限。对于超出的部分,即使出借人主张,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50.在出借人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应先分别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作出认定,再判断两者之和是否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年利率。在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认定时,因同时适用同一个司法保护上限标准,故在对两者分别认定时,不需要考虑是否应受上述年利率限制的问题,待两者相加后再判断即可。

51.《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只适用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和违约金均有约定的情形。在借贷双方只约定了其中一种的情形下,应作如下处理:

(1)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逾期利率、未约定违约金的,因《民法典》只规定了约定违约金的适用,故在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下,出借人不能主张违约金。

(2)借贷双方只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率的,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或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出借人可以依据该条规定主张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能排除该条的适用。因此,在此情形下,如果出借人不仅主张违约金,还同时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主张逾期利息的,可予以支持,但在最终结果的认定上,不得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司法保护上限。

52.借贷双方在借贷合同中对于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表述不明,不能直接判断属于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的,比如双方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的利率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既有利率的表述,又有违约金的提法。在此情形下,虽然名称为逾期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利率,约定了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一定数额,其形式上和性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不宜认定为违约金。故出借人不能再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提前还款的利息计算

【要点提示】

53.出借人与借款人就借款人提前还款问题作出明确约定的,应当适用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则借款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七条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前偿还借款。

54.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一般发生在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可以确定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借款期限,则借款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随时返还借款。此种情形不属于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在上述情形下,如果出借人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则此合理期限就相当于借款人的履行期,借款人在该期限前返还借款,应属于提前偿还借款。

55.《民法典》第五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据此,如果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给出借人增加了费用,此费用应当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是否发生了此类费用,应由出借人举证证明。

56.关于提前偿还借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通常不以发放贷款为主要经营活动和收益

57.《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确定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对此应严格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还款期限予以确定,并且要特别注意《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有不同的理解,应当允许当事人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充分阐述各自主张的具体理由,法官应在充分考虑、认定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的基础上,针对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58.借款人只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并未提前偿还全部借款的,对借款人应偿还的利息数额应分阶段进行计算:第一阶段为借款日至部分还款日,以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第二阶段为部分还款日之次日至约定还款日,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

59.借款人提出提前偿还借款但并未实际还款的,如果借款人主张其未实际偿还借款是由于双方争议所致,并要求从其提出提前还款之日起不应再支付利息的,由于全部借款仍由借款人在实际使用,故原则上仍应根据借款人实际偿还借款的时间来计算利息。

60.在有息借款中,如果借款人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那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此部分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才能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

61.关于出借人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提前还款协议还款的问题。如果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明确就提前偿还借款达成一致意见,那么这属于双方达成了变更原借款合同的协议,如果此变更协议符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此后双方应根据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而不再适用原借款合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百七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三十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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