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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专业发布:民间借贷纠纷案代理意见,民间借贷案原告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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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代理人现就本案法律和事实,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王某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原告与第三人王某建的房屋买卖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王某建与被告程某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5年10月11日,王某建被告程某良之间的债务形成时间是在诉争房屋买卖以后,故不存在原告与第三人王某建之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二、物权请求权应优先于债权请求权。

在法院查封该案涉房屋之时,案涉房屋早已经卖给原告而不再是王某建的个人财产。根据物权效力优先于债权效力的法律原则,物权发生变动而未履行登记和公示程序的,所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而非债权。本案中,房屋买卖合法有效,且买卖合同经过公证,应认定双方合意真实有效,原告为房屋实际产权人,而且原告及其子女一直生活在该房屋内,户口也迁入该房屋。

三、关于原告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代理人认为,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对标的财产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不因标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遭受不可逆的损害。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判断本案中原告就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就应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

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原告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被告程某良程某良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被告程某良因与王某建民间借贷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被告程某良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原告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原告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程某良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王某建责任财产一部分。在原告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程某良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某建与被告程某良之间的金钱债权,属于王某建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原告与王某建之间的买卖而不再成为王某建的责任财产。

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原告与第三人王某建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公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王某建个人原因,无法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对此,不能认定原告存在主观过错,该情形属于非因原告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原告与第三人王某建房屋买卖及占有早于第三人王某建对被告程某良所负的债务,可以合理排除原告与第三人王某建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从权利内容看,程某良对第三人王某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以第三人王某建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原告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另外,原告房屋买卖在先,且已经合法占有住居,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轻易打破这种稳定的交易关系。

四、本案的基本案情与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4民初4715号民事判决书具有高度相似之处。基于相类似案件作相同处理的内在裁判要求,本案亦作与该案相同的裁判,认定原告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代理人:孙曰磊

2023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