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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72民初246号

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部湾中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46095。

法定代表人:马世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霖,该联社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仕春,该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伍亚娇,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

被告:范亚老,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

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伍亚娇、范亚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蒋有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桂72民初246号民事裁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仕春、朱彦霖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被告伍亚娇签订的编号为1479945的《个人借款合同》,并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其贷款本金69万元以及利息44074.37元,共计734074.37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12日,以后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伍亚娇向其支付违约金6900元;3.确认其对二被告名下用以抵押的“桂北渔61063”号渔船[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编号:(桂北)船登(权)(2016)HY-10055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740974.3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被告伍亚娇与原告分支机构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侨港信用社(以下简称侨港信用社)签订编号为1479945的《个人借款合同》,向其借款69万元,借款用途:偿还原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期限23个月,按年利率7.6%,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按季结息,分期还本;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息;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1%收取违约金。为了保证该贷款的清偿,其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0949301的《抵押担保合同》,用登记在被告伍亚娇名下的“桂北渔61063”号渔船对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书编号:(桂北)船登(押)(2019)HY-200139号]。合同签订以后,其依约向被告伍亚娇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义务。二被告得到该贷款并使用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对此,其多次催收,但二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清偿贷款本息。二被告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续贷贷款申请书》、《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伍亚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3.《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

证据4.《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抵(质)押承诺书》、《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抵押权人主体资格;

证据5.《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涉案船舶已依法办理抵押的事实;

证据6.《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薄》,证明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情况;

证据7.系统打印的《贷款(垫款)还款单》,证明二被告尚欠的贷款本息情况;

证据8.《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二被告共同还款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7月1日,被告伍亚娇向侨港信用社提交《续贷贷款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2017年4月28日,其与侨港信用社签订编号为0412016的《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到期为2019年4月26日,因其所卖渔货款未回笼,渔业资源匮乏,且油价上涨及生产费用提高等因素而无法筹措到资金归还,现暂时归还本金10万元和结清利息后,申请续贷69万元,借期23个月,所借款项用于偿还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并愿意用其与配偶范亚老共有的“桂北渔61063”号渔船为案涉借款抵押担保等内容。

同月10日,被告伍亚娇与侨港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1479945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金额69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合同编号为0412016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23个月,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年利率7.6%,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结算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2020年7月10日,偿还贷款本金9万元;2021年7月10日,偿还贷款本金60万元。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该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为编号0949301的《抵押担保合同》;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1%收取违约金等内容。

同日,二被告与侨港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0949301的《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载明,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伍亚娇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479945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69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二被告自愿以该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抵押物设定抵押。另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品:桂北渔61063号渔船;权属人:伍亚娇、范亚老;权属证号:(桂北)船登(权)(2016)HY-100559等内容。

同日,二被告在侨港信用社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并按指印。该承诺书载明了伍亚娇(借款人)与侨港信用社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1479945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愿作为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等内容。

2019年7月22日,北海市行政审批局出具的(桂北)船登(押)(2019)HY–200139号《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载明,船名:桂北渔61063;渔船编码:;船舶所有权人:伍亚娇;船舶种类:国内捕捞;船体材质:木质;建造完工日期:2009年11月8日;船长:24米;型宽:6.2米;型深:2.8米;总吨位:133;净吨位:47;主机总功率:133.7千瓦;抵押权人:侨港信用社;抵押/抵押权转移合同编号:0949301;船舶价值:150万元;抵押金额:69万元等内容。

2019年7月26日,侨港信用社将贷款金额69万元汇入被告伍亚娇提供的收款账号为6229********的银行账户。

被告伍亚娇自2019年7月1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至原告起诉时,未归还过借款本金,至2020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已还清。故之后的利息分四段表述如下:

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共92天,尚欠本金69万元,尚欠利息13401.33元(69万×92天×7.6%÷360天);

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共91天,尚欠本金69万元,尚欠利息26914.45元[应收利息13401.33+13255.67(69万×91天×7.6%÷360天)+复利257.45元(13401.33×7.6%÷360天×91天];

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共91天,尚欠本金69万元,尚欠利息40682.25元{26914.45+13255.67(69万×91天×7.6%÷360天)+复利512.11元[(2020年12月20日前的应收利息即13401.33+13255.67)×7.6%÷360天×91天]};

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4月12日,共23天,尚欠本金69万元,尚欠利息44226.36元{40682.23+3350.33(69万×23天×7.6%÷360天)+复利193.80元[(2021年3月21日前的应收利息13401.33+13255.67+13255.67)×7.6%÷360天×23天}。

综上,至2021年4月12日止,被告伍亚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万元,利息43263元(13401.33+13255.67+13255.67+3350.33),罚息963.36元(257.45+512.11+193.80),以上本息合计734226.36元。

2021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登记在被告伍亚娇名下的“桂北渔61063”号渔船进行限制权属转让等措施的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于同月21日作出(2021)桂72民初246号之一民事裁定,对“桂北渔61063”号渔船进行了保全。为此,原告缴纳了保全申请费4224.87元。

2021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登记在被告伍亚娇名下的“桂北渔61063”号渔船进行财产保全(死扣)。经审查,本院于同月15日作出(2021)桂72民初246号之二民事裁定,对“桂北渔61063”号渔船进行了扣押。为此,原告缴纳了保全申请费4224.87元。

2008年10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海监管分局作出《北海银监分局关于同意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北银监复[2008]59号)。该批复附件载明: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分支机构名称包括北海市侨港农村信用合作社拟更名为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侨港信用社等内容。

在庭审中,因合同编号为1479945的《个人借款合同》已于2021年7月10日到期。经本庭向原告释明,是否需要确认合同解除日期,原告当庭表示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

侨港信用社系原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可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原告为当事人,故原告分支机构侨港信用社与被告伍亚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伍亚娇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该两份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由于本案《个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跨越了2021年1月1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涉案借款合同系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该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伍亚娇提供了69万元借款,被告伍亚娇受领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第18.1.2条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至2021年4月12日止,被告伍亚娇尚欠原告利息44226.36元(利息43263元+罚息963.36元),原告只请求44074.37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请求被告伍亚娇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9万元、利息44074.37元以及从2021年4月13日起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亚老自愿与被告伍亚娇共同偿还涉案债务,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债务加入,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其违约金,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第21.2条的约定,二被告应按借款本金69万元的1%计付违约金6900元,原告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涉案“桂北渔61063”号渔船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和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对登记在被告伍亚娇名下的“桂北渔61063”号渔船拍卖、变卖、折价的所得价款在前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伍亚娇于2019年7月10日签认的合同编号为1479945的《个人借款合同》,因该合同已于2021年6月10日已到期,双方均未续期,该合同已于2021年6月10日自行终止,且原告在庭审中已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故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亚娇、范亚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69万元、利息44074.37元(以后利息以6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伍亚娇、范亚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违约金6900元;

三、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登记在被告伍亚娇名下的“桂北渔61063”号渔船依法享有抵押权;如被告伍亚娇不能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就“桂北渔61063”号渔船拍卖、变卖、折价后的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449.74元,合计19657.74元,由被告伍亚娇、范亚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有益

人民陪审员  龙 彬

人民陪审员  徐学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庞 慧

书 记 员  植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