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是法律人的一句口头禅。虽是口头禅,却也精辟地道出了证据在案件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也就是文雅一点说的证据是诉讼的“无冕之王”。
至于如何理解“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其实就是为什么会有“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样的说法?原因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
人民法院审判民事、行政、刑事案件都要遵守“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原则,这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官审理任何案件都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可以说绝大多数人都不会陌生,但这里的“事实”可能并不是你说了解的那个“事实”。
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相对于案件的原被告来讲,处于中立地位,必须不偏不倚。法官既不能平白无故地相信原告或者被告陈述的事实,也不能凭空推断出一个案件事实。
那么,法官要想做到“以事实为依据”,就必须借助证据,法官审理案件也只能依据证据来认定事实,除此之外,别无他法。
如何正确的理解这个“事实”,我们来说一下小案例。
【案例一】张三与李四两个人是从小就在一起认识几十年的“兄弟”。原告张三因与被告李四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三称,双方系好朋友,李四经常找他借钱,来来回回一共借了十万元,但双方关系比较好,没有让李四出具借条。
李四则辩称,自己并没有借过张三的钱,张三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是李四帮张三代为购买烟酒或私人物品及垫付款的还款等款项,也有代为投资的款项等理由。
如按“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人民法院应该依据哪个“事实”呢?张三和李四谁说的才是事实呢?人民法院如何来判断呢?你肯定会说:“证据”。但有证据就一定是真实的客观事实吗?
我们知道当事人发生私权纷争,请求法院裁判(法律效果)时,为使审判之结果更趋合理,法院进行法律判断时,通常是运用三段论法,所谓“司法三段论”是指,以法律法规为大前提,具体确定的事实为小前提,来推论法律法规效果的有无为结论的法则(以及结论即判决结果),作为法律判断的程式。
法官裁判案件的基本逻辑就是前述“司法三段论”,是我国法官法律推理的基本思维方法,为法律世界的存在和运行提供了思维支撑。它含着三个不同的判断,即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大前提是指法官引用的法律规定、小前提是指案件事实,由此法官得出裁判结论,法官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最后得出裁判结果的一种推理过程。法官做出裁判的过程并不是先有大前提,再有小前提,最后得出裁判结果。而是要不断整合案件事实,使案件事实类型化,把案件事实提升为某种法律关系,再根据案件事实寻找相关的法律规范,并且要在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来回审视(贴近实质正义),使案件事实向法律规范提升,使法律规范向案件事实贴近,最后作出裁判。
但是,实际的运作并不是这么简单,因为仅是这样简单运作的话起码有两个问题解决不了,一是,事实真伪不明时怎么办?二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法律法规发生该法律效果的构成要件事实不相符时怎么办?
法官运用三段论审理案件时不可避免地要经历诉讼焦点的归纳、大前提的确定、法律条款构成要件的分解、争议要件事实的调查这几项工作(犯罪事实的查明、法律适用的确定、法律条款构成要件分解、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的处理),最后才能进行审判推理,得到裁判结论。因此通常要灵活运用三段论法作为法律判断的程式,法官还有许多工作要自己做或引导当事人来完成。有的案件开庭审理时法官没有准确把握案件焦点,没有围绕要件事实展开庭审调查;有的案件适用法律不当,引用的法律条款不是解决争议焦点的条款;有的案件判决书中的判项超出当事人的诉求或并没有解决当事人的诉求。其结果是在增加了法官工作量和当事人诉累的同时,严重影响了办案效率和案件质量,当然其中的原因包括法官主观的、客观的(业务水平有限等等),很多律师在执业时经常遇见,往往只能表示无可奈何。由此可见,查明案件事实是法官作出判决必不可少的环节。而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又离不开证据,所以证据是法官判案不可或缺的部分。
3、事实分为客观事实和法律上的事实,法官能够认定的事实只可能是法律上的事实。
如果每一个案件都能做到“法律上的事实”(证据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这当然是最完美的、最理想的效果,也是最正义的裁判结果。
但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在诉讼中,法律上的事实只是有可能与客观事实相一致,也有可能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无论法律上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是否相一致,法官能够认定的事实都只能也只能是法律上的事实。
因为法官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没有亲眼见到或者亲耳听到案件的客观事实,无法确定客观事实是什么,也无法判断哪一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就是客观事实。因此,法官审理案件,只可能也只能探明法律上的事实。
所谓法律上的事实,就是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法官探求法律上的事实的唯一途径就是证据。一旦打官司,当事人只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或者证明力更强的证据,这样才能帮助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认定,也才能帮助法官所认定的事实无限接近于客观事实。
如何正确的理解这个“事实”,我们来说一下小案例。
【案例一 延续】
假设【案例一】中张三说的是“客观事实”,并提供了李四出具的借条或双方的借钱时的聊天记录,即法律上的事实。这个时候,人民法院就依法判决李四还钱。这个时候就是案件处理结果最公平和也是最理想的状态。但如果张三没有提供证据,反而李四提供了一些证据,让法院认定了这些钱是张三委托李四买东西的钱,但其实张三的确委托过李四买东西,但钱是另行支付的,只是没有证据。这个时候,法院一般都会认定李四没有借钱,从而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这个时候,案件的结果就不是那么理想了。但从法律上讲,也是公平的。
也就是说“以事实为依据”这里的“事实”其实是指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我们就简称“证据事实”。而事情真实发生的过程我们称为“客观事实”。
我们在诉讼过程中追求“客观事实”与“证据事实”的高度统一,但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达到两者统一。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是没有办法判断到底是原告说的是“客观事实”,还是被告说的是“客观事实”,于是法律便规定了,“证据事实”才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证据事实”就是“客观事实”。
4、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
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的举证规则。也就是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而打官司必然会提出相应的事实主张,既然有事实主张,意味着就要有证据。
此外,如果双方提供的证据仍然让事实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由于法官并不能因为事实真伪不明就拒绝裁判,此时,法官就只能依据优势证据规则来作出裁判。
所谓优势证据,就是指,在谁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那么就要判定谁的证据的证明力相对更强,然后再采纳证明力相对更强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
结合上述已经提到的四个方面的原因,为什么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简单来说,其实就是因为证据贯穿官司的始终,立案时需要证据、审理时需要证据、判决时也需要证据。而且,法官审理案件主要就是干两件事,一是事实认定,二是法律适用,那么相应的对于当事人来说,打官司其实主要也是干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这两件事。无论对法官来说,还是对当事人来说,法律适用这件事,由于法律都是现成的,只要把相应的法律规范拿来用就可以了。
在实际法律生活中,很多人都把这句话的意思理解成只要拿到了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只要证据的数量越多,胜诉的可能性就越大。真的是这样的吗?不是的,前文我们提到过,“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四个方面的问题。由于每个案件的事实都不相同,所以必须要根据证据的性质和其所证明的内容来进行认定,并没有现成的可用,确切地说,证据就对案件的胜败至关重要,但真正决定案件最终裁决的是“定案证据”,而不是所有对己有利的证据。
法律上所谓的证据,是指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我国的诉讼法将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等八种类型。一般情况下,我们只理解了证据的第一个层次,即“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对第二层次“证据的适用规则”缺乏必要的认识。
其实,证据的关键不在于数量,而在于它能够证明什么事实,并且能够让人确信到什么程度,证据能不能被法庭采纳适用才是的关键,而被法庭适用采纳的证据就是“定案证据”,也只有“定案证据”才能最终决定当事人的官司胜败。
但在司法实践的逻辑中,“事实”才是第一位的,其次才是“法律适用”。这就首先要求“证据的证明力”,即能够证明案件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能力,在法庭上,伪造的证据是排除的对象,法官在具体裁判过程中将不予以适用。第二要求“证据的证据能力”,即证据的合法性,这是证据转化为“定案证据”的法律资质,没有这个法律资质,证据在法庭上就没有被法官采纳适用的法律资格,所搜集的证据也将无用武之地。
对当事人来说,不是证据越多就越有利,因为假的编不圆,证据中隐藏的点滴痕迹最终会如实地道出真相。对法官来说,更不会轻易相信“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本身和事实真相之间的空白,需要法官用自己的个人知识体系、逻辑推理能力和日常生活经验去填充。也就是说,“定案证据”就是经过了法官主观的法律、经验、逻辑判断以后,最终采纳适用的证据,只有“定案证据”才决定你官司的胜败。